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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四章 危險貨物監管

  第三十條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範要求,並徵求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內河運輸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禁止運輸的危險貨物。

  第三十一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持有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依法檢驗並頒發的危險貨物適裝證書,並按照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和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

  第三十二條 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應當將危險貨物的名稱、特性、包裝、裝卸或者過駁的時間、地點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管理機構,經其同意後,方可進行裝卸、過駁作業或者進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線、定貨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第三十三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在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時,應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其他船舶應當避讓。

  第三十四條 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並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置或者撤銷渡口,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審批;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徵求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渡口的設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應當在水流平緩、水深足夠、坡岸穩定、視野開闊、適宜船舶停靠的地點,並遠離危險物品生産、堆放場所;

  (二)具備貨物裝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救生設備和專門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 渡口經營者應當在渡口設置明顯的標誌,維護渡運秩序,保障渡運安全。

  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責任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對渡口和渡運安全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渡口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並取得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頒發的合格證書。

  渡口船舶應當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 渡口載客船舶應當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識別標誌,並在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

  渡口船舶應當按照渡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線渡運,並不得超載;渡運時,應當注意避讓過往船舶,不得搶航或者強行橫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風、大霧、大雪等惡劣天氣,渡口應當停止渡運。

第六章 通航保障

  第四十條 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誌的規劃、建設、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條 內河航道發生變遷,水深、寬度發生變化,或者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影響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標主管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措施,使航道、航標保持正常狀態。

  第四十二條 內河通航水域內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沒有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打撈清除或者採取其他相應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條 在內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體,應當在拖放前24小時報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按照核定的時間、路線拖放,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一)航道變遷,航道水深、寬度發生變化;

  (二)妨礙通航安全的物體;

  (三)航標發生位移、損壞、滅失;

  (四)妨礙通航安全的其他情況。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情況發佈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並通知航道、航標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劃定或者調整禁航區、交通管制區、港區外錨地、停泊區和安全作業區,以及對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作業或者活動,需要發佈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應當及時發佈。

第七章 救  助

  第四十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應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積極救助遇險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必須迅速將遇險的時間、地點、遇險狀況、遇險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以及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經營人報告。

  第四十七條 船員、浮動設施上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發現其他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或者收到求救信號後,必須盡力救助遇險人員,並將有關情況及時向遇險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求救信號或者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力量救助遇險人員,同時向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遇險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機構的報告後,應當對救助工作進行領導和協調,動員各方力量積極參與救助。

  第四十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遇險時,有關部門和人員必須積極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救助工作。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人員,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八章 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立即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做好現場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內河交通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和取證。

  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和取證,應當全面、客觀、公正。

  第五十二條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調查、取證的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不得謊報或者隱匿、毀滅證據。

  第五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結束後30日內,依據調查事實和證據作出調查結論,並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調查處理內河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航路暢通,防止發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內河交通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五十六條 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在旅遊、交通運輸繁忙的湖泊、水庫,在氣候惡劣的季節,在法定或者傳統節日、重大集會、集市、農忙、學生放學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間,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維護內河交通安全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五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並組織落實。

  第五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關單位和個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機構必須採取責令其臨時停航、停止作業,禁止進港、離港等強制性措施。

  第六十條 對內河交通密集區域、多發事故水域以及貨物裝卸、乘客上下比較集中的港口,對客渡船、滾裝客船、高速客輪、旅遊船和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根據情況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船舶,採取責令臨時停航、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離港,強制卸載、拆除動力裝置、暫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在內河通航水域對船舶、浮動設施進行內河交通安全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併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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