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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辦、證監會就《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3月24日   來源:人民日報

    日前,國務院對1999年的《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稱現行條例)作了全面修訂。新修訂的《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就該條例修訂的有關問題,記者採訪了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負責人。

    適應期貨市場發展的需要

    問:為什麼要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答:現行條例自1999年9月1日施行以來,為清理整頓期貨市場,規範市場主體交易行為,加強市場風險管理,確立期貨市場集中統一監管體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現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經不能適應期貨市場進一步規範發展的需要:一是現行條例中的風險控制制度和監管措施,需要根據近年來積累的監管實踐經驗予以改進和強化。二是對市場主體限制過多,如期貨公司只能從事境內期貨經紀業務,不能從事境外期貨經紀業務等。三是現行條例的規定僅限于商品期貨,推出金融期貨交易、期權交易與現行規定有衝突。

    問:據了解,現行條例只適用於商品期貨交易,修訂後適用範圍有什麼變化?

    答:隨著我國不斷深化金融體制改革和擴大對外開放,特別是證券市場股權分置改革的順利推進,逐步推出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品種的條件和時機趨於成熟。目前,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已經掛牌成立,股指期貨等金融期貨即將陸續推出。另外,還考慮到要為將來推出期權交易品種預留空間,因此,《條例》擴大了適用範圍,從原來的只適用於商品期貨擴大到適用於商品和金融的期貨和期權合約交易。其中,商品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農産品、工業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關指數産品。金融期貨合約的標的物包括有價證券、利率、匯率等金融産品及其相關指數産品。同時還考慮到金融期貨推出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將成為重要的市場參與者,期貨公司也已明確定位為金融企業,因此刪除了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期貨交易、不得為期貨交易融資和提供擔保的禁止性規定;適應金融期貨交易結算的特點,增加了期貨交易可以實行現金交割的規定。《條例》所規範的期權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買方有權在將來某一時間以特定價格買入或者賣出約定標的物(包括期貨合約)的標準化合約。場外交易的非標準化期權合約不屬於《條例》的調整範圍。《條例》還規定,不屬於期貨交易的商品或者金融産品的其他交易活動,由國家有關部門監督管理,不適用《條例》。

    同時,考慮到目前國有資産管理體制已經進行了重大改革,《條例》對國有企業參與期貨交易的規定也作了適當調整。

    突出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問:《條例》在完善期貨市場風險控制制度方面做了哪些規定?

    答:針對現階段期貨市場風險特徵,《條例》進一步要求期貨市場加強基礎制度建設,不斷完善風險控制制度:設立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建立投資者利益補償機制。建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制度,設立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對保證金安全實施每日稽核、嚴密監控,及時發現挪用保證金的行為。實施以凈資本為核心的期貨公司財務監管指標體系。證監會對期貨公司的凈資本與凈資産的比例,凈資本與各類業務規模的比例,流動資産與流動負債的比例等風險監管指標做出規定,全面反映和評估期貨公司的財務和經營風險狀況,及時監測和預警財務風險隱患。

    問:監管到位才能保證期貨市場平穩運行和健康發展,《條例》是如何完善期貨市場監管體制的?

    答:《條例》在總結清理整頓以來期貨市場監管體製成功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再次明確證監會對商品期貨和金融期貨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的監督管理。同時,進一步強化期貨市場的監管協作,要求證監會與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和協調配合機制。在品種上市方面,證監會批准上市新的交易品種前,要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境外期貨交易監管方面,將由證監會會同商務部、國資委、銀監會、外匯管理局等部門制定管理辦法,境外期貨項下購匯、結匯及外匯收支應當符合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在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查處方面,規定違法行為的處罰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證監會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其他有關部門法定職權的,證監會應當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

    《條例》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了證監會在期貨監管中的職權,進一步加強和完善了對期貨公司的監管措施,增加了對於期貨保證金存管銀行、交易所非期貨公司結算會員、期貨公司實際控制人、期貨公司交易和結算軟體的供應商等市場參與者的具體監管要求。

    變相期貨有了具體認定標準

    問:變相期貨認定難,其風險隱患很大,《條例》對此做了哪些規定?

    答:現行條例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近年來,有的機構開展變相期貨交易,由於沒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也沒有納入嚴格的監督管理,客戶資金的安全難以得到有效監管,風險隱患很大。但由於沒有規定變相期貨的認定標準,執法部門在實踐中難以及時有效地對變相期貨進行清理和整頓。

    因此,在廣泛深入調研和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從期貨交易最核心的特徵出發,針對變相期貨的主要隱患,《條例》規定了變相期貨的具體認定標準:“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同時採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徵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於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考慮到《條例》施行前已採用期貨交易機制而未經證監會批准的機構或者市場進行整改,需要一定的時間,《條例》規定,這些機構或者市場應當在商務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黃慶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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