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
甘政令字[2008]51號
《甘肅省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10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省長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甘肅省耕地佔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佔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佔用耕地、園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三條 耕地佔用稅的納稅人按以下情況確定: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標明的建設用地人;農用地轉用審批文件中未標明建設用地人的,納稅人為用地申請人。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納稅人為實際用地人。
第四條 耕地佔用稅以納稅人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前款所稱實際佔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准佔用的耕地面積。
第五條 耕地佔用稅的稅額以縣區級行政區域為單位,規定如下:(一)人均耕地面積不超過1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24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16元。(二)人均耕地面積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16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12元。(三)人均耕地面積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10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8元。(四)人均耕地面積超過3畝的地區,水澆地每平方米為8元,山旱地每平方米為4元。
第六條 佔用經濟發達且人均耕地少於1畝的城市郊區耕地,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適用稅額基礎上加徵30%,蘭州市各區加徵50%。
第七條 佔用基本農田的,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適用稅額基礎上加徵50%。
第八條 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佔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九條 下列情形免徵耕地佔用稅:(一)軍事設施佔用耕地;(二)水庫移民、災民按規定標準佔用耕地重新建設自用住宅的;(三)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佔用耕地。學校內經營性場所、取得産權證的教職工住房和醫院內職工住房佔用耕地,按照當地適用稅額繳納耕地佔用稅。
第十條 農村居民經批准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佔用耕地建設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農村居民經批准搬遷,原宅基地恢復耕種,新建住宅佔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免徵耕地佔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農村烈士家屬(包括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佔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
第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佔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徵耕地佔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改變用途的實際佔用耕地面積和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佔用稅。
第十二條 納稅人臨時佔用耕地,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佔用稅。納稅人在批准臨時佔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佔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佔用稅。前款所稱臨時佔用耕地,是指納稅人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等需要,在2年內臨時使用耕地並且沒有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行為。
第十三條 因污染、取土、採礦塌陷等損毀耕地的,比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臨時佔用耕地的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耕地佔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徵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四條 佔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塗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五條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産服務的生産設施佔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的,不徵收耕地佔用稅。
第十六條 耕地佔用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納稅人佔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應當在耕地或其他農用地所在地縣區級地稅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佔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級地方稅務機關。獲准佔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耕地佔用稅。土地管理部門憑耕地佔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七條 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佔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准佔用耕地的,耕地佔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實際佔用耕地的當天。第十八條耕地佔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87年9月16日甘政發〔1987〕139號文發佈、1997年10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修正的《甘肅省耕地佔用稅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