構成作品的音樂電視:詞曲作者對營業性播放行為可直接向使用人主張權利
新華社無錫1月18日電(記者 田雨)“對於音樂電視的法律屬性,應當根據著作權法關於作品的界定標準進行區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18日在全國法院知識産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表示。
曹建明説,近幾年涉及音樂電視著作權的訴訟糾紛較多,有關方面對於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曾經存在分歧。最高法院明確:有獨創性的屬於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沒有獨創性的屬於錄音錄像製品。
曹建明説,音樂電視的消費特點是以使用音樂(詞曲)為主、欣賞畫面為輔,與一般電影作品不同,詞曲的地位較突出,而且製片人通常也不是一次性買斷詞曲作者的全部權利。
“因此,對於構成作品的音樂電視,除非有特別約定,詞曲作者對於營業性播放行為仍可以直接向使用人主張權利。”曹建明説。
曹建明指出,當前各地法院對於這類案件中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仍有一定的差異,有些屬於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造成的,有些屬於認識問題。
他表示,損害賠償額的確定應全面考慮各種考量因素,並要考慮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定的有關收費標準,酌定合理的賠償額。
“總的精神是賠償額的確定要適度,同一時期各地差異不宜過於懸殊。”曹建明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