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條 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保管是無償的。
第三百六十七條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條 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
當事人可以約定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條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並且未採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一條 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管人違反前款規定,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二條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條 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採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條 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七十五條 寄存人寄存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應當向保管人聲明,由保管人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聲明的,該物品毀損、滅失後,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第三百七十六條 寄存人可以隨時領取保管物。
當事人對保管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管人可以隨時要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條 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條 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條 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
當事人對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
第三百八十條 寄存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保管費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倉儲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條 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條 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條 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者易變質物品,存貨人應當説明該物品的性質,提供有關資料。
存貨人違反前款規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倉儲物,也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以避免損失的發生,因此産生的費用由存貨人承擔。
保管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保管條件。
第三百八十四條 保管人應當按照約定對入庫倉儲物進行驗收。保管人驗收時發現入庫倉儲物與約定不符合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保管人驗收後,發生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八十五條 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
第三百八十六條 保管人應當在倉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倉單包括下列事項:
(一)存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倉儲物的品種、數量、質量、包裝、件數和標記;
(三)倉儲物的損耗標準;
(四)儲存場所;
(五)儲存期間;
(六)倉儲費;
(七)倉儲物已經辦理保險的,其保險金額、期間以及保險人的名稱;
(八)填發人、填發地和填發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條 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並經保管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
第三百八十八條 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
第三百八十九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條 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應當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作出必要的處置。因情況緊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處置,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條 當事人對儲存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提取倉儲物,但應當給予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三百九十二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應當憑倉單提取倉儲物。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的,應當加收倉儲費;提前提取的,不減收倉儲費。
第三百九十三條 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
第三百九十四條 儲存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百九十五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章 委託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條 委託人可以特別委託受託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務,也可以概括委託受託人處理一切事務。
第三百九十八條 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指示處理委託事務。需要變更委託人指示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託人取得聯絡的,受託人應當妥善處理委託事務,但事後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託人。
第四百條 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可以轉委託。轉委託經同意的,委託人可以就委託事務直接指示轉委託的第三人,受託人僅就第三人的選任及其對第三人的指示承擔責任。轉委託未經同意的,受託人應當對轉委託的第三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受託人為維護委託人的利益需要轉委託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條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受託人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受託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託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委託人披露第三人,委託人因此可以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託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託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
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
委託人行使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權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託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第三人選定委託人作為其相對人的,委託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張其對受託人的抗辯以及受託人對第三人的抗辯。
第四百零四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産,應當轉交給委託人。
第四百零五條 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百零六條 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託人超越權限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 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八條 委託人經受託人同意,可以在受託人之外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因此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受託人可以向委託人要求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九條 兩個以上的受託人共同處理委託事務的,對委託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一十一條 委託人或者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産的,委託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託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條 因委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産,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當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第四百一十三條 因受託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産,致使委託合同終止的,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託人。因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在委託人作出善後處理之前,受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