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中國證監會負責人就
《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答記者問
2008年4月23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佈《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國務院法制辦、證監會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一、問:條例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是什麼?
答:在2003年底至2004年上半年,隨著證券市場行情的持續低迷和結構性調整,一批證券公司的問題急劇暴露,證券行業多年積累的風險呈現集中爆發態勢,證券公司面臨自行業建立以來的第一次系統性危機,不但嚴重危及資本市場的安全,而且波及社會穩定,情況十分嚴重,迫切需要採取措施進行綜合治理。在國務院統一部署和堅強領導下,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和地方政府密切配合,按照國務院《證券公司綜合治理工作方案》認真開展綜合治理工作。證監會依法採取託管、接管、撤銷或撤銷業務許可、責令關閉等措施,對30多家嚴重違法違規的高風險證券公司進行了處置,徹底化解了歷史遺留風險,並嚴格責任追究,依法打擊違法違規行為,凈化了市場,同時進一步健全了監管機制,完善了市場基礎制度,證券公司的合法經營意識和風險管理能力普遍增強,行業整體狀況顯著好轉。條例正是在證券公司綜合治理這樣的背景下制定的。
條例的制定和出臺是很有必要的。首先,條例的出臺是進一步細化和落實《證券法》、《企業破産法》的需要。2005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證券法》和2006年8月審議通過的《企業破産法》,對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基本制度做了原則性規定,為了細化和落實《證券法》、《企業破産法》的有關規定,有必要制定條例。其次,條例的出臺是總結風險處置現有經驗,把風險處置政策和措施規範化、制度化的需要。在近幾年的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遇到大量的複雜問題,針對這些問題,證監會、公安部、人民銀行、財政部、銀監會、法制辦等有關部門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並報經國務院批准後,採取了許多措施,出臺了很多政策,這些政策和措施經過實踐檢驗證明是成功的。通過條例,總結現有經驗,把這些政策和措施規範化、制度化,併為今後及時化解證券公司風險,完善市場退出機制,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提供依據,十分必要。
二、問:起草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是什麼?
答:這次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總結近年來證券公司風險處置過程中好的措施和成功經驗,立足現實需要,同時考慮將來的發展趨勢,進一步健全和完善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機制,鞏固證券公司綜合治理的成果,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制定條例的基本原則是:1.化解證券市場風險,保障證券交易正常運行,促進證券業健康發展;2.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社會穩定;3.細化、落實《證券法》、《企業破産法》,完善證券公司市場退出法律制度;4.嚴肅市場法紀,懲處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和責任人。
三、問:條例對處置證券公司風險規定了哪些具體措施?
答:條例規定了五種主要的風險處置措施:停業整頓、託管、接管、行政重組、撤銷。
1.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是自我整改的一種處置措施。當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在規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整改時,證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進行整頓。
2.託管、接管。託管、接管是無自我整改能力,需要借助外力進行整頓的一種處置措施。當證券公司治理混亂、管理失控,或者挪用客戶資産且不能自行彌補,或者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多次發生交收違約、交收違約數額較大,或者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時,證監會按規定程序選擇專業機構成立託管組,對其證券經紀等涉及客戶的業務進行託管;情節嚴重的,證監會按規定程序組織專業人員成立接管組,接管該證券公司。
3.行政重組。行政重組是出現重大風險,但財務信息真實、完整,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方面予以支持,有可行的重組計劃的證券公司,向證監會申請進行行政重組。在停業整頓、託管、接管過程中,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也可以向證監會申請行政重組。行政重組申請需經證監會批准。
4.撤銷。撤銷是對經停業整頓、託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正常經營條件的證券公司,採取的市場退出措施。證券公司違法經營特別嚴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監會可以直接撤銷該證券公司。
四、問:證券公司被撤銷後為什麼要進行行政清理?
答:證券公司屬於金融企業,具有專業性強、涉及客戶和債權人多、客戶證券交易不能中斷的特點,被撤銷、關閉的證券公司往往資不抵債,並嚴重違法違規經營,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收購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個人債權,因此,為了保護廣大投資者和社會公共利益,證券公司被撤銷後由證監會選擇專業機構成立行政清理組,對被處置證券公司進行行政清理。行政清理組接受證監會的監督和指導。行政清理工作只能由行政機關組織實施或授權實施,這是由證券公司風險處置的實際情況和行政清理階段的任務性質所決定的。行政清理的主要任務是維持客戶交易正常運行,清理賬戶和彌補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收購個人債權,轉讓證券類資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行政清理期間不涉及其他債務的清償及財産的分配。
五、問:條例中有哪些保護客戶及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規定?
答:為保護客戶及債權人合法權益,條例規定:
1.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過程中,應當保障證券經紀業務正常進行。
2.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收購個人債權、彌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
3.行政清理組轉讓證券類資産應當採用招標、公開詢價等公開方式,轉讓方案應由證監會批准。
4.行政清理組清理賬戶的結果應當經具有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並報證監會認定。
5.除易貶損並可能遭受損失的資産或者確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外,行政清理組不得轉讓證券類資産以外的資産。
6.除為保護客戶和債權人利益而支付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正常支出外,行政清理組不得對債務進行個別清償。
六、問:條例中有關證券公司破産的規定是如何與《企業破産法》相銜接的?
答:2007年6月1日實施的《企業破産法》第134條規定,金融機構破産可由國務院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為細化和落實《企業破産法》的這一規定,條例對證券公司破産做了具體規定。
證券公司被依法撤銷、關閉時,有《企業破産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後,證監會或者其委託的行政清理組可以申請對被撤銷、關閉的證券公司進行破産清算。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提出破産清算申請,不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監會在批准破産清算前撤銷其證券業務許可,證券公司停止經營證券業務,並安置客戶;需要動用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的,證監會對證券公司作出撤銷決定,進行行政清理。
證監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證券公司進行重整;經證監會批准,證券公司或者其債權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重整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證券公司破産,並組織破産清算;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行政清理的,按規定進行行政清理。
證券公司實施重整或者破産清算的,證監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薦管理人人選;證券公司實施重整的,重整計劃涉及需證監會批准事項的,如變更業務範圍、主要股東、公司形式,公司合併、分立等,應當報經證監會批准。
七、問:全國各地都有證券公司,當證券公司出現風險時,危及當地社會穩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何職責,應該發揮什麼作用?
答: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遍及全國各地,當證券公司出現風險時可能會影響當地的社會穩定,地方人民政府從維護社會穩定、化解風險的角度出發,有責任和義務配合證券公司的風險處置工作,並且能夠發揮非常重要的作用。條例規定,證監會發現證券公司存在重大風險隱患時,要及時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情況。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責任和義務,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風險處置工作,制定維護社會穩定的預案,化解不穩定因素,維護被處置證券公司的營業秩序,採取措施維護社會穩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的人員成立個人債權甄別確認小組,按照國家規定甄別確認個人債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配合公安部門查處證券公司風險處置中涉嫌犯罪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