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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並對船舶、浮動設施予以沒收。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未持有合格的檢驗證書、登記證書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資料,擅自航行或者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航行或者作業;拒不停止的,暫扣船舶、浮動設施;情節嚴重的,予以沒收。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船員擅自航行,或者浮動設施未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配備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員擅自作業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考試合格並取得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擅自從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離崗,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聘用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的保險文書或者財務保證書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沉船打撈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的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懸挂國旗,標明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的;

  (三)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四)擅自進出內河港口,強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航行條件受限制區域或者禁航區的;

  (五)載運或者拖帶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未申請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時間航行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未在碼頭、泊位或者依法公佈的錨地、停泊區、作業區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強行拖離,因拖離發生的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進行有關作業或者活動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或者未設置標誌、顯示信號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從事危險貨物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或者航行,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一)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未編制危險貨物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未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的;

  (二)船舶裝卸、過駁危險貨物或者載運危險貨物進出港口未經海事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同意的。

  未持有危險貨物適裝證書擅自載運危險貨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進行配載和運輸的,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或者撤銷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恢復,因強制拆除或者恢復發生的費用分別由設置人、撤銷人承擔。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船舶未標明識別標誌、載客定額、安全注意事項的,由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航。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內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內養殖、種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設置永久性固定設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清除,因清除發生的費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內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或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強制設置標誌或者組織打撈清除;需要立即組織打撈清除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海事管理機構因設置標誌或者打撈清除發生的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遇險後未履行報告義務或者不積極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調查結論,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船員不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借、冒用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沒收有關的證書或者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 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航或者停止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責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在內河航行、停泊或者作業,不遵守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3個月至6個月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不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從事貨物、旅客運輸,或者超載運輸貨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6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並對超載運輸的船舶強制卸載,因卸載而發生的卸貨費、存貨費、旅客安置費和船舶監管費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責任船員給予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證書或者證件吊銷後,5年內不得重新從業;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阻礙、妨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或者謊報、隱匿、毀滅證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船員的,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12個月以上直至吊銷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取證的,依照刑法關於妨害公務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不依據法定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批、許可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審批、許可的安全事項不實施監督檢查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船舶、浮動設施不再具備安全航行、停泊、作業條件而不及時撤銷批准或者許可並予以處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海事管理機構對未經審批、許可擅自從事旅客、危險貨物運輸的船舶不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內河交通安全隱患不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處罰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渡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不同情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內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對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設立的渡口不予以查處的;

  (三)對渡船超載、人與大牲畜混載、人與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蝕品等危險品混載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為不及時糾正並依法處理的。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臺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三)浮動設施,是指採用纜繩或者錨鏈等非剛性固定方式係固並漂浮或者潛于水中的建築、裝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産損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條 軍事船舶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應當遵守內河航行、避讓和信號顯示規則。軍事船舶的檢驗、登記和船員的考試、發證等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三條 漁船的檢驗、登記以及進出漁港簽證,漁船船員的考試、發證,漁船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以及漁港水域內漁船的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九十四條 城市園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關船舶檢驗、登記和船員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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