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有關政策操作問題,提高服務管理水平,切實維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在深入調研、反復論證的基礎上,我部擬定了《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GSBXTLYJ@mohrss.gov.cn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和平裏中街12號(郵政編碼:100716)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工傷保險司,並請在信封上註明“若干問題意見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3年2月20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2013年1月24日
關於《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
意見(徵求意見稿)》的説明
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我國工傷保險事業取得顯著進展,在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2010年國務院對《條例》進行了修訂,進一步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範圍和工傷認定範圍,增強了參保強制性,大幅度提高了工傷待遇,工傷預防、補償、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制度框架基本形成。截至2012年底,全國工傷保險參保人數達1.9億人,9年來累計享受待遇人數達816.8萬人,基本實現了工傷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同時,各地也反映,在實施新修訂的《條例》過程中,有一些政策、標準和程序需要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為全面準確地施行《條例》各項規定,規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確定和支付,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和相關用人單位的權益,我部擬定了《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共有18條,主要包括以下九個方面內容,現説明如下:
一、關於工傷認定及特定事實確認依據的規定
工傷認定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和基礎,不論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參加了工傷保險,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為職業病後,都有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權利。《條例》第十四、十五條明確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和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明確了三種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在工作實踐中,出現了一些邊界條件模糊不清或相關證據不足採信的情況,如有的職工外出工作並無明確的用人單位指派的證明,或雖由用人單位指派,但所受事故傷害與工作無關;又如有些責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權機關的證明等。為了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統一對《條例》的理解和適用,維護法規的統一和權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減少爭議和糾紛,徵求意見稿規定對“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與其從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絡(第一條);對“非本人主要責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殺”的確認分別明確了有權機關的證明依據(第二、三、四條)。
二、關於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的工傷認定程序的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存在勞動關係是受理工傷認定的前提。勞動者在申請工傷認定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審核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有勞動關係。如存在爭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告知勞動者先申請勞動仲裁確定勞動關係後,再申請工傷認定。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為方便職工,對有初步勞動關係證明材料(如考勤卡等)的勞動者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也予以受理,但受理後,有時候用人單位會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提出異議。為了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相關權益,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有關勞動人事爭議由仲裁委員會確認的規定,徵求意見稿規定,工傷認定申請受理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告知當事人先申請勞動仲裁確定勞動關係;同時,為了使職工不因申請勞動仲裁而喪失申請工傷保障的權利,徵求意見稿規定,申請勞動仲裁期間,工傷認定程序中止,確認勞動關係後,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第五條)。
三、關於職工因突發疾病死亡申請工傷認定,職工所在單位應及時報告的規定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屬於視同工傷。為便於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儘早了解掌握情況,及時做出是否屬於視同工傷的認定結論,保障工亡職工和相關用人單位的權益,徵求意見稿規定,按照《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第六條)。
四、關於實習學生、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權益保障的規定
我國每年都有大批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2009年,教育部等部門印發了《關於在中等職業學校推行學生實習責任保險的通知》(教職成[2009]13號),明確在中等職業學校推行學生實習商業保險制度,以保障他們在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後的權益。對大專院校實習學生的這方面的權益保障問題,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未建立勞動關係,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實習學生這方面權益保護應通過購買商業保險等方式解決。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全日制普通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的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學生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可通過商業保險等途徑予以保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積極落實這一政策,在學生實習之前做好相關工作,以維護實習學生、實習單位和學校的合法權益(第七條)。
隨著勞動者身體健康水平的提高,越來越多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繼續留在原用人單位工作,暫不辦理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手續。這類人員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如何處理其權益保障問題,在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過工傷保險予以保障,有的通過民事賠償予以解決。為更好地保障這部分人員的工傷保險權益,也為了進一步規範各地做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和矛盾,徵求意見稿明確上述人員的工傷認定申請應予受理(第八條)。
五、關於職工從事承包業務發生工傷確認責任主體的規定
目前,一些地區工程項目層層轉包的情況比較普遍,有的甚至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一旦發生工傷事故,責任主體難以確認,工傷職工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為了有針對性地解決這類問題,更好地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徵求意見稿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而其所聘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按照誰轉包誰負責的原則,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第九條)。
六、關於職工已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為職業病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規定
為規範工傷保險管理工作,保障離開工作崗位後被診斷為職業病人員的合法權益,綜合考慮職工離開工作崗位或原單位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以及某些職業病潛伏期長等因素,徵求意見稿對有關內容做了進一步的明確。一是在工傷認定環節,規定了退休前以及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及終止勞動關係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離開工作崗位或原單位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人員,可以進行工傷認定。二是在待遇核定方面,規定了退休工傷職工可採取“就高”的原則,選擇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核定待遇。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及終止勞動關係的人員分別以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以及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待遇(第十、十一條)。三是在待遇支付方面,首先明確了相關責任單位是“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其次按照該用人單位是否在該職業病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規定了兩種情形:參保繳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規定分別支付待遇,未參保繳費,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支付全部待遇(第十二條)。
七、關於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發生工傷的職工離職時待遇領取的規定
對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多次工傷事故的,徵求意見稿規定,在依法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遵循“就高”原則,按照勞動能力鑒定最高傷殘級別確定,這有利於更好地維護工傷職工的權益(第十三條)。
八、關於《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新發生的費用”的規定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在工作實踐中,有的地區建議對“新發生的費用”作進一步界定,以免責任不清晰。《條例》這一規定的立法精神,是在時間節點上明確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各自的責任,引導用人單位儘早參加工傷保險,更好地保障工傷職工的權益。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以後,其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第十五條)。
九、關於工傷保險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的規定
2004年,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印發的《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規定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領取長期待遇,以解決受工傷農民工回鄉後按月領取待遇不便的問題。這在當時條件下,對促進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保障農民工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社會保險服務網絡的健全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異地領取待遇的條件逐步具備。為確保工傷職工的權益得到長期、穩定的保障,2011年施行的《社會保險法》規定,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除《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的一次性賠償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長期待遇不得一次性支付。今後,社會保險部門將與有關部門配合,進一步完善異地支付等相關政策措施,為工傷職工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服務(第十六條)。
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徵求意見稿)
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妥善解決實際工作中的問題,根據《條例》的精神,現提出如下意見:
一、《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的認定,應當考慮職工外出是否屬於用人單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傷害是否與其從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緊密的聯絡。
二、《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為依據。
三、《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故意犯罪”的認定,應當以司法機關的生傚法律文書為依據,職工因自身故意犯罪行為導致死亡事實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生傚法律文書或者確認性意見為依據。
四、《條例》第十六條第(二)、(三)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殺”等事實的認定,應當以有關機關出具的確認性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為依據。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發現勞動關係存在爭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先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勞動關係依法確認後,當事人應將有關法律文書送給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該部門自收到有關法律文書之日起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六、符合《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情形的,職工所在用人單位原則上應自職工死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
七、全日制普通大專院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到企事業等單位實習,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的關係不屬於勞動關係,學生實習期間受到事故傷害的,可通過商業保險等途徑予以保障。
八、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辦理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手續,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根據《條例》的規定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十、退休前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辦理退休手續後,未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條件的,按就高的原則,以本人退休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或者確診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養老金為基數計發待遇。
十一、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以及終止勞動關係前因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以及終止勞動關係後未再從事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自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經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符合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傷殘津貼條件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就業的除外),以本人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以及終止勞動關係前12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計發相關待遇。
十二、按照本意見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被認定為工傷,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至十級的職業病人員,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在該職工從業期間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條例》的規定,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職業病診斷書中明確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該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相關項目和標準支付待遇。
十三、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多次發生工傷的,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以及終止勞動關係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四、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停止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後,自下月起恢復工傷保險待遇,停止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十五、《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是指用人單位參保前發生工傷的職工,在用人單位參保後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等。
十六、除《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採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十七、核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相關待遇時,若上一年度相關數據尚未公佈,可暫按前一年度的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核定和計發,待相關數據公佈後再重新核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補發差額部分。
十八、本意見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社會保險法》頒布之前的相關文件內容與本意見規定相衝突的,按本意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