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系統使用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統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事故處理系統)安全、可靠、高效運行,規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使用事故處理系統。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保證事故處理系統環境安全、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工作實際開發必要的擴充軟體。擴充軟體數據項必須符合公安部制定的數據庫規範。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本轄區內事故處理系統應用、日常管理和維護,組織應用培訓、運行考核、信息審核、信息研判,提供技術支持,劃分使用權限,制定具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保障事故處理系統運行安全。
第六條 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指導本轄區內事故處理系統的應用和日常管理,組織應用培訓、日常運行考核、信息審核、信息統計、分析研判,劃分使用權限,落實事故處理系統管理制度和安全規定。
第七條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事故處理系統的具體應用管理,按照規定的時限、流程和相關要求採集、錄入事故信息,定期分析研判,對民警辦案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八條 民警應當按權限使用事故處理系統,發現事故處理系統運行故障,應及時向運行管理部門和技術部門反映。
第三章 信息採集與錄入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如實、準確、完整、及時採集事故基礎信息和事故處理相關業務信息,並錄入事故處理系統。
事故基礎信息分為適用一般程序處理的事故信息和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事故信息。
事故處理相關業務信息包括案件受理信息、現場勘查信息、車輛及物品扣押、返還信息、調查取證信息、事故認定信息、損害賠償調解信息、結案歸檔信息、刑事案件信息、協查通報信息、事故認定撤銷信息、相關案卷文書信息。
第十條 設區市、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事故現場勘查結束後24小時內將事故快報信息錄入事故處理系統,並在事故處理過程中,及時更新事故基礎信息和事故處理相關業務信息。
對於因客觀原因導致網絡不通的,應當及時填寫24小時事故信息快報上報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設區市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遠程錄入。
第四章 業務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事故處理系統軟體設置的處理業務流程開展事故處理工作。
事故處理業務流程分為適用一般程序的業務處理流程和適用簡易程序的業務處理流程。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業務辦理的時限規定完成處理事故工作,案卷應當及時歸檔。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使用事故處理系統過程中,應當遵循“誰辦案、誰錄入”的原則。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事故處理系統製作文書。事故處理系統未設定的部分文書,應當在製作完成後掃描、翻拍形成圖片錄入事故處理系統。
第十五條 負責案件審批的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在規定的辦理時限內及時審批。審批時,應當仔細核查待審批內容,發現問題需要修改的,應當錄入審批意見並及時退回辦案民警修改。
第十六條 車輛的扣留、返還和物品的扣押、返還等信息應當及時錄入事故處理系統。
第十七條 需要跨地(市)發佈交通肇事逃逸協查通報的,應當及時提請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一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完成網上審批。
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發佈交通肇事逃逸協查通報的,應當及時提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後一日內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完成網上審批。
第十八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刑事立案當日將信息錄入事故處理系統,並在收到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日內完成信息錄入工作。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復核程序進行重新認定的,應當及時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通過事故處理系統重新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道路信息數據庫;組織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全國統一的編碼規則編制轄區內的路號;實現與機動車登記信息數據庫、駕駛人信息數據庫的聯網。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説明原因,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後,上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進行遠程處理:
(一)因錄入錯誤,需要減少事故死亡人數,或者刪除已錄入事故信息的;
(二)事故處理系統提示“數據校驗位錯誤”,且能證明未直接修改數據庫記錄信息的。
第五章 統計分析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事故處理系統定期匯總、審核、編制道路交通事故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事故處理系統定期分析和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情況,提出預防事故對策。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有關部門通報道路交通事故情況,及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信息。
第六章 運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系統管理員應當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要求,及時升級事故處理系統軟體。
第二十六條 事故處理系統操作用戶應當經業務管理和系統操作培訓合格後方可上機操作。操作用戶由民警擔任並實行實名授權。
第二十七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安全備份建設指導意見》要求,對事故數據和應用系統進行安全備份,提高事故處理系統容災、抗災能力。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事故處理系統日常使用的運行管理,保障事故處理系統24小時正常運行。除緊急情況外,不得擅自中斷事故處理系統運行。因突發事件、故障導致事故處理系統運行中斷的,要及時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迅速組織維修。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落實公安信息通信網安全保密工作規章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件發生。
第三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事故處理系統安全防範基礎設施建設,防止計算機病毒傳播和惡意程序非法訪問。發現計算機病毒和惡意程序,應當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反映,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事故處理系統安全運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事故處理系統中進行以下操作:
(一)在數據庫表結構中增加/刪除字段項目,修改字段項目類型、長度,擅自在數據庫信息表上添加觸發器;
(二)手工或自行編制軟體直接修改數據庫數據,擅自添加非標準數據代碼;
(三)擅自修改事故處理系統軟體;
(四)以任何形式攻擊事故處理系統軟體。
第三十二條 事故處理系統用戶密碼應當嚴格保密並定期更換,禁止將密碼洩露給他人,禁止將用戶交與他人使用。
事故處理系統管理員和操作員調離崗位的,應當及時撤銷、變更調離本單位或者原崗位的事故處理系統用戶名和密碼。
第八章 工作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對各地事故處理系統運行情況及信息採集情況進行監督,定期通報情況。
第三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轄區事故處理系統運行情況及信息採集情況進行實時監督,定期通報情況和上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季度組織一次對各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事故處理系統運行情況的檢查,並不定期組織抽查。對檢查和抽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解決。
第三十五條 設區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處理系統運行情況、事故處理信息採集、錄入數據質量納入對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民警的考核內容,建立事故處理信息採集、錄入錯誤倒查機制。凡因人為因素導致信息採集、錄入錯誤,給工作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本規定,結合本地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一日”、“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