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9]37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下發後,各地反映需要對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為規範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工作,現對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定納稅人”包括以下類型的企業:
(一)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一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
(二)匯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産評估、稅務、房地産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仲介機構;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對上述規定之外的企業,主管稅務機關要嚴格按照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確定企業所得稅的徵收方式,不得違規擴大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範圍;對其中達不到查賬徵收條件的企業核定徵收企業所得稅,並促使其完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達到查賬徵收條件後要及時轉為查賬徵收。
二、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六條中的“應稅收入額”等於收入總額減去不徵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後的餘額。用公式錶示為:
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
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
三、本通知從2009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