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3月29日電(記者程卓、陳菲)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佈了《關於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當事人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或其派出法庭應依法受理,及時審查並作出決定,更方便當事人就近、及時申請司法確認。
在29日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若干規定》主要包括:司法確認案件管轄、申請司法確認的條件、案件受理、審查期限、審查方式、不予確認的情形、法律文書、效力、案外人權利救濟及司法確認案件費用等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蔣惠嶺介紹,2010年8月正式通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調解法》規定了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制度,但比較概括。此次出臺的新司法解釋,更加方便當事人申請確認,規範了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與確認方式。
根據規定,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如果條件具備,法院可以立即予以審查確認。即使不能當即做出是否確認的決定,法院也應盡可能當即決定是否受理,儘量減少當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數,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精力;與此同時,規定明確司法確認案件不收取當事人費用。
規定明確,法院在審查之後,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不予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二是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四是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五是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六是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這些規定有利於維護司法確認程序的嚴肅性。
孫軍工表示,通過規範對調解協議的審查與確認方式,有利於鼓勵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途徑化解矛盾糾紛,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積極作用,對於進一步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將産生重要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