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立法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張曉松、陳菲)《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27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將於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在其總則中指出,制定這一法律的目的,是“為了公正、及時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
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是中國農村的基本經營制度,是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對推動中國農業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列席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的全國人大代表裴春亮是河南省輝縣市張村鄉裴寨村村委會主任。他在分組審議時指出,中國土地承包經營制度在實施中面臨一些矛盾和問題,制約了農村的發展,影響了農村的穩定。
記者從農業部了解到,近年來,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和國家惠農政策力度加大,農民的土地權利意識增強,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多發趨勢。
自上個世紀90年代以來,一些地方開始嘗試運用仲裁的方式調處糾紛。目前,已有23個省級人大在地方法規中對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作了規定,還有10個省級人大或者政府制定了農業承包合同仲裁辦法。
2004年起,農業部又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在全國範圍內開始進行糾紛仲裁試點。
但是,由於沒有具體法律規定,各地在仲裁機構設置、仲裁工作程序、仲裁裁決執行等方面存在著不規範、不統一的問題。
從2008年12月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三次審議,27日終於正式出臺。這將為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提供一個相對規範、統一的法律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明確了運用調解、仲裁雙渠道化解糾紛的原則。一旦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明確了所謂“糾紛”的範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但是,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還對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仲裁員的條件、仲裁申請和受理的程序、仲裁庭的組成、開庭和裁決作出了明確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有農民代表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陳菲、張曉松)“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由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代表、有關人民團體代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兼任組成,其中農民代表和法律、經濟等相關專業人員不得少於組成人員的二分之一。”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組成形式和人員予以明確規定。
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在當地威信較高,並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法律規定,仲裁員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以及接受當事人請客送禮等違法違紀行為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受理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和舉報,並依法組織查處。
化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調解當先”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陳菲、張曉松)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注重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並設專章予以規定。
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解決糾紛。
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
法律規定,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調解人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後生效。
法律規定,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六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申請調解和仲裁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陳菲、張曉松)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六種情形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可申請調解和仲裁。
這六種情形是: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流轉發生的糾紛;因收回、調整承包地發生的糾紛;因確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因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根據法律規定,因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糾紛,不屬於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訴訟等方式解決。
法律規定,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當事人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等情形必須回避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陳菲、張曉松) 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27日表決通過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必須回避。
此外,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仲裁員也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法律規定,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後知道的,可以在最後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