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向社會公開徵求
《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意見的公告
1998年5月1日實施的《價格法》正式提出建立聽證會制度。依據《價格法》的規定,原國家計委頒布了《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價格聽證制度的實施,對規範政府價格決策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和透明度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顯成效。由於價格聽證在我國還是一個新生事物,在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價格聽證辦法。自2006年下半年開始,國家發展改革委開始著手研究修改原聽證辦法。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物價部門和專家研討會基礎上,形成了《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修改稿。現通過互聯網予以公告,廣泛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和建議。歡迎各有關團體、機構、單位和個人踴躍參與建言獻策。此次徵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08年7月23日。
聯絡地址:北京市月壇南街38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價格司(郵編:1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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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徵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辦法
(徵求意見稿,2008年7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政府制定價格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制定價格聽證(以下簡稱定價聽證),是指定價機關依法制定(含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過程中,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採取聽證會形式,徵求經營者、消費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的活動。
前款所稱定價機關,包括有定價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統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經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
第三條 制定關係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聽證的具體項目以定價聽證目錄為依據。
中央定價聽證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央定價目錄製定並公佈;地方定價聽證目錄由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地方定價目錄製定並公佈。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行定價聽證的項目自動進入定價聽證目錄。
制定定價聽證目錄以外的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定價聽證。
第四條 定價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允許旁聽和新聞報道,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
第六條 定價聽證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
省級以上定價機關制定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由同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省級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制定在局部地區執行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委託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七條 聽證會設三至五名聽證人。聽證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工作人員擔任,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社會知名人士擔任。聽證會主持人由聽證人中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兼任。
前款所稱聽證人是指代表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專門聽取聽證會意見的人員。
第八條 聽證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聽取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並可以詢問;
(二)提出聽證會報告。
第九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人員構成:
(一)消費者;
(二)經營者;
(三)其他利害關係人;
(四)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
(五)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參加聽證會的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
聽證會參加人的人數和人員的構成比例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其中消費者人數不少於聽證會參加人總數的三分之一。
第十條 聽證會參加人由下列方式産生:
(一)消費者採取自願報名、隨機選取方式,也可以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託消費者組織推薦;
(二)經營者、其他利害關係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或者委託行業組織、行業主管部門推薦;
(三)專家、學者、社會組織和其他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第十一條 聽證會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進行社會調查,收集有關方面的意見;
(二)向有關經營者、行業組織、行業主管部門調查了解與聽證事項相關的情況;
(三)出席聽證會,就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闡明理由;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二條 聽證會設記錄員。記錄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人員擔任,如實記錄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旁聽席。旁聽人員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名按照報名順序或者隨機選取。
旁聽人員不得進行發言、提問,不得有妨礙聽證秩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設記者席。與會採訪的新聞媒體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新聞媒體報名按照報名順序或者隨機選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新聞媒體採訪聽證會。
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十五條 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一)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會同其他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二)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定價機關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提起定價聽證時,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審報告。定價聽證方案可以由定價機關提出,也可以由定價建議人向定價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 定價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議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建議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三)建議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與聽證項目有關的近三年以來生産經營成本、財務管理等資料;
(五)建議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影響的分析;
(六)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定價聽證方案的提出人應當對所提供的有關定價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非本部門提交的定價聽證方案進行形式審查。定價聽證方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提交人限期補正。
第十九條 聽證會舉行30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的名額、産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名單、聯絡方式,聽證人名單。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數總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佈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
(三)介紹定價成本監審過程及結論;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表意見、進行詢問,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進行答覆;
(五)主持人總結發言。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本人的聽證筆錄並簽字。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舉行後,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採納與不採納的建議和理由説明。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後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併提交定價機關。
第二十七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對修改後的方案進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後,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九條 定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准後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第三十條 定價機關可以通過政府網站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制定價格對社會影響範圍不大的,聽證會的組織和程序可以進行下列簡化:
(一)只設主持人;
(二)減少聽證會參加人的人員構成,不受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限制;
(三)簡化議程,不受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有關時限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定價機關制定聽證目錄內商品和服務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佈定價無效,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程序組織或者舉行聽證會,情節輕微的,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佈聽證無效,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提請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聽證會的組織或者舉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聽證經費應當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2年11月22日發佈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2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