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後,吉林省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的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時,將有據可依。由吉林省人社廳、省總工會等部門聯合製定下發的《吉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暫行辦法》將於7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吉林省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就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社會保險,勞動定額標準,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變更及解除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協商。
辦法還規定,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上一級工會應依法幫助企業組建工會,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指導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規模較小、行業相同或者相近、生産經營特點相同或者相似的企業,職工方與企業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合同草案,須經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須經各成員企業半數以上職工通過,經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後成立。
辦法同時規定,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均可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一方提出協商要約時,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60日內訂立,如雙方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可提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調解。因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可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結果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記者 黃明 通訊員 黃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