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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就"保監會行政許可聽證辦法"向社會徵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0月17日   來源:保監會

    為了規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行為,提高保險行政許可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監會起草了《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如有任何意見,請於2007年10月27日前發郵件至下列地址:

    Law@circ.gov.cn

    或傳真至:010-66011873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聽證辦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保監會的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險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事項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條 保險行政許可聽證由中國保監會實施行政許可事項的部門組織。

    第二章 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規章規定實施保險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保險行政許可事項,中國保監會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五條 中國保監會受理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保險行政許可申請後,保險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對保險行政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做出初步審查意見。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的30日前通過中國保監會網站和中國保監會指定披露保險信息的報紙上向社會進行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聽證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

    (二)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三)擬聽證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的相關材料;

    (四)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五)聽證代表人的産生辦法和人數;

    (六)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公告的其它內容。

    第七條 中國保監會按照聽證公告規定的聽證代表人産生辦法,根據擬聽證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的內容、性質及其他客觀情況,從符合條件的聽證申請人中確定聽證代表人參加聽證。聽證代表人的確定應當體現廣泛性、代表性。

    中國保監會可以邀請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及相關專家作為聽證代表人參加聽證。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舉行聽證的10日前將參加聽證的通知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代表人。

    第九條 聽證代表人應當自收到聽證通知之日起5日內確認能否如期參加聽證,期限屆滿不回復的,視為放棄參加聽證。

    確認參加聽證的聽證代表人人數不足聽證公告規定的聽證代表人人數三分之二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據公告列明的聽證代表人産生辦法增補聽證代表人。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社會公佈聽證代表人的姓名、工作單位。

    第十條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參加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

    第三章 涉及特定當事人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

    第十一條 保險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中國保監會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二條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 保險行政許可事項涉及利害關係人較多的,可由利害關係人推選代表人參加聽證,代表人的聽證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第十四條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十五條 委託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授權委託書原件。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及代理人的簡要情況;

    (二)代理人的權限;

    (三)委託的有效期間;

    (四)委託日期;

    (五)委託人簽章。

    第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下列事項通知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一)擬聽證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三)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四)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權利;

    (五)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六)中國保監會認為應當通知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按照中國保監會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章 聽證程序

    第十八條 保險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應當指定1名聽證主持人,負責組織聽證活動。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需要指定1至3名聽證員協助工作,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記錄員不能由保險行政許可實施部門中審查該保險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持聽證秩序;

    (二)就聽證事項詢問聽證參加人;

    (三)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

    (四)接收並審核有關證據,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決定證人出席作證等;

    (五)對聽證筆錄進行審閱;

    (六)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記錄員與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或者與擬聽證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申請回避;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説明理由,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提出;在聽證過程中才知道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聽證結束前提出。

    聽證主持人的回避由聽證實施部門負責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為聽證實施部門負責人的,其回避由中國保監會負責人決定。

    聽證員和記錄員的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聽證事項、旁聽申請提出的時間順序、旁聽人數等安排旁聽,旁聽人數由中國保監會確定。

    第二十二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員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和到場情況,宣佈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事由,介紹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及記錄員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主持人告知聽證參加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是否申請回避;

    (四)保險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理由和依據;

    (五) 保險行政許可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聽證代表人發表意見,提出證據;

    (六)保險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及聽證參加人進行辯論和質證;

    (七)保險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及聽證參加人做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

    第二十三條 在聽證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觀原因不能繼續舉行聽證的,聽證實施部門可以決定中止聽證。

    聽證實施部門應當在中止聽證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內恢復聽證,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實施部門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

    (一)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延期舉行聽證,有正當理由的;

    (二)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中,確認參加聽證的聽證代表人人數不足聽證公告規定的聽證代表人人數三分之二的;

    (三)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過程中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四)因其他客觀原因需要延期舉行的。

    延期舉行聽證的,聽證實施部門應當通知聽證參加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過程中,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不得退出聽證。

    在涉及特定當事人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過程中,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未經主持人同意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在聽證過程中,保險行政許可的利害關係人、聽證代表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同意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在保險行政許可聽證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聽證實施部門可以決定終止聽證:

    (一)在涉及特定當事人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中,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撤回行政許可申請的;

    (三)其他導致聽證不需要繼續進行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在涉及特定當事人利益的保險行政許可聽證中,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放棄聽證權利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再次申請聽證。

    第二十九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應當遵守聽證紀律,不得妨礙或者破壞聽證秩序。

    違反前款規定的,聽證主持人應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退場。

    第三十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內容製作筆錄,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應當由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對記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註明。

    第三十一條 對於重大、複雜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召開一次聽證會尚不足以查清事實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決定就同一許可事項再次召開聽證會。

    第三十二條 對於組織聽證的保險行政許可事項,中國保監會應當根據聽證筆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作出保險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聽證所需時間不計入作出保險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內。

    保險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應當將聽證所需時間書面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保險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聽證代表人。

    第三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實施的行政許可聽證,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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