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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鐵路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由鐵路法院管轄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3月16日   來源:新華社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
鐵路運營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由鐵路法院管轄
   

    新華社北京3月15日電(記者陳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6日起正式施行。該司法解釋重申,因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鐵路行車事故及其他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賠償權利人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由事故發生地、列車最先到達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賠償權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予以人身損害賠償的,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據了解,這些年來,各地法院在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遇到了如何確定管轄法院在實踐中也一直存在不同認識,並導致了法律適用不同、裁判尺度不一的情況。

    “有些人認為鐵路運輸法院是鐵路系統內部設立的法院,質疑其能否公正審理此類案件。其實,鐵路運輸法院每年都審理了相當數量的各類案件,整體上看是客觀公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説。

    據了解,中央有關部門已把鐵路運輸法院體制改革確定為司法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目前,這項改革正在積極穩妥推進過程中,其方向是將鐵路運輸法院作為專門法院予以整體保留,納入國家司法管理體系,同時其在人財物等各方面均與鐵路運輸企業脫鉤。

    該負責人表示,鐵路運輸法院作為人民法院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其司法審判活動要受到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當事人對於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或者提出再審申請,這也可以確保當事人獲得保護和救濟。另外,鐵路運輸活動有相當的專業性。鐵路運輸法院比地方法院更了解鐵路運輸的特殊性,這類案件由鐵路運輸法院專門管轄更為適當。

“闖鐵路”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究竟該怎樣賠?

    新華社北京3月15日電(記者陳菲)不聽勸阻“闖鐵路”造成人身損傷、鐵路防護網破損未起到防護作用造成行人被撞……實踐中因鐵路運營事故造成的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究竟應該怎樣賠償?針對這一問題,16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了明確規定。

    兩種情形免責 但應負舉證責任

    司法解釋規定,鐵路運輸造成人身損害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結合實踐中鐵路運輸人身傷亡事故處理的實際情況,以及以往的審判實踐經驗,按照依法公平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同時規定了鐵路運輸企業適當減輕賠償責任或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不同情形。

    司法解釋規定,鐵路運輸中發生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舉證證明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使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也只有在受害人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或者無視禁行警示信號、標誌硬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或者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或者在鐵路線路上坐臥而造成人身損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而在更多的情形,只能是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受害人有過錯 鐵路至少要賠10%

    司法解釋規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損毀、移動鐵路線路兩側防護圍墻、柵欄或者其他防護設施穿越鐵路線路,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梁、隧道內通行,攀爬高架鐵路線路,以及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有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已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受害人仍施以上述過錯行為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有關負責人表示,在判定受害人自身的過錯程度時,應全面考慮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等各方面的因素。

    “比如,新建的鐵路穿過農田,將受害人承包的土地一分為二,而該處距離正式設置的道口很遠,受害人為了耕作等生産活動方便而穿越鐵路線路的,就不宜將其過錯程度認定得太高。再比如,鐵路線路兩側的防護網破損後長期無人修補,許多人每天都在此通行,在事實上形成了過道,在此處發生事故的,就應當更多地考慮鐵路企業未盡安全防護、警示義務的因素,而不宜將受害人的過錯程度認定得太高。”這位負責人説。

    傾向於保護未成年人 賠償比例不得低於50%或者40%

    在實踐中,事故受害人為未成年人的情形比較多,解釋對此是怎樣規定的呢?

    “考慮到實踐中此類案件損害後果非常嚴重,而且未成年人認識和避免危險、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又比較低,鐵路運輸企業即使設置了完備的警示標誌、信號,也可能對未成年人不起任何作用,司法解釋的規定更加傾向於保護未成年受害人,規定了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更多的社會責任。”該負責人説。

    據介紹,司法解釋首先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規定監護人及受害人有過錯的,應按照其過錯程度適當減輕鐵路運輸企業的賠償責任。

    “但無論何種情形,即使鐵路運輸企業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也要承擔不低於百分之五十或者百分之四十的賠償責任。”該負責人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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