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公民
 
 
結核病防治管理辦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02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四章 調查與報告

  第二十二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和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規定進行結核病疫情和傳染源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發生結核病暴發流行的地區或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流行病學調查工作,組織集體結核病檢查,查明傳染源,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四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生對確診的肺結核病人,必須按下列規定時間,向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報出《結核病報告卡》:

  (一)監測區在24小時內報告;

  (二)城市非監測區在1周內報告;

  (三)農村非監測區在兩周內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區)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承擔結核病防治職責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在接到《結核病報告卡》後應對病人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統計局審批備案的結核病統計報表是國家取得結核病患、發病登記資料的重要來源,各級結核病防治機構應按規定逐級上報。

第五章 治 療

  第二十七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收治的肺結核病人,應當按《全國結核病防治工作手冊》和《肺結核病診療規程》實施診斷、治療和管理。不能按工作手冊和診療規程實施診斷、治療和管理的,必須將肺結核病人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

  《全國結核病防治手冊》和《肺結核病診療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鄉村醫生和個體開業醫生遇有疑似結核病的就診病人,應及時轉至當地結核病防治機構或中心衛生院。

  第二十九條 已確診的排菌期肺結核病人,應當按結核病防治要求,主動配合治療單位的治療與管理。

第六章 控制傳染

  第三十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下列從業人員中患有傳染性肺結核病的,應當按規定通知其單位和當地衛生監督管理機構。

  (一)食品、藥品、化粧品從業人員;

  (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範圍內的從業人員;

  (三)教育、托幼單位的從業人員;

  (四)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從業人員。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按規定進行預防性結核病體檢:

  (一)新參加工作、參軍、入學的人員;

  (二)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從業人員;

  (三)接觸粉塵和有害氣體的廠礦企業職工;

  (四)排菌期肺結核病人的家屬及其密切接觸者;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二條 排菌期肺結核病人應當避免可能傳播結核病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結核病防治機構、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和結核病病人,必須按照衛生防疫機構規定的衛生要求對結核菌污染的污水、帶有結核病菌的排泄物和痰液進行消毒或衛生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從事結核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的人員,以及在生産工作中經常接觸結核菌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預防保健措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專門用語定義如下:

  結核病:由結核桿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結核病:由結核桿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傳染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陽性的肺結核病。

  菌陰活動性肺結核病:指痰結核菌檢查陰性,X線檢查有活動性、或有結核性胸膜炎。

  排菌期肺結核病:痰結核菌檢查陽性期間的肺結核病。

  結核病防治機構:指衛生部結核病控制中心及其分中心,各級結核病防治所和結核病防治科(防癆科)等結核病專業的防治機構。

  化療管理:主要包括全程督導和全程管理,全程督導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每次用藥均在醫務人員直接觀察下進行;全程管理化療指治療全過程中通過定期門診取藥,家庭訪視,尿液監測,家庭督導及誤期追回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