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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5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三章 安檢工作勤務

第一節 旅客及行李、貨物、郵件的檢查

  第二十條 安檢部門應當根據任務量和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勤務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杜絕漏檢、失控等事故的發生。

  在特殊情況下,經民航總局公安局或其授權部門批准,可以實施特別工作方案,從嚴進行安全檢查。特別工作方案由民航總局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國內航班旅客應當核查其有效乘機身份證件、客票和登機牌。有效乘機身份證件的種類包括:中國籍旅客的居民身份證、臨時身份證、軍官證、武警警官證、士兵證、軍隊學員證、軍隊文職幹部證、軍隊離退休幹部證和軍隊職工證,港、澳地區居民和台灣同胞旅行證件;外籍旅客的護照、旅行證、外交官證等;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有效乘機身份證件。

  對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可憑其學生證、戶口簿或者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放行。

  第二十二條 對核查無誤的旅客,應在其登機牌上加蓋驗訖章。

  第二十三條 對旅客實施安檢時,安檢人員應當引導旅客逐個通過安全門。

  第二十四條 對通過時安全門報警的旅客,應當重復過門檢查或使用手持金屬探測器或手工人身檢查的方法進行復查,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檢查一般應由同性別安檢人員實施;對女旅客實施檢查時,必須由女安檢人員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經過手工人身檢查仍有疑點的旅客,經安檢部門值班領導批准後,可以將其帶到安檢室從嚴檢查,檢查應當由同性別的兩名以上安檢人員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旅客的托運行李和非托運行李都必須經過安全檢查儀器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應當開箱(包)檢查,必要時也可以隨時抽查。

  開箱(包)檢查時,可疑物品的托運人或者攜帶者應當在場。

  第二十七條 旅客申明所攜物品不宜接受公開檢查的,安檢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場合檢查。

  第二十八條 空運的貨物應當經過安全檢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時,或者採取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空運的急救物品、鮮活貨物、航空快件等有時限的貨物,應當及時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對特殊部門交運的保密貨物、不宜檢查的精密儀器和其他物品,按規定憑免檢證明予以免檢。

  第三十一條 航空郵件應當經過安全檢查。發現可疑郵件時,安檢部門應當會同郵政部門開包查驗處理。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免檢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候機隔離區安全監控

  第三十三條 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進入候機隔離區以前,安檢部門應當對候機隔離區進行清場。

  第三十四條 安檢部門應當派員在候機隔離區內巡視,對重點部位加強監控。

  第三十五條 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應當在候機隔離區內等待登機。如遇航班延誤或其它特殊原因離開候機隔離區的,再次進入時應當重新經過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因工作需要進入候機隔離區的人員,必須佩帶民航公安機關制發的候機隔離區通行證件。

  上述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應當經過安全檢查。

  安檢部門應當在候機隔離區工作人員通道口派專人看守,檢查進出人員,

  第三十七條 候機隔離區內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運進商品應當經過安全檢查,同時接受安檢部門的安全監督。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監護

  第三十八條 執行航班飛行任務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機坪短暫停留期間,由安檢部門負責監護。

  對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監護,從機務人員將民用航空器移交監護人員時開始,至旅客登機後民用航空器滑行時止;對過港民用航空器的監護從其到達機坪時開始,到滑離(或拖離)機坪時止;對執行國際、地區及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飛行任務的進港民用航空器的監護,從其到達機坪時開始至旅客下機完畢機務人員開始工作為止。

  第三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應當根據航班動態,按時進入監護崗位,做好對民用航空器監護的準備工作。

  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嚴格檢查登機工作人員的通行證件,密切注視周圍動態,防止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監護區。在旅客登機時,協助維持秩序,防止未經過安全檢查的人員或物品進入航空器。

  第四十條 空勤人員登機時,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應當查驗其《中國民航空勤登機證》。加入機組執行任務的非空勤人員,應當持有《中國民航公務乘機通行證》和本人工作證(或學員證)。

  對上述人員攜帶的物品,應當查驗是否經過安全檢查;未經過安全檢查的,不得帶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條 在出、過港民用航空器關閉艙門準備滑行時,監護人員應當退至安全線以外,記載飛機號和起飛時間後,方可撤離現場。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監護任務時,應當與機務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填寫記錄,雙方簽字。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客、貨艙裝載前的清艙工作由航空器經營人負責。必要時,經民航公安機關或安檢部門批准,公安民警、安檢人員可以進行清艙。

第四節 安檢工作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四十四條 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員,不準登機或進入候機隔離區,損失自行承擔。

  第四十五條 對持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偽造或變造證件、冒用他人證件者不予放行登機。

  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帶至安檢值班室進行教育;情節嚴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一)逃避安全檢查的;

  (二)妨礙安檢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攜帶危險品、違禁品又無任何證明的;

  (四)擾亂安檢現場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威脅航空安全行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機關查處:

  (一)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及其仿製品進入安檢現場的;

  (二)強行進入候機隔離區不聽勸阻的;

  (三)偽造、冒用、塗改身份證件乘機的;

  (四)隱匿攜帶危險品、違禁品企圖通過安全檢查的;

  (五)在托運貨物時偽報品名、弄虛作假或夾帶危險物品的;

  (六)其他威脅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攜帶《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或者托運的物品》(見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檢部門應當及時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攜帶《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作為行李托運的物品》(見附件二)所列物品的,應當告訴旅客可作為行李托運或交給送行人員;如來不及辦理托運,安檢部門按規定辦理手續後移交機組帶到目的地後交還。

  不能按上述辦法辦理的,由安檢部門代為保管。安檢部門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對超過三十天無人領取的,及時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對含有易燃物質的生活用品實行限量攜帶(見附件三)。對超量部分可退給旅客自行處理或暫存於安檢部門。

  安檢部門對旅客暫存的物品,應當為物主開具收據,並進行登記。旅客憑收據在三十天內領回;逾期未領的,視為無人認領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五十一條 安檢部門應當按照民航總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檢業務培訓大綱》,制定本單位業務培訓計劃,開展在職、在崗、脫産、半脫産等形式和站、科、班(組)多層次的業務訓練。

  第五十二條 持有崗位證書的安檢人員應當接受年度崗位考核復查;考核前持證者應當至少接受一次培訓。

  第五十三條 新招收的安檢人員(大、中專院校安檢專業畢業生除外)上崗前,應當接受不少於一百六十學時的空防安全、安檢規章、勤務技能、職業道德、禮儀和外事常識以及軍事技能等有關知識、技能的培訓。經考試合格的,方可成為見習檢查員。

  第五十四條 見習檢查員見習期為一年。見習期滿經考試合格後,按照民航總局規定頒發上崗證書。

  第五十五條 安檢人員實行職業技能等級標準。根據安檢人員業務、技能水平和學歷、工齡等,評定技能等級,確定待遇。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六條 民航總局在航空安全獎勵基金中列出專項,用於獎勵在安檢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 在安檢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安檢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表揚、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

  (一)模範執行國家的法律、法令,嚴格執行安檢工作規章制度,成績突出的;

  (二)積極鑽研業務,工作認真負責,完成安全檢查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愛護儀器設備,遵守操作規程,認真保養維修,成績突出的;

  (四)執勤中檢查出冒名頂替乘機或持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的;

  (五)執勤中查獲預謀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隱匿攜帶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的緊急情況,不怕犧牲、英勇頑強、機智靈活制服罪犯的;

  (七)執勤中其他方面有突出表現的。

  對前款受獎勵者,可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五十八條 安檢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安檢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記過、記大過、開除的行政處分;違法或者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在安檢工作中因責任心不強、麻痹大意、不負責任,對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偽造、變造、冒用的身份證件發生漏檢,造成一定後果和影響的;

  (二)違反安檢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響,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儀器設備損壞的;

  (四)遇有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的緊急情況,臨陣脫逃或者擅離崗位,不服從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並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而從事安檢工作的單位,勒令立即停止,並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對於《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已過換證期而不申請換發經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許可證,並可對有關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儀器的,勒令立即停止,並可對有關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致使未持有崗位證書的人員單獨上崗執勤的,對該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民航總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負責實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正式施行後,以前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規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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