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今日中國>> 中國要聞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司法解釋進一步破解“執行難”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1月09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記者楊維漢)為進一步破解社會廣泛關注的“執行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個司法解釋對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作出規定,並將於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這一司法解釋共40條,以2007年10月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為基本依據,經過最高人民法院多方調研、論證,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如何正確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的強制措施、執行管轄、執行救濟、執行機構、申請執行期間、執行通知、被執行人財産報告、執行威懾機制等多項制度作了較為系統、全面的解釋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介紹説,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修改,完善了執行法律制度,對解決執行難,促進執行工作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決定》的內容比較原則,人民法院在適用過程中還存在一些不明確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通過對《決定》的進一步細化,增強了可操作性,有利於法律的統一適用,有利於提高執行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水平。

    司法解釋加大了對違法執行行為程序審查的規範力度。司法解釋規定,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審查處理執行異議,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此外,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可以通過專門訴訟途徑解決。司法解釋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訴訟,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並請求對執行標的停止執行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實體權利的,應當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

    執行員在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産,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司法解釋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執行員可以同時或者自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內發送執行通知書”。

執行管轄爭議解決有了明確規則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記者 楊維漢)民事訴訟法修改後,執行案件的管轄問題變得相對複雜,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的適用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司法解釋對執行管轄問題作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説,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案件的管轄法院既可以是一審法院,也可以是“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法院。由於被執行的財産可能有多項,而且多項財産可能分佈在多個法院轄區。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管轄問題變得相對複雜,同一案件往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轄權。一些申請執行人從自身利益出發,隱瞞真實情況,向兩個以上法院申請執行的現象也會增多。為此,有必要明確相應規則,防止重復立案;對已經出現的重復立案,規定相應的解決辦法。

    司法解釋以立案時間先後為標準,區分兩種情況,分別規定了解決重復立案的規則:一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的,不得再重復立案。二是如果該法院已經立案,在立案後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已經先立案的,一般應當撤銷案件。但後立案的法院已經採取執行措施的,如果一律撤銷案件,將可能導致已經控制的財産被隱匿、轉移。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後立案的法院應當將控制的財産移交給先立案的執行法院處理。

    “民事訴訟法修改後,由於法院之間、當事人之間以及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對被執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執行的財産等問題認識不一,客觀上將導致在管轄權問題上産生分歧,執行管轄權爭議的情形也將增多。因此,有必要明確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並對管轄權異議的處理程序予以規範。”執行局負責人説。

    對此,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撤銷執行案件,並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此外,為了提高執行效率,防止當事人在管轄權問題上濫用權利,阻礙執行,司法解釋還規定,“管轄權異議審查和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對無執行條件的案件不能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記者楊維漢)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的司法解釋,對申請執行人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條件作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表示,對於那些客觀上根本就沒有執行條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就能解決的。“無執行條件的案件不能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民事訴訟法的修改,賦予了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權利。其主要目的在於,對那些客觀上有條件執行而執行法院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超過一定期限的案件,通過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排除各種非法因素的干擾,使案件儘快得到執行。如果案件客觀上根本就無法執行,比如被執行人根本就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産,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不僅沒有實際意義,而且會增加當事人和法院的負擔。”執行局負責人解釋説。

    司法解釋對申請督促執行和更換執行法院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一)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産,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産未執行完結的;(二)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産,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産之日起超過六個月對該財産未執行完結的;(三)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條件執行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

    執行局負責人説:“從這些規定不難看出,對於那些客觀上根本就沒有執行條件的案件,不是靠督促執行或者變更執行法院就能解決的。因此,即使超過六個月沒有執行完結,也不能據此向上一級法院申請督促執行或更換執行法院。”

    此外,司法解釋還規定,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上一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可限制出境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記者 楊維漢)“被執行人為單位的,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限制出境。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的司法解釋,對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作出了限制出境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介紹,依照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措施。但具體可以對哪些人採取限制出境措施,民事訴訟法未作明確規定。如果限制出境的人員範圍過寬,則會不適當地侵害與債務履行不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如果過窄,則又可能影響債權的實現。

    考慮到限制出境的主要目的是促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防止其通過出境逃避執行,司法解釋規定,限制出境人員的具體範圍,在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情況下,不僅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而且還包括諸如財會人員等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則可以對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執行局負責人説,限制出境的目的主要是促使被執行人履行債務,防止其逃避執行。如果被執行人已經履行了法律文書確定的全部債務的,限制出境的理由即告喪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此外,在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債權的實現因此有更大把握的情況下,執行法院一般也可以考慮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特別是在申請執行人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當尊重申請執行人的意願,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報告財産令給被執行人戴上“緊箍咒”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記者 楊維漢)“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産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産令。報告財産令中應當寫明報告財産的範圍、報告財産的期間、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針對被執行人報告財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了“法院應當發出報告財産令”。

    “報告財産令也是司法解釋規定的一種新的法律文書。”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説,過去實踐中許多法院雖然也要求被執行人報告財産,但一般的做法是在發出執行通知時向被執行人發送一份財産報告清單,啟動報告程序時沒有非常正式的法律文書。

    執行局負責人認為,在修改的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被執行人強制報告財産制度後,報告財産程序的啟動應當更加明確、正式,報告財産的期間、報告財産的範圍以及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法律後果等問題也應當正式告知被執行人。這樣做一方面有利於對被執行人形成足夠的壓力,促使其較好地履行報告義務或自動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在被執行人違反報告義務對其進行罰款、拘留時,事先發出的報告財産令也使這些處罰措施更具正當性。

    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被執行人應當報告的財産範圍非常寬,既包括現金、動産、不動産,也包括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知識産權等財産性權利;既包括當前的財産情況,也包括被執行人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當前發生的財産變動情況。報告財産期間的長短,則由執行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掌握。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産後其財産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還應當自財産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

對執行財産分配方案不服可提起專門訴訟

    新華社北京11月9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9日對外發佈的司法解釋中,涉及到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或者參與執行財産的分配,並規定了對執行財産分配方案的異議和訴訟等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説,這種訴訟是針對分配方案所提起的訴訟,可以把這種訴訟稱為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它是執行救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可以一攬子解決與執行財産分配有關的問題。

    “執行實踐中,經常會存在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個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或對執行財産申請參與分配的情況,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該類問題的規定還不夠完善。特別是在當事人認為法院的分配方案不公平甚至有錯誤的情況下,相應的救濟途徑不明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充分的維護。”執行局負責人解釋説,因此,司法解釋中專門對參與分配中的救濟問題作了規定。執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後,如果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認為分配方案中所確定的債權及其數額多少、受償順序有問題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

    司法解釋採取了靈活、務實的規定,即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認為分配方案有問題的,應當先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受理異議申請後,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或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在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對有關異議不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法院依異議人的意見對分配方案進行審查調整,並根據調整後的方案進行分配。

    “這種做法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有利於提高執行的效率。”執行局負責人説,如果有人提出反對意見的,説明各方當事人之間就執行財産如何分配的問題還存在爭議,在這種情況下,要徹底解決爭議,就應當進行訴訟。因此,司法解釋規定,“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相關鏈結
· 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施行
· 4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正式施行
·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破解“申訴難”“執行難”
·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主席令第七十五號)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圖片圖表
 欄目推薦
領導活動 人事任免 網上直播 在線訪談 政務要聞 執法監管
最新文件 法律法規 央企在線 新聞發佈 應急管理 服務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