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減免機構監管費的通知
證監辦發[2008]1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管局:
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對汶川地震受災嚴重地區減免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問題的通知》(財綜[2008]50號)的規定,為減輕受災嚴重地區的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的經濟負擔,支持災後重建,現將有關收費減免問題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以下簡稱減免期間),對註冊地在受災嚴重地區的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貨公司(以下簡稱機構)免收減免期間的機構監管費;對註冊地不在受災嚴重地區,但在該地區設有營業部的機構,按照減免年度上年末在受災嚴重地區所設營業部數量佔機構總營業部數量的比例,減收減免期間的機構監管費。
二、根據減免期限規定,2008年至2011年機構監管費減免額的計算基數分別是當年應繳機構監管費的45%、100%、100%和50%。
三、已繳納2008年全年機構監管費的機構,可申請將2008年應享受的減免額在以後年度應繳納的機構監管費中順延抵扣。
四、本通知所指受災嚴重地區的範圍按照民政部《關於印發汶川地震災害範圍評估結果的通知》(民發[2008]105號)規定的第一類極重災區、第二類重災區範圍執行。
五、可享受收費減免政策的機構,應于每年2月底前將減免申請報送註冊地證監局,經證監局初審後,由證監局于3月底前匯總報送我會復審後執行。2008年機構監管費減免申請應于10月底前,經各地證監局初審後報送我會。
六、請各證監局將本通知及時轉發轄區內機構,並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做好機構減免申請的初審工作。
二OO八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