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4]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發展改革委、物價局、水利(水務)廳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中心支行:
為了規範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我們制定了《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國人民銀行
2014年1月29日
附件:
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促進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是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産建設單位和個人徵收並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治理的資金。
第三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全額上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使用。
第四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繳庫、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價格、人民銀行、審計部門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徵 收
第五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産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復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繳納義務人),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前款所稱其他生産建設活動包括:
(一)取土、挖砂、採石(不含河道採砂);
(二)燒制磚、瓦、瓷、石灰;
(三)排放廢棄土、石、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辦生産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權限負責徵收。其中,由水利部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産建設項目所在地省(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生産建設項目跨省(區、市)的,由生産建設項目涉及區域各相關省(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徵收。
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由生産建設活動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下列方式計徵:
(一)開辦一般性生産建設項目的,按照徵佔用土地面積計徵。
(二)開採礦産資源的,在建設期間按照徵佔用土地面積計徵;在開採期間,對石油、天然氣以外的礦産資源按照開採量計徵,對石油、天然氣按照油氣生産井佔地面積每年計徵。
(三)取土、挖砂、採石以及燒制磚、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採石量計徵。
(四)排放廢棄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計徵。對繳納義務人已按照前三種方式計徵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排放廢棄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復計徵。
第八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徵收標準,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會同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九條 開辦一般性生産建設項目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項目開工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開採礦産資源處於建設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在建設活動開始前一次性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處於開採期的,繳納義務人應當按季度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從事其他生産建設活動的,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時限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條 繳納義務人應當向負責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徵佔用土地面積(礦産資源開採量、取土挖砂採石量、棄土棄渣量)等資料。
負責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確定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額,並向繳納義務人送達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單應當載明徵佔用土地面積(礦産資源開採量、取土挖砂採石量、棄土棄渣量)、徵收標準、繳納金額、繳納時間和地點等事項。
繳納義務人應當按照繳納通知單的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免徵水土保持補償費:
(一)建設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服務設施、孤兒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項目的;
(二)農民依法利用農村集體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關規劃開展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田間土地整治建設和農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設的;
(四)建設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項目的;
(五)建設軍事設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規劃開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動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免徵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得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對象、範圍和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應當到指定的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徵收依據、徵收標準、徵收主體、徵收程序、法律責任等進行公示。
第三章 繳 庫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按照1:9的比例分別上繳中央和地方國庫。
地方各級政府之間水土保持補償費的分配比例,由各省(區、市)財政部門商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實行就地繳庫方式。
負責徵收水土保持補償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寫“一般繳款書”,隨水土保持補償費繳納通知單一併送達繳納義務人,由繳納義務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預算科目欄填寫“1030176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國庫欄填寫實際收納款項的國庫名稱。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103類01款76項“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作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確保將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入及時足額上繳中央國庫,不得截留、佔壓、拖延上繳。
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監繳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補償費。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主要用於被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和地貌植被恢復治理工程建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編制年度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規定審核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預算並批復下達。其中,水土保持補償費用於固定資産投資項目的,由發展改革部門商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固定資産投資計劃。
第二十一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支出在政府收支分類科目中列213類70款“水土保持補償費安排的支出” 01項“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02項“預防保護和監督管理”、03項“其他水土保持補償費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水土保持補償費,確保專款專用,嚴禁截留、轉移、挪用資金和隨意調整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水土保持補償費或者改變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範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水土保持補償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水土保持補償費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擴大水土保持補償費開支範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繳納義務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補償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繳納義務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納義務人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土保持補償費徵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區、市)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按本辦法規定開徵水土保持補償費後,原各地區徵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補償費等涉及水土流失防治和補償的收費予以取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商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