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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公安部就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答問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8月18日   來源:新華社

范立案監督工作 保障偵查權正確行使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相關部門負責人就
《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答記者問

    新華社北京8月18日電(記者 隋笑飛)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印發了《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對刑事立案監督工作中涉及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工作關係的重大問題作了明確和細化。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公安部刑事犯罪偵查局負責人就《規定》相關問題于18日接受了記者採訪。

    問:《規定》在拓展檢察機關立案監督工作的知情渠道方面有哪些突破?

    答:建立司法信息公開和共享機制是司法改革的內容之一。解決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刑事立案情況的信息暢通問題,是保障刑事立案監督及時、有效的前提和關鍵。《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相互通報刑事發案、報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批捕、起訴等情況,重大案件隨時通報。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臺。實行這一制度,有助於雙方及時溝通情況,增加信息透明度,促進雙方工作的提高,特別是有利於提高檢察機關及時發現和準確糾正違法的監督水平。

    問:按照《規定》,檢察機關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進行監督的線索來源主要有哪幾方面?

    答:主要來自兩個方面:接受投訴和自行發現。《規定》要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檢察機關提出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同時,檢察機關通過查閱刑事案件信息等,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情形的,也應當依法進行審查。

    問:檢察機關是否要對所有關於不立案的投訴都要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答:檢察機關在受理被害人或者單位的投訴後,不應不加區別地一概向公安機關發出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而是先要對投訴的形式要件和實質內容進行審查,使一部分不符合條件的投訴以其他方式妥善處理,對符合條件的投訴則啟動立案監督程序。《規定》第五條明確了檢察機關對該立不立的投訴的處理方式:一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回復投訴人或者行政執法機關,而不再要求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理由。二是不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告知投訴人具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建議向該機關控告或者移送。三是公安機關尚未作出不立案決定的,由於被監督的事由尚未發生,不能啟動立案監督程序,應當將投訴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四是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屬於被投訴的公安機關管轄,且公安機關已做出不立案決定,符合立案監督條件的案件,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説明不立案理由。

    問:按照《規定》,檢察機關如何對違反規定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進行監督?

    答:《規定》從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齣發,明確了檢察機關對不應當立案而立案進行監督的條件、範圍和程序。由於立案只是啟動偵查程序,具體到個案,情況比較複雜。為了不影響正常偵查活動,檢察機關對不服立案的投訴的處理,應當突出監督的重點,即主要監督那些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不應立案而立案的情形,對於一般執法不規範的投訴,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機關處理,以使公安機關及時自行糾正。《規定》第六條規定檢察機關對投訴進行審查後,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辦案人員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且已採取刑事拘留等強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尚未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經檢察長批准,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説明立案理由。這表明,檢察機關應當重點監督那些性質和危害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

    問:《規定》對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程序方面還有哪些剛性要求?

    答:《規定》第七條明確了公安機關説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時限、內容和形式,以保證立案監督落到實處。《規定》第八條則明確了檢察機關開展立案監督的調查職責,並對調查的方式和公安機關配合調查的義務提出要求:檢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可以詢問辦案人員和有關當事人,可以查閱、複印公安機關相關法律文書和案卷資料,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同時該條和第九條明確了檢察機關糾正違法和公安機關進行糾正的具體程序和期限:檢察機關經調查核實,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或撤銷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機關《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以內立案,對《通知撤銷案件書》沒有異議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並及時向檢察機關反饋。第十條則新增了公安機關對通知撤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檢察院復議、復核的程序。這樣規定,既有利於增強立案監督的剛性,又體現了公、檢之間的相互制約,有利於保證立案監督的準確性。鋻於實踐中少數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立案的案件存在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的問題,《規定》還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刑事立案監督案件的後續督促、催辦程序: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監督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進行偵查。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加大追捕力度;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請批准逮捕或移送審查起訴;監督立案後三個月內未偵查終結的,檢察機關可以發函催辦,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反饋偵查進展情況。此外,《規定》還要求,檢察機關在立案監督中,發現偵查人員涉嫌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從而形成刑事立案監督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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