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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細化損害財産權的賠償方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4月29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記者周英峰 周婷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9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産權造成損害的情形,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對賠償方式作了更加細化的規定。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産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産。”針對這一項規定,有的部門提出,違法徵用財物,也應予以賠償;同時,由於違法攤派屬於違法徵收,建議將攤派費用改為違法徵收。

    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吸納了這一意見,相關條款修改為:“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産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産的,返還財産。”

    對修改前的法律中“財産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的規定,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財産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産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此外,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還新增一項規定:“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看守所正式納入國家賠償的義務機關範圍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記者周英峰 周婷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9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看守所正式被納入賠償義務機關的範圍。

    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修改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目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應當將看守所管理機關也納入賠償義務機關的範圍。

    對此,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明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同時,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還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申後作無罪處理的,作出一審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毆打虐待或放縱他人毆打虐待致公民傷亡列入國家賠償範圍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記者周英峰 周婷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9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毆打虐待或放縱他人毆打虐待致公民傷亡列入了國家賠償範圍。

    這一條款主要是針對在一些監獄、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縱的“牢頭獄霸”等現象。一些常委會委員提出,不管行政機關,還是刑事、偵查、審判機關,都存在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公民權利的現象。比如,在拘留所或者監獄,新進去的人要經過一番“操練”,包括打、體罰等,而有些管教人員卻視而不見。

    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對此,有些常委會委員提出,上述規定沒有包括受到虐待,以及監管人員放縱他人毆打、虐待的情形,建議予以明確。

    針對行政賠償,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明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針對刑事賠償,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也明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被羈押人死亡 賠償義務機關要免責需承擔舉證責任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記者周英峰 周婷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9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被羈押人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羈押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副主任武增介紹説,這次國家賠償法明確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舉證責任,這在原來的法律中是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

    “在賠償案件中,有的時候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不明確舉證責任的話,法院最後難以認定。”武增表示,針對受害人在被關押期間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和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當舉證,這是一個加重賠償義務機關舉證責任的規定。

    針對行政賠償,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賠償義務機關採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期間,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賠償義務機關的行為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供證據。

    針對刑事賠償,除了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被羈押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有舉證責任外,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也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對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有爭議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聽取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陳述和申辯,並可以進行質證。

護理、康復等費用正式計入國家賠償金

    新華社北京4月29日電(記者周英峰 周婷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29日經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根據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護理費、康復費等支出將正式計入國家賠償金。

    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與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相比,“護理費”新納入賠償金範圍。

    針對因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形,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康復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治療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而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只是規定“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

    對於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也進一步細化。其中,殘疾賠償金明確要“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對於生活費的發放標準,修改前的規定為:“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修改後的規定為“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相關鏈結
· 新華社29日受權播發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 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
· 修改國家賠償法的決定草案:不賠決定應限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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