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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紀委對設立和使用"小金庫"處理依據作明確規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8月23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8月23日電(記者 譚浩)中央紀委近日印發了《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的處理依據作了明確規定。

    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小金庫”問題,多次明令禁止,要求堅決治理。各地區各部門按照中央的要求,積極採取措施治理“小金庫”,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近年來,一些地方、部門和單位設立“小金庫”的現象仍時有發生,有的還相當嚴重,人民群眾對此反映強烈。“小金庫”的存在,不僅導致會計信息失真,擾亂市場經濟秩序,造成國家財政收入和國有資産的流失,削弱政府宏觀調控能力,影響經濟平穩較快發展,而且誘發和滋生一系列腐敗問題,嚴重敗壞黨風政風和社會風氣,是妨礙經濟健康發展、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危害黨和國家各項事業發展的毒瘤,必須堅決清除。為此,黨中央、國務院決定,今年首先在全國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專項治理,然後再逐步擴展到社會團體、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

    嚴明紀律,是懲治和預防“小金庫”違紀行為的有力措施之一。由於“小金庫”問題成因複雜、手段和形式多種多樣,實踐中一些黨員幹部對“小金庫”問題的嚴重性認識不夠,同時,現行黨內法規中對“小金庫”問題的處分規定比較原則,致使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如何適用黨紀處分規定往往執紀不統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小金庫”問題的有效治理。

    《解釋》以《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為依據,結合“小金庫”治理工作實際,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一是界定了“小金庫”的涵義;二是明確了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玩樂、揮霍浪費,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濫發獎金福利,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私分國有資産等行為的處分依據;三是區分不同情況界定了從重處分,免予、減輕或者從輕處分的相關政策界限;四是針對頂風違紀行為,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解釋》追究紀律責任。這些規定,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比較強,政策界限比較清晰,有利於執紀實踐中準確定性量紀,對於進一步加大懲處“小金庫”違紀行為的力度,更好地配合正在開展的專項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中央紀委有關負責同志指出,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充分認識學習貫徹《解釋》對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和加強反腐倡廉建設的重要意義,加強組織領導,採取多種措施,抓好《解釋》的學習貫徹工作。要組織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認真學習《解釋》,使他們增強紀律意識,掌握政策界限,提高執紀水平;要以貫徹《解釋》為契機,進一步加大“小金庫”治理工作力度,確保中央提出的治理目標的實現;要嚴格依據《解釋》的規定,嚴肅處理“小金庫”違紀行為,切實維護財經紀律和中央有關方針政策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
適用《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新華社北京8月23日電  為規範財政秩序,嚴肅財經紀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懲處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確保“小金庫”治理工作取得實效,中央紀委對設立“小金庫”和使用“小金庫”款項違紀行為適用《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一、本解釋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産。

    二、黨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及其內設機構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共産黨員(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追究責任。

    三、有設立“小金庫”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四、使用“小金庫”款項吃喝、旅遊、送禮、進行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揮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五、使用“小金庫”款項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辦公樓或者培訓中心等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六、使用“小金庫”款項提高福利補貼標準或者擴大福利補貼範圍、濫發獎金實物或者有其他超標準支出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七、使用“小金庫”款項報銷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八、以單位名義將“小金庫”財物集體私分給單位職工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九、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並且有本解釋規定之外的其他違紀行為需要合併處理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産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十、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壓案不查、對抗檢查、拒不糾正、銷毀證據、突擊花錢、打擊報復舉報人等行為的,從重處理。

    對在治理“小金庫”工作中不負責任,造成嚴重不良後果的部門和單位,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十一、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輕,且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自查自糾的,可以免予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較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減輕或者從輕處分。

    有設立“小金庫”或者使用“小金庫”款項行為,情節嚴重,但能夠按照有關規定自查自糾的,可以從輕處分。

    十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入開展“小金庫”治理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09〕18號)印發後再設立或者變換方式繼續設立“小金庫”的,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照組織程序先予免職,再依據本解釋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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