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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8月31日 20時30分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十一、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相應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十五、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相應地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意志”修改為“意思”。

    十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十九、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相應地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二十、將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中的“財産保全”修改為“保全”。

    二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十三、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産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産的人。

    “財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財産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的”。

    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為二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二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其中的“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三十一、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判決書應當寫明:”修改為:“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第三款修改為:“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三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三十六、將第一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四十、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四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産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節後增加二節,作為第六節、第七節: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産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産,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十三、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十四、將第一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刪去第一款第七項。

    將第二款作為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四十五、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零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四十六、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四十七、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四十八、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四十九、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五十、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五十一、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五十二、將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傚法律文書的執行。”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五十四、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十五、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四十條,修改為:“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五十六、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産。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産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五十七、將第二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為:“財産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産;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五十八、刪去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

    五十九、將第二百四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七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六十、刪去第二十六章“財産保全”。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序號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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