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監督局關於公開徵求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各有關單位:
為配合《食品安全法》的實施,規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我部組織起草了《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徵求意見,歡迎各有關單位和個人通過下列方式將意見和建議反饋我們,截止日期2009年6月10日。
傳 真:68792608
電子郵件:food2@moh.gov.cn
附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附件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管理規定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為規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有效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是通過系統和持續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的監測數據及相關信息,並進行綜合分析的過程。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應本著代表性、客觀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的原則進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結果可用於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與風險交流、食品安全標準制定或修訂以及指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條 (監測範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範圍應包括食品生産、流通和餐飲服務各環節,監測的産品應包括食品和食品原料、輔料。
第四條 (專家委員會)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負責起草年度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起草監測計劃時應邀請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審評委員會、農産品質量安全評估委員會的專家參加。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委員會應收集國內外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定期制定或修改列入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範圍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單,作為起草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的科學依據。
第五條 (預警管理)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的建議。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共同研究分析食品安全風險警示建議,並決定是否予以公佈。
第六條 (能力建設)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衛生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本著綜合利用現有監測機構能力的原則基礎上,制定和實施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加強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逐步建立覆蓋全國各省、市(地)、縣(區),並逐步延伸到農村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有害因素監測體系。
第二章 監測計劃的制訂
第七條 (計劃分類)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分為常規監測計劃和臨時監測計劃。常規監測計劃是為掌握我國食品安全總體狀況而進行的系統、持續的監測活動,一般以年度為一個監測時段。
臨時監測計劃是針對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熱點問題和新發現的食品安全風險而制定和實施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臨時監測計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並實施。
第八條 (監測建議)國務院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根據自身職責,按照優先順序提出需要列入監測計劃的建議。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在國務院有關部門提供的優先順序基礎上,參考以往食品安全監測情況、國內外食品安全風險信息,提出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草案,報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對上述計劃草案研究同意後聯合印發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監測內容)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規定監測目標、監測範圍、工作要求、組織保障措施和考核等內容。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在起草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時,同時對需要列入監測範圍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物和食品中有害因素名單進行補充或修改。
第十條 (優先範圍)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應遵循優先選擇原則,兼顧覆蓋的範圍和年度重點,並優先考慮以下品種:
(一)嬰幼兒或兒童食品;
(二)容易反映食品安全狀況的食品;
(三)消費者關注的食品安全風險和熱點問題;
(四)使用範圍廣、消費量大的食品。
第十一條 (優先危害選擇)食品安全監測的風險應優先選擇毒性作用和健康影響較大、風險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趨勢風險因素。
第十二條 (具體內容)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包括以下與實施該計劃相關的具體要求:
(一)承擔監測任務的技術機構(包括採樣機構、檢驗機構、結果匯總等);
(二)各監測機構所承擔的具體監測內容(樣品種類、來源、數量、檢驗項目);
(三)樣品的封裝、傳遞及保存條件;
(四)採樣方法、檢驗方法及依據;
(五)結果匯總及報送機構;
(六)監測完成時間及結果報送日期。
第十三條 (信息通報)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應當立即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託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核實相關信息,對需要調整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或需要制定臨時監測計劃的,應提出草案內容並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測計劃的實施
第十四條 (技術機構)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共同確定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並予以公佈。
第十五條 (計劃實施)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根據本規定的要求和檢驗工作有關規定,在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的指導下,完成監測計劃規定的監測任務,按時報送監測數據,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客觀。
第十六條 (隱患檢測)承擔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任務的機構還應承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食品安全隱患檢驗任務,及時報送結果,並根據檢驗結果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是否需要進行風險監測、評估、檢驗和管理的建議。
第十七條 (檢測方法規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採用的檢測方法應經方法學研究確認可行,並採用先進技術手段與成熟技術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 (數據匯總)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專門機構進行匯總分析,並按有關規定通報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
第十九條 (信息發佈)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的發佈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費用保障)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為承擔監測任務的技術機構提供檢驗費用。
第二十一條 (檢驗管理)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任務的技術機構應當加強監測工作的管理,不斷提高監測工作質量,對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十二條 (質量控制)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負責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質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質量控制方案的內容應包括考核範圍、考核項目、評價標準等,並組織實施。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食源性疾病監測)有關食源性疾病的監測、報告、預警與應急等的規定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省級方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特有的人口特徵、主要生産和消費食物種類、預期的保護水平以及經費支持能力,組織制定實施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
第二十五條 (術語定義)本規定相關術語定義如下:
食源性疾病監測:是指通過醫療機構、疾病控制機構對食源性疾病的主動監測和調查所收集的人群食源性疾病信息。
食品污染:是指根據國際食品安全管理的一般規則,在食品生産、加工或流通等過程中因非故意原因進入食品的外來污染物,一般包括金屬污染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真菌毒素以及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蟲等。
食品中的有害因素:指在食品生産、流通、餐飲服務等環節,除了食品污染以外的其他可能途徑進入食品的有害因素,包括食品中自然存在的有害物、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超範圍或超限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以及被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有害物質。
居民膳食消費量調查:是指為掌握人群各類食品攝入量、營養成分攝入量和可能的食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暴露水平所進行的總膳食調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