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公 告
2008年第7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3年8月6日發佈2003年第35號公告,決定對原産于韓國和日本的進口銅版紙徵收反傾銷稅。
2007年9月5日,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OJI Paper Co., Ltd.)就其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向商務部提出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申請。
商務部經審查認為,申請書提出了傾銷幅度降低的初步證據。2007年11月5日商務部發佈立案公告,決定對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復審[1]。
復審調查範圍是申請人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復審調查的被調查産品與原反傾銷調查相同,即銅版紙。該産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商務部對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了復審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商務部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修改反傾銷稅的建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和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的規定,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裁定
經調查,商務部裁定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OJI Paper Co., Ltd.)在調查期內存在傾銷,傾銷幅度為:10.4%。
二、徵收反傾銷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8年11月5日起,將原産于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進口銅版紙的反傾銷稅稅率調整為10.4%。
三、徵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08年11月5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産于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銅版紙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徵,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徵。
四、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利害關係方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本公告自2008年11月5日起執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産于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進口銅版紙的期中復審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産于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
的進口銅版紙的期中復審裁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和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規定,2007年11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發佈公告,決定對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所適用的銅版紙(以下稱被調查産品)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
調查機關對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的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並依據《反傾銷條例》第五十條和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的規定,作出復審裁決決定如下:
一、調查程序
(一)原反傾銷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于2003 年8月6日發佈2003年第35號公告,決定對原産于韓國和日本的進口銅版紙徵收反傾銷稅。其中,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OJI Paper Co., Ltd.)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為56%。
(二)復審申請
2007年9月5日,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向調查機關提交了復審申請書,請求對其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公司主張在申請提交前12個月內的傾銷幅度已經降低,請求調查機關根據公司實際情況為公司確定新的傾銷幅度。
(三)立案
調查機關經審查認為,申請書提出了傾銷幅度降低的初步證據,符合《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及商務部《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第六條到第十條的要求。
2007年11月5日,調查機關發佈立案公告,決定對原産于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進口被調查産品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調查。復審調查期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
(四)通知及利害關係方評論
調查機關按照《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第十一條的要求將有關復審申請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請人,原申請人提交了相關評論意見。
就復審立案事宜,調查機關通知了日本國駐華大使館和本案原申請人。
復審調查期間,沒有利害關係方申請舉行聽證會。
(五)問卷調查
2007年11月5日、2008年3月14日、4月15日,調查機關向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發放了調查問卷和補充問卷,並在規定期限內回收了答卷和補充問卷答卷。
(六)實地核查
為核實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調查機關組成反傾銷復審實地核查小組,于2008年6月4日至11日對申請人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及其日本、香港關聯貿易公司進行了實地核查。
核查期間,公司的財務人員、銷售人員和管理人員接受了核查小組的詢問,並根據要求提供了有關證明材料。調查機關全面核查了公司的整體情況、被調查産品同類産品的國內銷售情況、被調查産品出口銷售情況、生産被調查産品同類産品的成本及相關費用情況。對於實地核查中收集的證據材料和信息,調查機關進行了核對和確認。
(七)披露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和商務部《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暫行規則》規定,調查機關向有關利害關係方披露了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裁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並給予利害關係方提出書面評論的機會。
在規定時間內,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提交了書面評論。
二、被調查産品和同類産品
本次復審産品範圍是原反傾銷措施所適用於的産品,即銅版紙。該産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48101300、48101400和48101900。
經審查及實地核查,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對中國出口被調查産品和國內銷售産品在物理化學特徵、最終用途、可替代性和競爭性等方面沒有實質不同。
三、傾銷和傾銷幅度
經復審調查,調查機關對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的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如下認定:
(一)正常價值
公司主張復審調查期內日本國內銷售的被調查産品的同類産品與同期出口中國大陸的被調查産品完全相同。與原始調查相比,型號也未發生變化。經審查與實地核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關於型號劃分的主張。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在復審調查期內被調查産品同類産品國內銷售情況。復審調查期內公司被調查産品同類産品的國內銷售數量佔同期向中國大陸出口銷售數量的比重大於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數量要求。
復審調查期內公司國內銷售中存在關聯及非關聯銷售。調查機關對公司國內銷售中的關聯交易進行了審查,認為該部分關聯交易價格與非關聯交易價格相比差異較小,能夠反映被調查産品同類産品在日本國內銷售的實際交易情況。
調查機關審查了公司答卷中的成本及銷售、管理和一般費用,並對公司國內銷售交易是否存在低於成本銷售進行了測試。復審調查期內,公司國內銷售低於成本銷售的數量佔國內銷售數量的比例超過20%。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決定以排除低於成本銷售後被調查産品同類産品復審調查期內的國內銷售作為確定其正常價值的基礎。
(二)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對公司復審調查期內對中國大陸出口的被調查産品銷售進行了審查。公司通過兩種渠道對中國大陸出口被調查産品,一種是公司直接銷售給非關聯用戶,另一種是公司通過關聯公司轉售給非關聯用戶。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對於公司直接對非關聯用戶的銷售,調查機關決定以公司銷售給非關聯用戶的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對於通過關聯公司向非關聯用戶的銷售,調查機關決定以關聯公司向非關聯用戶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三)調整項目
1、關於正常價值
調查機關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對公司主張的國內銷售價格調整項目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提出的內陸運輸費用、出廠裝卸費用、售後倉儲費用等調整項目。關於信用費用,調查機關決定根據實地核查中提取的材料予以調整;關於物理特性調整項目和“其他調整項目”,由於公司在答卷及實地核查中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調查機關決定不予接受。
2、關於出口價格
調查機關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對公司主張的對中國出口銷售價格調整項目進行了審查。
經審查,調查機關決定接受公司提出的日本內陸運輸費用、售前倉儲費用、出廠裝卸費用、國際運輸費用、國際運輸保險費用、港口裝卸費用等調整主張。關於信用費用、銀行託收款手續及佣金費用、關聯貿易公司轉售費用等項目,調查機關決定根據實地核查中提取的材料予以調整;關於物理特性調整項目,由於公司在答卷及實地核查中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調查機關決定不予接受。
(四)比較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證明材料基礎上,考慮了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對公司被調查産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在出口國出廠價的基礎上進行了比較。
(五)復審裁定
根據調查結果,調查機關裁定日本王子制紙株式會社復審調查期的傾銷幅度為10.4%。
[1]2008年8月5日,商務部發佈年度第49號公告,決定自2008年8月6日起,對原産于韓國和日本的進口銅版紙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期終復審調查。期終復審調查期間反傾銷措施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