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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暫行辦法印發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2月29日   來源:衛生部網站

關於印發《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衛醫政發〔2010〕11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商務主管部門,各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衛生局、商務局:

    為加強和增進兩岸間的經濟合作,落實《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衛生部和商務部共同制定了《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目前,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限定在上海市、江蘇省、福建省、廣東省和海南省。

    衛生部 商務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服務提供者依法經大陸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在大陸設立獨資醫院(以下稱台資獨資醫院)。

    第三條 申請在大陸設立台資獨資醫院,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大陸對台資獨資醫院堅持逐步開放、風險可控的原則,依法保護患者和台灣服務提供者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台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台資獨資醫院,可自主選擇經營性質為營利性或非營利性。

    第六條 台資獨資醫院必須遵守大陸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台資獨資醫院的合法經營活動及出資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衛生部和商務部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台資獨資醫院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含中醫藥主管部門,下同)和商務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台資獨資醫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置條件

    第八條 台資獨資醫院的設置與發展必須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九條 申請設立台資獨資醫院的台灣服務提供者應當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應當具有直接或間接從事醫療衛生投資與管理的經驗,並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一)能夠提供先進的醫院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

    (二)能夠提供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醫學技術。

    第十條 設立的台資獨資醫院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獨立的法人;

    (二)三級醫院投資總額不低於5000萬人民幣,二級醫院投資總額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

    (三)符合二級以上醫院基本標準;

    (四)在老、少、邊、窮地區設置的台資獨資醫院,投資總額要求可以適當降低。

    第三章 設置審批與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設置台資獨資醫院,應當先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醫療機構申請書;

    (二)項目建議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有效的台灣服務提供者證明書;

    (五)法人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複印件)和銀行資信證明;

    (六)項目選址報告、項目土地使用租賃證明、項目建築平面圖;

    (七)台灣服務提供者能夠提供國際先進醫院管理經驗、管理模式和服務模式或具有國際領先水平醫學技術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並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提出初審意見,連同醫院設置申請材料、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一併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

    第十三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及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初審意見進行審核,提出意見後報衛生部審批。報請審批,需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向衛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設置申請材料;

    (二)設置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發佈實施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及設置地設區的市級和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關於擬設置台資獨資醫院是否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審核意見;

    (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關於設置該台資獨資醫院的審核意見,其中包括對擬設置醫院的名稱、地址、規模(床位、牙椅)和診療科目等的意見;

    (四) 法律、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衛生部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四條 申請設置台資獨資中醫醫院(含中西醫結合醫院和民族醫醫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要求,經所在地區的市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初審和所在地的省級中醫藥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審核後轉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營利性台資獨資醫院,申請人在獲得衛生部設置許可後,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置申請申報材料及批准文件;

    (二)台資獨資醫院章程;

    (三)台資獨資醫院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會人選名單;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 法律、法規和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材料。

    商務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予以批准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不予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獲得批准設立的台資獨資醫院,應當自收到商務部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憑此證書依法到相關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非營利性台資獨資醫院,申請人在獲得衛生部設置許可後,還應當通過商務部外商投資審批管理系統網站填寫《外商投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備案表》,到商務部辦理備案,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商投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備案表“打印版(經簽章)”;

    (二)衛生部門的設置許可文件(複印件)。

    商務部備案並在《外商投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備案表》加蓋公章。

    第十七條 獲准設立的台資獨資醫院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關於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所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八條 台資獨資醫院的名稱由所在地地名、識別名和通用名依次組成,並符合醫療機構命名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經批准設置的台資獨資醫院,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有關登記手續;逾期未能完成的,經審批機關核準後,撤銷該獨資醫院項目。

    第二十條 已設立的台資獨資醫院變更名稱、地址、規模(床位、牙椅)、診療科目、投資總額和註冊資金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審批程序,經原審批機關審批後,到原項目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已設立的台資獨資醫院申請變更設置人和股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分別報衛生部和商務部批准。

    第二十二條 已設立的台資獨資醫院終止運營,應當在終止運營90天前申請辦理登出手續。

    第四章 執業

    第二十三條 台資獨資醫院作為獨立法人實體,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台資獨資醫院應當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關於醫療機構執業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台資獨資醫院應當執行臨床診療指南和技術規範,遵守新技術臨床應用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台資獨資醫院發生醫療糾紛爭議,依照大陸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台資獨資醫院聘請外籍醫師、護士,應當按照大陸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台資獨資醫院及其衛生技術人員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台資獨資醫院發佈本院醫療廣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醫療廣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台資獨資醫院的醫療收費價格按照大陸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營利性台資獨資醫院的稅收政策按照大陸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台資獨資醫院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台資獨資醫院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期為3年,《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校驗由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機關辦理。

    第三十三條 營利性台資獨資醫院應當按照大陸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接受大陸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台資獨資醫院違反大陸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台灣服務提供者應當符合《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中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定義及相關規定要求。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商務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和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原有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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