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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總局就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1月22日   來源:環保總局網站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辦公廳函
環辦函〔2007〕837號
關於徵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直屬機構辦公廳(室):

    為落實《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國發〔2005〕39號)和《國務院研究飲用水安全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國閱〔2006〕22號)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有關規定,我局組織起草了《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及其《立法説明材料》,現送你單位徵求意見,請於2007年11月30日前將書面意見反饋我局。

    聯絡人:國家環保總局污染控制司 呂春生

    電 話:(010)66556271

    傳 真:(010)66556269

    E-mail:lv.chunsheng@sepa.gov.cn

    附件:

    1.《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2.《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立法説明材料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一: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管理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向行政主管部門檢舉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因飲用水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損失或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飲用水水源污染者無力排除危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修復工程,恢復飲用水水源的環境功能;飲用水水源嚴重污染、環境功能難以恢復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開發新的水源。

    實施飲用水水源污染修復工程、開發新水源及相應的給水供水體系建設所需費用由污染者承擔。

    第七條 國家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監測網絡,並負責統一發佈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對當地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進行監測,並定期發佈本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領導機制,統籌協調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統一規劃。

    全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部門編制,並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劃定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也可劃定准保護區。各級水源保護區應有確切的地理界限,並設立明顯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警示標誌。

    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I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地下水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備用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劃定保護區,並依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圖形標誌標準。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發展改革、林業、漁業等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授權,批准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准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需要調整的,必須經批准該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同意;設區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區的調整,要由設區城市人民政府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 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國家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淘汰直接從河流、湖泊、運河、渠道取水且缺乏相應安全處理措施的分散式飲用水地表水源,推動採用地下水作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或者開發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並劃定保護區。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要組織加強科普教育,強化對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開發與保護的指導,推進農村地區環境衛生整治,改善農民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管理

    第十七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五)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六)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八)禁止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

    (九)禁止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

    (十)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一)禁止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二)禁止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三)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改建、擴建橋梁、碼頭及其他跨越水體的設施或裝置,必須設置獨立的水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

    (三)改建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禁止在准保護區水體內進行網箱養殖、肥水養殖;

    (五)禁止進行礦物的勘探、開採活動以及大規模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六)禁止利用污水進行灌溉;

    (七)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

    (八)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對准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十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和第十八條准保護區有關規定外,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禁止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船舶、車輛;

    (四)禁止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産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五)禁止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六)禁止圍水造田;

    (七)禁止在保護區水體內進行水産養殖或在保護區水體附近進行畜禽養殖;

    (八)禁止進行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九)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要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第十八條准保護區有關規定、第十九條二級保護區有關規定外,還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禁止使用農藥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養殖活動;

    (四)禁止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

    (五)禁止建立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六)禁止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對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新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評估辦法,組織開展全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的評估工作,並向國務院提交評估報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評估工作,並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設區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評估報告的要求,完善本轄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管理工作。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專項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發佈。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制定處理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演練;企業事業單位附近的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應作為應急方案及應急演練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按照事故的嚴重性和緊急程度,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分為特別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級;具體分級方法在突發環境事件的國家專項應急預案中予以規定。

    第二十五條 發生一般或者較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時,有關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發生重大或者特別重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

    水污染事故應急指揮機構由政府領導負責、有關部門組成,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和組織水污染事故的應急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並消除事故影響,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同時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關於環境事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特殊情況下,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漁業船舶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佈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交通、漁業、建設等部門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區及相關飲用水水源的環境應急監測工作,根據監測結果預測事態發展情況,提出科學合理的應急對策和防護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的擴大。

    因處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緊急調水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調水工作。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停止供水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組織啟動備用水源,或者採用其他的飲用水應急供應措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件應急處置技術庫。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附近的工業企業、污水處理廠、生活垃圾填埋場、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處置單位、化學品倉庫等單位以及各自來水公司實施應急物資儲備制度,建立重點應急物資儲備庫,保障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件應急工作的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經批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三)轄區內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導致或有可能導致嚴重損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事件發生的;

    (四)對水源保護區內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的;

    (六)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的;

    (七)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的;

    (八)發生飲用水水源突發污染事故時,不及時向受影響地區居民發佈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拒絕、阻撓或者拖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五日至十日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違法者無能力立即治理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的;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對上述違法行為,在准保護區內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利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對上述違法行為,在准保護區內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的;向水體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的;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的;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的;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對上述違法行為,在准保護區內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二級保護區和一級保護區內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混合開採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在准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的,或者改建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准保護區水體內進行網箱養殖、肥水養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三)進行礦物的勘探、開採活動以及大規模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罰款。

    (四)利用污水進行灌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五)非更新性砍伐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及保護區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罰款。

    (六)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導致地下水質惡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從重予以處罰。

    准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強制性清潔生産審核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或搬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在二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恢復原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在保護區水體清洗船舶、車輛的,在保護區水體內進行水産養殖或在保護區水體附近進行畜禽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産品的貯存場所的,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的,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圍水造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罰款。

    (六)進行挖沙、採石、取土等有可能影響地下水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罰款。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並處罰款。

    在一級保護區內有上述違法行為的,由相關監督管理部門從重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在一級保護區有下列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進行畜禽養殖活動的,建立墓地、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的,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通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農藥和化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並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的環境違法行為,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立即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建立重點應急物資儲備庫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並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三)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或者授意他人緩報、漏報、謊報、瞞報水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以罰款,責令立即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20%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30%計算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給水設施的取水水體;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飲用水的水體。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潛水,指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上,具有自由水面的地下水。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承壓水,指充滿兩個隔水層之間的含水層中的地下水。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准保護區,是地方政府為了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外劃定的、需要加強環境管理的區域。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附件二: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立法説明材料

    飲用水水源保護是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的頭等大事,也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點任務之一。胡錦濤總書記早在2003年中央人口資源環境工作座談會上就強調指出:“環境保護工作,要著眼于讓人民喝上乾淨的水、呼吸清潔的空氣、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環境中生産生活”。溫家寶總理在2005年中央人口資源座談會上也強調“要切實抓好水污染防治,加強對城鄉污染源的監控,保護飲用水水源地,保障群眾飲水安全”;並在2006年第六次全國環保大會上再次指出:“保障飲水安全直接關係到人民群眾的生命和健康,要切實保護飲用水水源地”;近日又在環保總局《關於全國重點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有機物污染情況的報告》上批示:“飲水安全涉及群眾利益,要高度重視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贊成所提各項措施,要狠抓落實和監督檢查。”2006年2月,國務院組織中央編辦、國家發展改革委、教育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建設部、水利部、衛生部、國家環保總局等部門專題研究飲用水安全問題,國務院發出《研究飲用水安全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國閱〔2006〕22號),將城市與農村飲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作為全國建設小康社會、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從法制建設、規劃編制、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等方面入手,明確任務、落實責任,採取綜合手段保障飲用水安全。

    啟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立法工作,是為了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領導的指示精神、按照國務院的工作部署開展的一項重要工作;有助於進一步加強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工作,確保人民群眾的飲水安全和身體健康,進一步推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圖偉業。

    一、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國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形勢不容樂觀,存在的問題不容忽視,主要問題有如下幾方面:

    (一)一些地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仍然較差

    部分地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仍存在違法污染企業,部分地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仍然有部分居民沒有搬遷,嚴重影響了水源安全;部分地區由於畜禽養殖及面源污染排放的增加,導致糞大腸菌群等有關污染指標居高不下;部分地區地下水由於地質結構或土壤污染等因素造成飲用水水質不達標,水質性地方病及其他病症發生的現象較為普遍。據中國環境監測總站2006年6月發佈的《113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地水質月報》,有16個城市水質全部不達標,佔重點城市的14%;有74個飲用水水源地不達標,佔重點城市飲用水水源地的20.1%;有5.27億噸水量不達標,佔重點城市總取水量的32.3%。據有關部門的初步統計,目前全國還有3億多農民飲用不合格的水,農村飲用水符合飲水衛生標準的比例約為66%,有34%的農村人口飲用水存在水質污染或者污染隱患,使農民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威脅。

    (二)飲用水水源污染出現新趨勢

    由於氮磷污染物沒有得到有效控制,加之面源污染的增加,部分水源地氮磷超標問題日益突出,水華現象偶有發生,由此帶來的藻毒素污染直接威脅到群眾健康。長期以來,水污染物防治對排放總量小但危害極大的有毒有害物質沒有予以足夠重視,隨著工業的快速發展,飲用水水源持久性有機物污染問題逐步顯現,危及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江蘇省飲用水水源地調查結果,水源地水體中監測檢出468種污染物,其中有機毒物210多種。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國家總體戰略規劃和明確的技術政策缺失,難以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全面有效的政策指導與規劃支持。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地功能區劃矛盾比較突出。

    (三)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能力亟待提高

    部分地區由於資金、人員及設備缺乏,不能完成飲用水水源水質常規監測,難以保障水源安全,尤其是在污染事故發生時難以實時跟蹤水質變化。部分地區缺少專業飲用水水源巡查隊伍及現場監測設備,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巡查工作開展尚不理想。全國範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監測工作基本處於空白狀態。廣大農村和許多中小城鎮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基礎薄弱,水源水質狀況不很清楚。並且由於缺乏備用水源,一些地區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很差。此外,飲用水水源保護缺少技術支撐的問題比較突出,保護區的劃分規範、指導及評價方法嚴重滯後,各地的劃分評價標準也不盡相同,難以實現規範化管理。

    (四)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隱患突出

    近年來,由於企業環境違法、安全生産事故和交通事故、洪澇災害等多種因素影響,突發性環境事件頻發。2005年,環保總局共接到突發環境事件報告76起,其中特別重大事件3起,重大事件13起,絕大多數導致了水環境污染。2006年,國家環保總局共接報處置161起突發環境事件,其中水污染事件95起。由於絕大部分突發性環境事件都涉及水污染,使飲用水安全受到嚴重威脅。如2004年沱江污染事件,造成上百萬群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2005年松花江污染事件更是影響下游幾個城市的群眾飲用水水源;廣東北江、湖南湘江鎘污染事件都嚴重威脅大中城市的飲用水水源安全;突發性環境事件造成的水污染是飲用水水源安全最大的殺手。

    長期以來,由於流域、區域和城市發展規劃沒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許多沿江河湖海建設的工業園區和化工企業,忽視生態功能要求和環境承載力,産業佈局特別是石化行業佈局不合理,環境安全隱患突出。從2005-2006年開展的環境安全大檢查的情況來看,全國共排查了4.9萬家企業,在清查化工石化業的7555個項目中,布設于城市附近或人口稠密區的有2489個,布設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遊(10公里)內項目280個,布設于南水北調水源地及沿線的100個,布設于三峽庫區的項目86個。産業佈局的不合理使高污染企業和飲用水水源地互為毗鄰、犬牙交錯,一旦企業發生重特大污染事件,後果不堪設想。

    (五)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

    由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只對本轄區環境質量負責,一些跨行政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及管理往往導致上下游的糾紛。此外,為保障下游行政區的飲水安全,部分上遊地區的經濟發展受到限制,要求建立生態補償機制的呼聲日益強烈。

    飲用水水源的環境安全問題已成為社會高度關注的熱點問題。據調查結果顯示,有21%的公眾最關心的環境問題是飲用水水源污染問題,名列所有環境問題的首位。而另一方面,我國目前還沒有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綜合性法律法規, 現階段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制度主要散見於以下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另外,1989年五部委聯合頒布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是我國現今唯一一部最為集中規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部門規章, 但由於制訂年代較早, 法規級別較低, 內容過於粗糙, 只能對我國飲用水水源保護起到一種指導作用。總體來講,我國現在並沒有專門的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法律法規, 相關的法律法規也較為鬆散, 缺乏系統性和整體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對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因此,有必要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工作,確保人民群眾的飲水安全和身體健康。

    二、現有工作基礎

    目前,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的一些基本規定在《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水法》和《規定》中已經建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也高度重視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出臺了一系列的地方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相當一部分規定在各級各部門的管理實踐中已經得以運用,為《條例》制定打下了很好的理論基礎。

    各級環保部門在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中也已經積累了大量的管理經驗。在《規定》的基礎上,1992年,國家環保局制定出臺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綱要》;2007年,我局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發展的需要,頒布並實施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技術規範》(HJ/T338-2007)。目前,全國大部分城市已經制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劃定了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並按照相關法律、條例和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管理;個別地方還在保護區外,劃定了准保護區;這些對各地飲用水水源保護起到積極作用。據我局對全國31個省市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工作匯總的結果,目前,全國劃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共計2246個。

    總局在開展“三河三湖”、南水北調沿線及三峽庫區等重點流域的水污染治理時,始終把各流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作為重中之重;在工業污染防治、城鎮污水處理廠建設、小流域綜合整治工作以及飲用水源保障工程的實施中,緊緊圍繞飲用水安全做了大量工作。近年來,總局堅持對113個環境保護重點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進行常規監測,併發布水質信息;2005年還開展了主要流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有機污染物情況調查,為保護和管理飲用水水源地奠定了基礎;總局2006年又在污控司增設了飲用水源保護處。在2006年“整治違法排污企業保障群眾身體健康”環保專項行動中,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被作為一項重要的內容;2006年7月,我局在南京召開全國飲用水源地保護專項執法檢查現場會,正式啟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專項執法檢查,並於9月份組織檢查組對專項執法檢查活動開展情況進行了抽查。

    地方各級政府和環保部門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的要求,堅持把飲用水水源保護作為環境保護重中之重的首要任務,做了大量工作,組織開展專項執法檢查,編制或完善了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規劃,規範了管理工作。江蘇省2005年初就在全國率先開展了飲用水水源專項整治行動,堅持邊查邊改,通過合理規划水源地佈局,規範水源地保護區標誌,狠抓污染源綜合治理,取締非法取水口,改善區域供水等措施,解決了一大批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出污染隱患,並在全省專項整治工作中涌現了許多成功典型。廣東省多年來高度重視東江水質保護工作,堅持以保持東江幹流水質優良為目標,以削減污染負荷為主線,以防治污染向上遊地區轉移為重點,較好地落實了依法治污、團結治污、綜合治污、流域治污和可持續治污的工作思路,制定實施了《廣東省東江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省和各市都成立了專門的水質保護機構,上下游及相鄰地區間互相配合,聯防聯治,同步整治工業、養殖業和生活污染,並將治污目標落實到具體工程項目中,使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成效顯著。這些工作的開展,為制定《條例》打下了很好的實踐基礎。

    三、國際上相關的立法經驗

    飲用水水源保護是一個全球共同關注的問題。國外有許多行之有效的法律規定值得我國借鑒。

    《美國公共健康服務法》第14編(安全飲用水法)的1428節對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作了專門規定,要求建立水源保護區(wellhead protection areas),“水源保護區”是指作為公共水系統水源的水井或井區周圍的地面的和地下的、污染物可能通過其到達水井或井區的區域。該法明確規定:對於每一水源,根據所有實際可能的關於地下水流動、灌注和抽取的水文資料和其他州的確認水源保護區所需信息來劃定水源保護區;鑒定水源保護區內所有潛在的可能不利於人體健康的污染物來源;描述包括合適的技術援助、財政援助、控制措施的實施、教育和培訓示範工程等在內的計劃以保護水供應,包括關於在水井或水源被污染的情況下提供替代用水供應及地點的應急計劃;包括考慮到新水井的水源區內污染物所有潛在來源的要求。

    在德國,飲用水被確定為生活中的第一物質材料,飲用水水源保護在德國佔有很重要的地位。德國人經過100多年的長期實踐,迄今為止已建立近20000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在德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建立與保護要符合法律程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建立程序是一道司法程序,主要有以下程序,第一步,提交建立水源保護區申請報告,一般由水廠提交,有時也可由國家機構提交,由國家專業負責機構受理;第二步,劃定水源保護區和制定保護措施;第三步,公佈水源保護區初步方案,方案由地方政府公佈,是法律文本;第四步對水廠與受害者之間的矛盾進行調解;第五步,對水源保護區由國家專業負責機構負責監督執行。在情況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對水源保護區進行更新修改。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至少要包括流域區內取水口上遊區,水源保護區內部分級劃出2到3個分區,分區保護,分區一般呈環帶或半環帶狀,以取水口為中心向外展開。水源保護區的面積一方面要足夠滿足保護水質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要儘量小,以便減少水源保護區對當地生産與經濟發展帶來的消極影響。為保護作為飲用水重要來源的地下水,德國加強與完善了《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條例》,其1994年第四版可以説是最全面的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條例。另外對飲用水專用水庫、湖泊水源保護區進行水源保護區規劃。對水源保護區內經濟活動的規劃原則進行了規定,污染可能性最大的生産經濟活動安排在三級區,污染可能性小的生産經濟活動安排在二級區,一級區保證無污染,絕對安全。

    四、立法重點

    2006年,我局正式啟動了《條例》制訂工作,經過一年多的努力,目前已經完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的編制工作。

    《條例》(徵求意見稿)分為六章,共計四十五條。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明確地方政府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責任。《條例》擬明確提出地方政府對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負責。

    (二)建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規劃制度。擬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統一規劃。

    (三)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管理評估制度。我國許多飲用水水源存在管理不規範的問題,相當一部分水源污染是由管理不規範引起的;有鋻於此,我們認為採用飲用水水源環境管理評估的手段、推進飲用水水源的規範化管理十分必要;《條例》擬規定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評估辦法,組織開展全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管理的評估工作,並向國務院提交評估報告;由地方環保部門組織開展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管理的評估工作,並向同級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從而推動各級政府切實重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

    (四)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是《條例》的核心內容。1989年五部委聯合頒布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重點明確了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與防護的基本要求,這給飲用水水源保護提供了有力的依據;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及2000年發佈的《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進一步確立了保護區制度的法律地位。在國家法律、法規指導下,地方各級政府相繼出臺了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或規定,規範了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全國大部分城市已經制定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並按照相關法律、條例和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管理,這些對各地飲用水水源保護起到積極作用。但是,我國飲用水水源保護存在許多問題,保護區制度仍然存在規定不完善、不細化的問題。《條例》擬在《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規定》的基礎上,依據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逐級嚴格的原則,對有關管理規定進行細化。

    (五)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劃定水源保護區,實施嚴格的管理措施,嚴格控制人們的生産、生活活動對飲用水水源的影響,必然會限制水源地附近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尤其是對跨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來講,這種矛盾尤為突出。因此,有必要從實際出發,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確保有效解決經濟社會發展與跨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矛盾,保證飲用水水源水質安全。目前在部分地方政府,已經開展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和跨區域的生態補償的探索性工作,並配套制訂了一些地方規範性文件。為了進一步推動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生態補償機制,《條例》擬作出“國家鼓勵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機制的建立”的原則性規定。

    (六)完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應急預警機制。隨著我國經濟建設的高速發展,環境安全領域的隱患逐漸增加,環境安全事故有上升的趨勢,尤其是污染飲用水水源、影響人民群眾飲水安全的突發事件,近幾年頻繁發生,社會影響很大。如何應對環境污染突發事件,完善涉及飲用水水源的環境污染突發事件的應急預警機製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條例》擬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訂草案》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應急預警的有關規定。

    (七)強化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我國農村有八億多人口,大多采用的是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另外在全國的部分城鎮依然有相當數量的人口使用的是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於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具有分散、點多、面廣的特點,在管理上難度很大,是我國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難點,目前還沒有切實有效的管理辦法。《條例》擬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規定,明確有關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管理的原則性規定。

    (八)強化相關法律責任。根據目前飲用水水源管理的需要,《條例》擬對有關環境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進一步明確和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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