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資而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屬於受賄
新華社北京7月8日電(記者田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8日聯合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
對於受賄數額的計算方法,《意見》明確,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後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
“兩高”有關負責人解釋説,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請託人財物的,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未實際出資,借委託他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變相收受他人財物的;二是他人雖然將國家工作人員出資實際用於投資活動,但國家工作人員所獲“收益”與實際贏利明顯不符。
“兩高”有關負責人表示,對於第一種情形,既然沒有出資,也就談不上委託理財,更談不上理財“收益”,應當以受賄處理。對於第二種情形,其實質就是變相受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