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7月17日電(記者 劉錚)《〈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罰款處罰暫行規定》17日公佈,對事故發生單位和主要負責人如何處以罰款進行了細化。
安監總局制定的規定明確,事故發生單位如有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之一,沒有貽誤事故搶救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造成事故擴大或影響事故調查的,處20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造成事故擴大或影響事故調查,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處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包括:謊報或瞞報事故;偽造或故意破壞事故現場;轉移、隱匿資金、財産,或銷毀有關證據、資料;拒絕接受調查或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事故發生後逃匿。
規定還明確,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後不立即組織搶救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遲報或漏報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罰款;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