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管理,工業和信息化部起草了《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對外公開徵求意見,請於5月31日前反饋意。
聯絡人:工業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規司 許長帥
電話:010-66012374(兼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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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doc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管理,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依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錶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等點火、起爆器材。
第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審批。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境內運輸的安全監督管理。
海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環節的管理。
第四條 不得進口國家禁止進口或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逐單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的企業可以進口用於本企業生産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含半成品),出口本企業生産的民用爆炸物品(含半成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可在許可範圍內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第六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報告及《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一式五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複印件。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産許可證》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經辦人身份證明原件及複印件。
(五)進出口合同或協議複印件及中文翻譯件(翻譯件應當加蓋企業公章)。
(六)進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提供具備與進口量相適應的倉儲條件和滿足行業安全要求的證明材料、不低於我國現行産品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運輸和儲存標準的證明材料、符合國家有關環保標準的證明材料和産品使用説明(相關材料應提供中文版本)。
(七)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出示民用爆炸物品進口國的許可文件原件,同時提供其複印件及中文翻譯件(翻譯件應當加蓋企業公章)、最終用戶證明和最終用途證明。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申請人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實行“一批一單”和“一單一關”管理。
第九條 企業應當將獲准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和數量等信息向所在地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和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境內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條 企業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向口岸海關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一條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准文件的,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准文件,停止其進出口活動,三年內不再受理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
第十二條 未經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範圍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被許可人塗改、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活動中行政行為失當或違反行政許可有關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硝酸銨的出口,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管理。
第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單》的式樣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