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標準化管理辦法
一、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標準化是國土資源調查、規劃、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的重要科學技術基礎,是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貫徹國家有關標準化法律法規,組織制定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的規劃、計劃,建立和完善國土資源技術標準體系,組織制定、修訂、宣傳、貫徹和監督實施國土資源標準。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應納入相關規劃和計劃。
第三條 國土資源標準是指土地資源、礦産資源、地質、海洋、測繪等領域的技術標準、規程和規範。土地資源、礦産資源、海洋自然資源、地質等領域的標準化工作適用於本辦法。海洋、測繪技術標準由國家海洋局與國家測繪局分別制定。
國土資源標準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企業標準。國土資源部組織擬訂國土資源國家標準;組織制定審批發佈國土資源行業標準;對國土資源領域的地方標準實行備案管理。
第四條 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歸口管理、分工負責、共同推進;
(二)支撐國土資源管理和依法行政;促進科技進步與成果轉化;
(三)採用國際標準及國外先進標準,並逐步與國際標準接軌;
(四)規範、公開、透明,社會公眾參與。
二、組織機構與職責分工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科技主管司局歸口管理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標準化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起草具體實施辦法;組織建立完善國土資源標準體系;
(二)組織制定、實施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發展規劃與年度計劃;對國土資源行業標準實行統一計劃、統一審查、統一批准、統一編號和發佈,負責行業標準的備案工作;
(三)統一組織協調國土資源標準的宣傳、貫徹、培訓和監督檢查工作;
(四)指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國土資源部各業務主管司局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擬訂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組織開展相關國土資源標準的宣傳、貫徹、培訓及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設立全國國土資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技術委員會),專門從事國土資源標準化的技術工作,其成員由國土資源領域內從事生産、科研、教學和管理等工作的專家組成。技術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國土資源標準制、修訂規劃及年度計劃工作提供諮詢,開展國土資源標準的制、修訂技術審查和技術復審等工作。
技術委員會秘書處挂靠在國土資源經濟研究院,負責承擔技術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國土資源經濟研究院作為國土資源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主要承擔重要標準的制、修訂及標準草案的標準化審查,開展國土資源標準化基礎研究,協助開展技術標準的宣傳貫徹、培訓和復審及信息諮詢等工作。
第八條 技術委員會按專業領域劃分並設立若干專業標準化分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分技術委員會),分別承擔本專業領域內的技術委員會工作。分技術委員會秘書處挂靠在有關直屬單位。有關直屬單位作為專業技術歸口單位為秘書處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專業技術歸口單位的主要職責是:承擔分技術委員會秘書處的日常工作;承擔本專業標準的制、修訂及標準草案的技術指導和審查工作;為技術委員會提供專業技術支撐。
三、標準範圍和類別
第九條 對國土資源領域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制定標準:
(一)國土資源術語、分類、代碼、符號、圖式、圖例及製圖方法;
(二)國土資源信息化技術要求;
(三)土地資源調查、評價、規劃、監測、整治、保護與節約集約利用技術要求,土地權屬管理和土地市場管理相關技術要求;
(四)區域地質調查與海洋區域地質調查技術要求,包括主要目標、對象內容、技術工作程序、技術工藝、方法及裝備、成果質量管理要求等;
(五)礦産資源的調查、勘查、評價、規劃、開發與綜合利用技術要求,其中包括標準化設計、技術工藝、方法、裝備及技術指標要求;礦業權管理(其中包括礦山設計、開發利用方案、選礦廠設計、技術工藝、方法及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共伴生礦産資源回收率等技術指標要求)與礦産資源儲量管理及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技術要求;
(六)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技術要求;
(七)地質災害調查、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等技術要求;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規劃、監測、保護與合理利用技術要求;
(八)地質礦産勘查技術方法和地質礦産實驗測試技術方法及標準物質;
(九)地質資料管理技術要求;
(十)國土資源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其他技術要求。
第十條 國土資源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包括全文強制或部分條文強制。
下列國土資源領域的技術要求應制定強制性標準:
(一)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要求的標準;
(二)為國土資源行政審批、監督執法作依據的技術標準;
(三)土地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礦産資源綜合利用技術標準;
(四)地質環境保護技術標準,地質災害防治技術標準;
(五)地下水資源管護技術要求;
(六)土地整治工程環境、質量和安全方面的技術要求;
(七)國土資源調查涉及環境、質量和安全方面的技術要求;
(八)其他需要強制執行的技術要求。
國土資源領域其他技術要求應制定推薦性標準。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領域內,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需要在國土資源相關行業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制定行業標準;尚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依據相關法規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在相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企業生産在沒有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情況下,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並按有關規定備案。對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四、標準預研究
第十二條 實行標準預研究管理制度。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的專項、重大項目應設立相關重要技術標準預研究項目,在立項時向部科技主管司局備案。
第十三條 預研究項目成果在驗收後三個月內,應將項目成果和後續技術標準研究制定的方案報部科技主管司局備案,作為國土資源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編制的重要依據。
五、標準規劃與計劃
第十四條 部科技主管司局組織開展國土資源標準化的戰略研究,並編制國土資源標準化規劃。國土資源標準化規劃應有明確的目標、任務、總體部署和具體措施。
第十五條 實行標準計劃管理。制定和修訂國土資源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須納入國家標準和國土資源行業標準制、修訂計劃。
第十六條 部有關業務司局、有關單位應結合國土資源工作的實際需要,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提出制、修訂國家、行業標準的項目建議。
第十七條 技術委員會對項目建議進行匯總並組織部相關業務主管司局及有關專家共同研究,提出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建議,部科技主管司局組織技術委員會審查。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標準的計劃項目,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屬行業標準的計劃項目,在國土資源部網站公示十個工作日並對反饋意見處理後,報國土資源部批准,發佈行業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國土資源標準制、修訂年度計劃項目一般不作調整。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的,經技術委員會審查後,國家標準計劃項目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行業標準計劃項目報國土資源部批准。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標準化工作經費主要來源於國家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專項工作經費及其它渠道籌集的經費。
國土資源部安排基礎性、公益性及行政管理類標準的制、修訂經費。國土資源部組織實施的專項、重大項目按任務內容落實標準計劃項目經費,經費的使用按有關規定執行。
六、標準制定與修訂
第二十一條 列入標準制、修訂計劃的項目一般應在兩年內完成。若由於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的,起草單位可向部科技主管司局申請延期一年。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項目,視為自動撤銷。對不按時完成任務,又不及時提出延期申請的單位,兩年內不再受理該單位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申報工作。
第二十二條 部業務主管司局負責組織擬訂相關領域技術標準。承擔標準制、修訂任務的單位應廣泛聽取和吸納有關的生産、科研、教學、管理部門等單位和專家的意見,形成標準徵求意見稿,報分技術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分技術委員會組織專家對標準徵求意見稿及有關文檔進行審查後報部業務主管司局。部業務主管司局組織徵求意見,提出標準送審稿及有關文檔報技術委員會。如需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由部科技主管司局組織。
第二十四條 部科技主管司局組織技術委員會對標準送審稿進行會議審查或函審,提出《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或《標準函審意見》。屬強制性標準須經公示,公示期為10個工作日。
採用會議審查時,組織者應在會議前一個月將標準送審稿及有關附件提交給參加標準審查的部門、單位和人員。會議審查時,必須有不少於出席會議代表人數的3/4同意為通過;標準起草人不能作為審查人員參加表決,其所在單位的代表不能超過參加表決人數的1/4。
採用函審時,組織者應當在函審表決前兩個月將函審通知及上述文件提交給參加函審的部門、單位和人員。採用函審時,必須有3/4的回函同意為通過。
會議代表出席率或函審回函率不足2/3時,應重新組織審查。
第二十五條 承擔標準制、修訂的單位按照《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或《標準函審意見》的要求,對標準送審稿認真修改,完成標準報批稿及其附件,報送部科技主管司局。
七、標準審批與發佈
第二十六條 標準報批時,文檔必須齊全,應有“標準報批稿”、“標準編制説明”、“標準審查會議紀要”或“函審結論”及其“函審單”、“意見匯總處理表”和其他有關附件。對報批稿有重大修改時,應進行重新審查。
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時,應附有該標準的原文和譯文。
第二十七條 部科技主管司局對標準報批稿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後,屬國家標準的,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佈;屬行業標準的,由國土資源部批准、編號、發佈,並在國土資源部網站上發佈公告,對強制性標準的主要內容進行公示。
強制性土地管理行業標準代號為TD;
推薦性土地管理行業標準代號為TD/T;
強制性地質礦産行業標準代號為DZ;
推薦性地質礦産行業標準代號為DZ/T。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地方標準的發佈依照國務院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頒布的《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地方國土資源標準化管理規定,應經國土資源部批准。
國土資源地方標準發佈後30日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土資源部備案。備案材料包括地方標準批文、地方標準文本、編制説明及相關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九條 部科技主管司局負責組織管理行業標準的出版發行工作,技術歸口單位承辦日常工作,出版經費納入國土資源標準編制經費。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土資源部解釋。國土資源標準的著作權由批准發佈機構享有。制定標準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資料,應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
八、標準實施與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標準發佈後,部業務主管司局應及時組織開展標準宣傳、貫徹、培訓、指導工作。標準宣貫工作應列入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機構的工作計劃。
第三十二條 標準發佈後,屬於強制性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必須嚴格執行;行政法規要求強制執行的推薦性標準,自動變更為強制性標準;鼓勵採用推薦性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國土資源工作的組織和機構應積極貫徹、實施標準。實施標準中出現的技術問題,應當及時向部科技主管司局、有關業務主管司局或技術歸口單位報告。
第三十四條 部業務主管司局組織對有關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根據監督檢查情況,編制監督檢查報告及標準實施效果評估報告, 部科技主管司局定期發佈。檢查報告及評估報告作為標準復審的重要依據。
任何單位及個人均有權向國土資源部投訴、舉報違反國土資源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九、標準復審
第三十五條 國土資源標準實施後,應當適時地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復審週期一般不超過5年。
第三十六條 部科技主管司局會同有關業務主管司局組織或委託技術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對標準進行復審。
第三十七條 標準的復審可分別採取會議審查或函審的形式。需要有參加過該標準審查工作的單位或人員參加。
標準復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國家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化工作的有關要求;
(二)標準的實施效果,以及標準內容和技術指標是否反映當前的技術水平;
(三)是否符合實際需要,是否對規範國土資源工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有推動作用;
(四)是否與現行相關標準協調配套;
(五)是否符合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原則。
第三十八條 復審結果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繼續有效的標準,不改順序號和年號。當標準重版時,在標準封面的標準編號欄寫明“××××年確認有效”字樣。
(二)需作修改的標準,作為修訂項目列入計劃。標準修訂程序與標準制定程序相同。修訂後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將年號改為重新發佈時的年號。
(三)已無必要存在的標準,予以廢止。
第三十九條 技術委員會應在復審結束後寫出復審報告,內容包括復審簡況、處理意見、復審結論等,報國土資源部批准,並按規定歸檔。
第四十條 國家標準的復審結論經國土資源部審查同意後,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行業標準的復審結論由國土資源部審查、公示、批准、發佈,報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備案。
十、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開始施行。原國土資發〔2003〕137號印發的《國土資源標準化管理辦法》自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