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豐富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投資品種,促進該項業務穩健發展,2007年5月10日,中國銀監會頒布了《關於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範圍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14號),對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範圍的有關規定做出以下調整:將“不得直接投資于股票及其結構性産品、商品類衍生産品,以及BBB級以下證券”的規定調整為“不得投資于商品類衍生産品,對衝基金以及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BBB級以下的證券。”
《通知》規定,商業銀行發行投資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時,需滿足六個條件:一是所投資的股票應是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二是投資于股票的資金不得超過單個理財産品總資産凈值的50%;投資于單只股票的資金不得超過單個理財産品總資産凈值的5%;三是單一客戶起點銷售金額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四是客戶應具備相應的股票投資經驗;五是境外投資管理人應為與中國銀監會已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境外監管機構批准或認可的機構;六是商業銀行應選擇在與中國銀監會已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境外監管機構監管的股票市場進行股票投資。
《通知》還規定,商業銀行發行投資于境外基金類産品的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時,應選擇與中國銀監會已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境外監管機構所批准、登記或認可的公募基金,而商業銀行發行投資于境外結構性産品的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時,應選擇獲國際公認評級機構A級或以上評級的金融機構發行的結構性産品。
此外,《通知》在投資管理、資金管理、客戶評估、産品營銷、信息披露、客戶投訴處理以及風險管理等方面對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提出了嚴格要求,並充分強調商業銀行要對投資者的專業能力進行評估,使投資者更全面地認識境外金融市場的投資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