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瀋陽12月24日專電(記者范春生)臨近年底,有單位想辭退員工,也有員工想“跳槽”,但如果不是在平等自願基礎上,勞資雙方很容易對簿公堂。對此法律界人士提醒,“跳槽”屬於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有三項法律義務需要承擔,千萬不能掉以輕心。
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最近宣判一起“跳槽”糾紛案件,令人深思。案件的被告人韓某在瀋陽一家保險公司從事客戶開發工作,年薪10萬元。但其後來不辭而別跳槽到另一家保險公司。原保險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如員工從事承保、理賠、資金運用、産品開發、財會等掌握公司商業秘密崗位工作的,員工單方面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通知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還應支付賠償金。韓某不辭而別,理應賠償公司損失。
法院認為,韓某未經原保險公司同意,擅自解除合同,其行為已經違反了勞動合同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判決其一次性給付原保險公司違約金8.5萬元。
遼寧省律師協會會員陳寶龍表示,“跳槽”屬於勞動者主動提出離職,勞動者有以下三項法律義務應當承擔:
一是提前通知義務。一般需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二是工作交接義務。勞動合同解除時,勞動者應該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如將辦公用品交還,將工作相關文件移交給接替人員等。
三是特定情況須支付違約金。第一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了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了培訓,並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違反約定,應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是在用人單位擔任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條款的,如違反該條款,應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