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保總局副局長潘岳18日向新聞界通報,國家環保總局和中國保監會近日聯合發佈了《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正式確立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路線圖。兩部門將於今年對生産、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企業,易發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業和危險廢物處置企業,特別是近年來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和行業開展試點工作。這是繼“綠色信貸”後推出的第二項環境經濟政策。
潘岳説,前不久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提出“要加快出臺和實施有利於節能減排的價格、財稅、金融等激勵政策”,對環保部門從過分依賴行政手段到運用經濟手段推進污染減排的轉變提出了迫切要求。綠色保險,是繼綠色信貸之後出臺的第二項環境經濟政策,是環保總局聯合有關部門對建立環境經濟政策體系的又一次探索。
潘岳説,目前我國已經進入環境污染事故高發期。7555個大型重化工業項目中,81%布設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區等環境敏感區域;45%為重大風險源,相應的防範機制卻存在缺陷,導致污染事故頻發,嚴重污染環境,危害公眾健康和社會穩定。2007年國家環保總局接報處置的突發環境事件達到108起,平均每兩個工作日一起。污染事故發生後,由於善後處理沒有機制保障,企業應承擔賠償和恢復環境責任往往沒有落實,污染受害人不能及時獲得補償,引發了很多社會矛盾。這種“企業違法污染獲利,環境損害大家買單”的現狀不能再持續下去了,建立有效的環境污染責任險制度迫在眉睫。
潘岳介紹,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國際上普遍採用的制度,它是企業就可能發生的環境事故風險在保險公司投保,由保險公司對污染受害者進行賠償。過去一旦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在巨大的賠償和污染治理費用面前,事故企業只得被迫破産,受害者得不到及時的補償救濟,造成的環境破壞只能由政府花鉅資來治理。受害者個人、企業、政府三方都將承受巨大損失。但如果企業參加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一旦事故發生,由保險公司及時給被害者提供賠償,企業避免了破産,政府又減輕了財政負擔,這符合三方的共同利益。但這並不意味企業就可以放心大膽地去污染。因為環境保險的收費與企業污染程度成正比,如果企業發生污染事故的風險極大,那麼高昂的保費會壓得企業不堪重負。保險公司還會雇傭專家,對被保險人的環境風險進行預防和控制,這種市場機制的監督作用將迫使企業降低污染程度。國際經驗證明,一個成熟的綠色保險制度,是一項經濟和環境“雙贏”的制度,也是一個能更大範圍調動市場力量加強環境監管的手段。
潘岳介紹,環保部門將會同保監會在“十一五”期間,初步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在重點行業和區域開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試點示範工作,初步建立重點行業基於環境風險程度投保企業或設施目錄以及污染損害賠償標準。到2015年,基本完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並在全國範圍內推廣,基本健全風險評估、損失評估、責任認定、事故處理、資金賠付等各項機制。
在操作層面,環境污染責任險將按照以下四個步驟實施:
一是確定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法律地位,在國家和各省市自治區環保法律法規中增加“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條件成熟的時候還將出臺“環境責任保險”專門法規。
二是明確現階段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承保標的以突發、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環境污染直接損失為主。試點工作先期選擇環境危害大、最易發生污染事故和損失容易確定的行業、企業和地區,尤其是以生産、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企業,易發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業、危險廢物處置企業等,特別是近年來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行業重點考慮,其他類型的企業和行業也可自願試行。具體試點方案由環保部門和保險監管部門提出。
三是環保部門、保險監管部門和保險機構三方面各司其職。環保部門提出企業投保目錄以及損害賠償標準;保險公司開發環境責任險産品,合理確定責任範圍,分類厘定費率。保險監管部門制定行業規範,進行市場監管。
四是環保部門與保險監管部門將建立環境事故勘查與責任認定機制、規範的理賠程序和信息公開制度。發生污染事故的企業、相關保險公司、環保部門應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公開污染事故的有關信息。在條件完善時,要探索第三方進行責任認定的機制。
潘岳表示,國際上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的運用已經十分廣泛。美國、德國、英國、法國、瑞典等發達國家,印度等發展中國家都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其中,美國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作為工程保險的一部分,無論是承包商、分包商還是諮詢設計商,如果涉及該險種的情況下而沒有投保的,都不能取得工程合同。德國和印度都通過專門的立法,實施以強制責任保險為主的制度。巴西等許多國家也已建立了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這些國家取得的經驗教訓將為我們提供有益借鑒。
潘岳最後強調,中國的現實一再説明,行政力量是不能單獨解決環境問題的,建立一套完整成熟的環境經濟政策體系迫在眉睫,環保總局正和各部委攜手共同完成這一規劃。然而,制度建設是一個漫長艱難的過程,因為牽涉利益格局的調整,必然遭遇曲折和反復,綠色信貸面臨的困難就是明證。所以,每出臺一項新政策,並不意味著就會一帆風順,反而可能遭遇更多的困難。但現實不容許我們等到問題解決後再開始行動,而是必須在行動中解決問題。環保總局將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搭起一套環境經濟政策的框架,一方面為各相關方的參與和修正提供一個成型的基礎,一方面讓各項政策互相支持,形成合力,為節能減排,為落實科學發展觀提供強有力的制度支撐。
附件:
國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概況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的污染事故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依法應負的賠償和治理責任為標的的保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以使被保險人(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或個人)把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可以避免鉅額賠償的風險,環境污染受害者又能夠得到迅速、有效的救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已被許多國家證明是一種有效的環境風險管理的市場機制。
一、有關國家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規定
1、美國
美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又稱污染法律責任保險(Pollution Legal Liability Insurance),包括兩類:一是環境損害責任保險,以約定的限額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環境,造成鄰近土地上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損害或財産損失而發生的賠償責任;二是自有場地治理責任保險,以約定的限額為基礎承擔被保險人因其污染自有或者使用的場地而依法支出的治理費用。
美國的保險人一般只對非故意的、突發性的環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財産損害承擔保險責任。對企業正常、累積的排污行為所致的污染損害也可予以特別承保。美國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所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實行強制保險制度。1976年美國《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美國聯邦環保局發佈行政命令,要求業者就日後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和關閉估算費用等進行投保;在有關危險廢物貯存、處理、處置的法規中,強制要求管理者應為在該設施的運行期間內、因危險廢物的管理和操作所造成的對他人人身或者財産的損害購買保險;該法規還要求土地填埋設施的管理者、地面貯存和土地處理單位的管理者,為非突發或非事故性事件(如滲漏和對地下水的漸進性污染)購買保險。當前,在美國的50個州中,已經有45個州出臺了相應的危險廢物處置責任保險制度的規定。
美國環境損害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預防污染事故方面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保險公司通過為重視環境責任風險管理的企業提供更低的保費等優惠條件,促使企業降低污染數量和程度;保險公司還會雇傭專業的環境專家,加強對保險人環境風險的預防和控制,並監控被保險人的活動。據估計,2000年,美國環境責任險市場的需求超過10億美元,保費規模將近12億美元。
2、德、法、英國
德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採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制度。德國《環境責任法》規定,存在重大環境責任風險的“特定設施”的所有人必須採取一定的預先保障義務履行的措施,包括與保險公司簽訂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合同,或由州、聯邦政府和金融機構提供財務保證或擔保。該法直接以附件方式,列舉了 “特定設施”名錄。該名錄覆蓋了關係國計民生的所有行業,對於如“通過化學轉化過程對物質的商業製造設備”等高環境風險的“特定設施”,不管規模和容量如何,都要求其所有者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法國和英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自願保險為主、強制保險為輔。一般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就環境污染責任投保,但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則強制投保。
3、印度
印度議會于1991年通過《公共責任保險法》,規定對於處理“危險物質”的有關單位,如果是政府和國有公司,實行環境保險基金制度;如果是普通商務公司,則強制要求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印度環境部根據該法授權,于1992年3月公佈了《適用公共責任保險法的化學物質名錄和數量限值》,具體列舉了5組共182種“危險物質”的種類和各自的保險起徵數量,這些物質均為毒性高、易燃易爆或具有較高反應性的化學物質。
4、巴西
巴西于1981年頒布首部環境法,即第6.938號法律,第14項條款要求污染者無論在是否具有過錯的情況下都必須對環境以及第三方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此後,巴西國會于1998年2月12日通過的第9.605號環境犯罪法,對違反環境標準的行為處以最高至5,000萬巴西裏亞伊(約合2,232萬美元)的罰款。最近,巴西本國以及外國銀行都開始要求企業客戶採取措施降低環境風險,將企業是否能夠出具保險單或控制污染的保證條款作為批准給予貸款的條件。
Unibanco-AIG Seguros保險公司在2005年開發了首個綜合企業環境責任保險産品,該公司一直在與25家來自石油、石油化工、化工、紙漿和造紙、紡織、金屬以及採礦行業巴西的主要公司進行保險方面的談判。巴西國家石油公司(Petrobras)已經開始執行了某種污染保險,但還無法得知相關的詳細情況。該公司在2000年7月到2001年7月之間曾將接近700萬升石油和副産品泄漏,巴西聯邦及國家環境保護部門對該公司處以了1.3億美元的罰款。
5、韓國
韓國沒有強制環境責任保險的立法。目前惟一涉及這個領域的法律是突發污染事故責任。第三方責任保險可延伸到包括突發污染事故。第三方保險的賠償金的限額一般都比較低。現在保險市場上還沒有環境損害責任保險。
二、關於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國際法
在國際層次上,國際社會先後在石油運輸、核能、海洋環境、危險廢物、工業事故的跨界損害等領域,已經建立了一系列環境責任保險機制,相關機制還在不斷完善之中。
1.海洋石油運輸領域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1969年)第7條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所有人,必須進行保險或取得其財務保證,以便承擔其對油污損害所應負的責任。
2.核能領域
《核能領域第三者責任公約》(1960)第10條規定:核設施的經營者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數額和類型,建立並保持保險或者其他財務保證,以便承擔相關責任。《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1963)第7條也有相似規定。
3.海洋環保領域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1982年)第235條規定:為了對污染海洋環境所造成的一切損害保證迅速而適當地給予補償的目的,各國應在適當情形下,擬訂諸如強制保險或補償基金等關於給付適當補償的標準和程序。
4.危險廢物領域
《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所造成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議定書》(2000年)第11條規定:運營者應就危險廢物損害責任,保持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包括無力償付時提供賠償的財務機制。
5、工業事故領域
《關於工業事故跨界影響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和賠償議定書》(2003年)第11條規定:運營者應就其工業事故損害責任,保持保險、保證金或其他財務擔保
此外,國際法學會1997年《關於環境損害的國際法責任和賠償的決議》第10條規定:各國應當確保,營運者具有承擔賠償責任的財務能力,並要求營運者作出關於保險和其他財務保證的適當安排。如果營運者沒有建立保險或者保險數額不足,則國家應當考慮建立“國家保險基金”。
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2004年《危險活動引起跨界損害所造成的損失的國際責任原則草案》第6條規定:相關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經營者為償付索賠建立並維持保險、債券或其他財政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