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保險行業發展的需要,加強機構準入監管,貫徹落實新《保險法》,促進行業健康發展,我會對《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3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意見收集截止日期為20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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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依法行使職權。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電話營銷中心、客戶服務中心等專屬機構。
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在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公司中,對保險公司在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業務和機構履行統一管理職能的分公司。
第二章 保險機構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條 設立保險公司,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規;
(二)符合國家宏觀經濟政策和保險業發展戰略;
(三)有利於保險業的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
第六條 籌建保險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籌建申請:
(一)具有合格投資者,股權結構合理;
(二)主要投資人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産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草案;
(四)擬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擬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且投資人同意出資或者認購股份;
(五)設立保險公司具有可行性;
(六)具有明確的業務範圍、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風險控制體系規劃;
(七)擬任董事長、總經理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有能履行職責的籌建負責人;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保險公司的名稱、擬註冊資本情況等;
(二)設立保險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業務範圍、發展規劃、公司章程草案、經營策略、組織機構框架、風險控制體系規劃等方面;
(三)籌建方案;
(四)投資人出資協議或者股份認購協議書,以及其董事會或者主管機關同意其投資的證明材料;
(五)投資人的營業執照以及基本情況等背景資料,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主要股東作出的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七)投資人之間關聯關係的説明;
(八)投資人認可的籌備組負責人名單及簡歷,籌備組負責人身份證、護照等證書複印件;
(九)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名單以及任職審核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在對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審查期間,應當對投資人就投資保險業的風險進行提示。
中國保監會應當聽取擬任董事長、總經理對擬設保險公司發展戰略、業務規劃、內控建設、資産管理規劃等方面的工作思路。
第十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通知之日起1年以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籌建期間不得變更主要投資人。變更主要投資人的,原批准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中國保監會批准開業:
(一)主要股東具有持續盈利能力,信譽良好,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凈資産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
(二)有符合《保險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2億元,且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四)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産管理等主要管理制度;
(六)有具體的業務發展計劃和合理的中長期資産配置計劃;
(七)具有合法的營業場所,且營業場所、辦公設備等設施與擬設公司業務發展規劃和人員數量相適應;
(八)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九)信息化建設符合中國保監會要求;
(十)具有完整和有效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十一)開業驗收合格;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開業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書;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稱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資信良好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
(五)股東的營業執照及基本情況等背景資料,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主要股東作出的其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七)擬任該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八)公司部門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
(九)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十)擬設地規定應進行消防驗收的,提交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擬設地不頒發消防驗收合格證明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消防措施的説明;
(十一)擬經營保險險種的計劃書、3年經營規劃、再保險計劃、按照資産負債匹配原則制定的中長期資産配置計劃,以及業務、財務、合規、風險控制、資産管理等主要管理制度;
(十二)信息化建設情況報告;
(十三)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十四)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
(十五)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受理開業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開業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開業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司,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節 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業務,應當設立省級分公司;保險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計劃單列市開展業務,應當設立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或者營銷服務部,由保險公司根據實際情況申請設立。
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再下設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以2億元人民幣的最低資本金額設立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區、直轄市首次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應當增加不少於人民幣2千萬元的註冊資本。
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時,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已達到前款規定的增資後額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應的註冊資本。
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達到人民幣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省級分公司不需要增加註冊資本。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申請籌建分支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籌建申請:
(一)申請人具有完善的內控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總公司作為申請人的,還應當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提交申請前的連續4個季度償付能力均為充足;
(三)總公司已經建立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四)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進行充分論證,設立分支機構需與保險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
(五)在保險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下分支機構的,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省級分公司並正式營業6個月以上;
(六)申請人最近2年內無受保險行政處罰的記錄,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在受到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調查的情形;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下分支機構的,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內無重大違法行為;
(八)有能履行籌建職責的籌建負責人;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的,保險公司註冊資本還需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最低要求。
第十七條 申請籌建分支機構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書;
(二)申請人內控和風險管理制度報告,總公司作為申請人的,提交公司治理結構報告;
(三)提交申請前連續4個季度的償付能力狀況報告;
(四)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論證,包括擬設機構3年業務發展規劃和市場分析報告,設立分支機構與公司風險管理狀況和內控狀況相適應的説明;
(五)總公司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總公司作為申請人的,提交最近2年無受保險行政處罰的聲明;
(七)申請設立省級分公司以下分支機構的,對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已設立分支機構最近6個月無重大違法行為的聲明;
(八)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以及身份證、護照等證件複印件;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籌建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籌建申請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經批准籌建分支機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籌建決定之日起6個月以內完成籌建工作。籌建期間屆滿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決定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保險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籌建工作完成以後,申請人可以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提出開業申請;擬設分支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批准開業:
(一)具有合法的辦公場所,安全、消防設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組織機構和業務、財務、內控、資産管理等各項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與經營管理活動相適應的信息系統;
(四)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管理人員和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
(五)對員工進行了上崗培訓;
(六)籌建期間未開辦保險業務;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八)開業驗收合格;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提出開業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書;
(二)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三)擬任管理人員簡歷及有關證明;
(四)擬設機構辦公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五)計算機設備配置、應用系統及網絡建設情況;
(六)各項管理制度、內部機構設置、從業人員情況、員工上崗培訓情況等;
(七)擬設地規定應進行消防驗收的,提交消防驗收合格證明,擬設地不頒發消防驗收合格證明的,提交申請人作出的已採取必要消防措施的説明;
(八)反洗錢具體內部控制制度;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開業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開業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文件以及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三節 機構變更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批准:
(一)保險公司總公司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營業場所;
(五)撤銷分支機構;
(六)保險公司總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七)修改保險公司章程;
(八)變更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九)變更註冊地址;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一)變更出資額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的股東,或者變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過5%的股東,上市公司的股東變更除外;
(二)保險公司的股東變更名稱,上市公司的股東除外;
(三)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變更名稱;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分支機構管理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督促分支機構依法經營、防範風險,確保上級機構對下設分支機構能夠實施有效管控。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根據本規定和發展需要制定分支機構管理制度,保險公司省級分公司應當根據總公司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當地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分支機構管理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各級分支機構職能;
(二)各級分支機構人員、場所、設備等方面的配備要求;
(三)分支機構設立、撤銷的內部決策制度;
(四)上級機構對下設分支機構的管控措施和職責。
保險公司總公司應當設立管理分支機構的部門,並在總公司分支機構管理制度中規定該部門職責。
第二十八條 分支機構職能由保險公司根據業務發展需要確定,但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不得具有管理其他分支機構的職能。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配備必要數量的工作人員,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是保險公司正式員工。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經營存續期間,應當具有規範和穩定的營業場所,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並將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設立、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充分論證,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與保險公司的業務規模、風險管理和內控狀況相適應。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撤銷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或者當地派出機構説明理由,提交被撤銷機構業務後續處理方案。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被批准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保險公司應當於批准撤銷之日起15日內繳回許可證。
保險公司合併、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進行公告,並書面通知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交付保險費、領取保險金等事宜充分告知。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出現短時間大量申請設立分支機構、頻繁撤銷分支機構、頻繁變更分支機構營業場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經對保險公司穩定、合規經營造成不利影響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在指定時間提供或者完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管理的相關制度;
(二)詢問總公司或者有關分支機構負責人、其他相關人員,了解設立、變更、撤銷的有關情況;
(三)要求總公司或者有關分支機構提供其內部對設立、變更、撤銷行為進行審查的相關文件、資料;
(四)根據總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合規經營、內部管控的情況,認為分支機構的大量設立、頻繁變更或者撤銷存在較大風險的,出示重大風險提示函,或者對有關人員進行監管談話;
(五)依法採取的其他措施。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要求進行整改,並及時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
第五節 機構監管職責分工
第三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下列機構管理工作:
(一)中外資保險公司總公司籌建和開業審批;
(二)中資保險公司分公司籌建審批;
(三)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分公司籌建、開業審批;
(四)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籌建審批;
(五)中外資保險公司總公司機構變更事項審批和報告事項受理;
(六)中資保險公司分公司機構變更事項審批和報告事項受理;
(七)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機構變更事項審批和報告事項受理。
第三十五條 派出機構依法負責下列機構管理工作:
(一)中資保險公司分公司開業審批;
(二)中資保險公司除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籌建、開業審批;
(三)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開業審批;
(四)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籌建、開業審批;
(五)中資保險公司除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機構的機構變更事項審批和報告事項受理;
(六)外資獨資保險公司和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機構變更事項審批和報告事項受理;
(七)中國保監會依法授權其履行的其他機構管理職責。
第三章 保險經營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保險機構的業務宣傳資料應當客觀、完整、真實,並應當載有保險機構的名稱、地址以及諮詢投訴電話。
第四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披露有關信息。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廣告宣傳或者其他方式,對其保險條款內容、服務質量等做引人誤解的宣傳。
第四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公司責任、退保、費用扣除、現金價值、猶豫期等事項依法向投保人作出提示。
第四十二條 保險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四十三條 保險機構不得將其保險條款、保險費率與其他保險公司的類似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金融機構的存款利率等進行片面比較。
第四十四條 保險機構不得以捏造、散佈虛偽事實等方式損害其他保險機構的信譽。
保險機構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壟斷性企業或者組織,排擠、阻礙其他保險機構開展保險業務。
第四十五條 保險機構不得勸説或者誘導投保人解除與其他保險機構的保險合同。
第四十六條 保險機構不得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客戶服務部門或者諮詢投訴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諮詢投訴電話。
保險機構對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險投訴,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意見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四十九條 保險機構不得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活動;不得接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介紹的保險業務;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支付佣金或者類似費用。
第五十條 保險機構對其保險代理人在展業過程中出現的虛假陳述、誤導等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控制和管理關聯交易的相關制度。保險公司的重大關聯交易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五十二條 保險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命前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申請核準上述人員的任職資格。
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管理,按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境內保險和非保險機構在境外設立保險機構或者代表機構,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第五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依照《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保險許可證,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有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繳回原證,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機構的監督管理,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十六條 保險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嚴重違法、違規;
(二)償付能力不足;
(三)財務狀況異常;
(四)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
(五)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對保險機構的現場檢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事項:
(一)機構設立或者變更事項的審批或者報告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各項準備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償付能力是否充足;
(五)資金運用是否合法;
(六)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良好,報表、報告、文件、資料是否齊全、真實;
(七)是否按規定對使用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請審批或者備案;
(八)與保險仲介的業務往來是否合法合規;
(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十)需要事後報告的事項是否按照規定報告;
(十一)信息系統建設是否符合規定;
(十二)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對保險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保險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材料。
第五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有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機構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委託上述仲介機構提供專業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第六十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送營業報告、精算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合規報告等報告以及其他文件、資料。
第六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機構就有關監管事項進行報告或者提供專項資料。
第六十二條 保險機構向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提交的各類報表、報告、文件、資料應當及時、完整、真實、準確。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司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償付能力報告、合規報告和有關報表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簽名,年度財務報告和償付能力報告還應當按照規定經註冊會計師審計。
保險公司的精算報告應當由中國保監會認可的精算人員簽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報告和報表應當由分支機構負責人簽名並加蓋分支機構簽章。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決議,應當於決議作出以後30日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六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根據監管職責的需要,可以對保險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或者質詢,要求其就保險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內部監督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六十六條 保險機構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設立的條件和程序適用本規定;中國保監會之前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對外資獨資保險公司、中外合資保險公司的其他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轄區內開展業務。
對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參照本規定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的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再保險公司,包括外國再保險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國開展再保險業務。
對再保險公司的管理,參照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條 政策性保險公司參照適用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設立的營銷服務部,無需按照本規定的分支機構設立條件重新申請設立審批,但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納入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序列進行日常監管,並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以內到當地派出機構繳回原營銷服務許可證,領取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二)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照本規定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管理要求進行整改,在人員配備、場所設置、許可證使用、管理其他分支機構等方面須符合本規定的相關要求。
第七十二條 保險機構依照本規定報送的各項報表、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原件為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本;中文與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表述為準。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5月13日發佈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