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職時為人謀利 離職後收受財物
“兩高”反腐新規嚴懲“期權尋租”
新華社北京7月8日電(記者田雨)一些腐敗分子在職時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但並不立即收受財物,而是等離職後在收受此前約定的報酬,人民群眾對這種“期權尋租”的腐敗行為深惡痛絕。
對於這種變“現貨”為“期權”的隱蔽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此類行為以受賄論處。
《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後,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並在離職後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對於在職時為請託人謀利、離職後收受賄賂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過一個批復。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在其離退休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須以在職時有事先約定為定罪條件。
這位負責人表示,如果沒有“事先約定”的限制要件,很有可能造成客觀歸罪,將離職後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一概作為受賄罪追究,與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同時,有必要對該《批復》精神進一步具體化,以滿足辦案實踐的需要。
出於這一考慮,《意見》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財物,在客觀上足以表明國家工作人員在離職前與請託人有約定,與批復規定的原則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