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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和《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的決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0月28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和《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的決定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批准2001年11月16日在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和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聯合召開的外交會議上通過的《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和《移動設備國際利益公約關於航空器設備特定問題的議定書》(以下簡稱《公約》和《議定書》),同時聲明:

    一、對《公約》第三十九條第1款(a)項聲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優先於有擔保的債權人的全部非約定權利或者利益無須登記即可優先於已經登記的國際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破産費用和共益債務請求權,職工工資,産生於該民用航空器被抵押、質押或留置之前的稅款,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請求權,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須費用請求權等。

    對《公約》第三十九條第1款(b)項聲明:《公約》不影響國家或國家實體、政府間組織或者其他公共服務的私人提供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扣留或者扣押標的物,以向此種實體、組織或者提供者支付與使用該標的物或者另一標的物的服務直接有關的欠款的權利。

    對《公約》第三十九條第4款聲明:根據第三十九條第1款(a)項所作出的聲明中所含種類的權利或者利益,優先於批准《議定書》之前已登記的國際利益。

    二、對《公約》第四十條聲明:為執行判決債務而獲得的附屬於債務人設備的利益為可登記的非約定權利或利益。

    三、對《公約》第四十三條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用《公約》第四十三條,其中適用第1款和第2款第(a)項的條件是當事方選定的締約國法院為與協議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法院。

    四、對《公約》第五十條第1款聲明:《公約》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內交易。

    五、對《公約》第五十三條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各航空公司總部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對《公約》所涉及的航空器設備租賃糾紛具有管轄權。

    六、對《公約》第五十四條第1款聲明:用於擔保的標的物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擔保權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租該標的物。

    對《公約》第五十四條第2款聲明:債權人依據《公約》任何條款可以獲得但條款中並未明確要求必須向法院申請的任何救濟,必須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同意後方可施行。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用《議定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用《議定書》第十條第1、2、3、4、6、7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在收到申請後,對於《公約》第十三條第1款(a)、(b)、(c)項規定的救濟,在10天內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對於《公約》第十三條第1款(d)、(e)項規定的救濟,在30天內作出裁定並立即開始執行。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議定書》定義的所有破産程序適用《議定書》第十一條方案A,等待期為60天。

    十、根據《議定書》第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指定中國民用航空局的權利登記機構為接入點。

    十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公約》和《議定書》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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