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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審判制度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6年04月30日   來源:中國網

    (四) 審判工作的基本制度

   1、 公開審判制度

  根據我國憲法第125條規定,公開審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對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也要一律公開宣判。所謂"公開",就是對社會公開,對於開庭審判的全過程,除合議庭評議外,都允許公民旁聽,允許新聞記者採訪和報道。對依法應予公開審理的案件,法院在開庭前要公佈案由、當事人的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下列三種案件不公開審理:

  (1) 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

  (2) 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

  (3)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當事人和涉及商業秘密案件的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2、 辯護制度

  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刑事訴訟法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並對實行這一原則和制度作了具體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可以作為辯護人的人有:

  (1) 律師;

  (2) 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但正在被執行刑罰或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的。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 兩審終審制度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兩審終身制是指一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

  人民法院實行四級兩審終審制,即設四級人民法院,兩審終審。根據案件的性質和難易劃分審級管轄。如果當事人對第一審案件的判決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如果在上訴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這個一審判決或裁定就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抗訴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後所作的判決或裁定就是終審的判決和裁定,除判處死刑的案件需要依法進行復核外,其他就立即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下列案件實行一審終審。

  (1)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第一審案件;

  (2) 基層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審理的選民資格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案件,宣告失蹤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和認定財産無主案件。

  4、 合議制度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除第一審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外,都要組成合議庭進行。合議制度是指由3人以上審判員或3人以上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的制度,又稱合議制,它是與一個審判員獨任審判相對而言的。合議庭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一般為3人,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可以保留少數人的意見,但須記入筆錄。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有同等的權利。

  5、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司法人員與其經辦的案件或者案件的當事人有某種特殊的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因而不得參加處理這個案件的制度。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1)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 本人或者他們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4)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這些規定也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有類似規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本院院長決定;院長的回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

  6、 死刑復核制度

  是指審查核準死刑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和方式方法的規則。

  人民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規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殺人、強姦、搶劫、爆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判處死刑的案件的核準權,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得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行使。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的案件,經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後,須先經高級人民法院復核同意,再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如果高級人民法院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7、 審判監督制度

  又稱再審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依法重新審判的一種特別的審判工作制度。審判監督制度是實行兩審終審制度的一個補救。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刑事、行政三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監督制度包括以下幾個要點:

  (1) 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前提,是發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

  (2) 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3) 提起審判監督的方式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或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4)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做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8、 司法協助制度

  是指一國的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根據國際條約或雙邊、多邊協定,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則按互惠原則,應另一國司法機關或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代為履行訴訟過程的一定司法行為。

  我國的司法協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2) 相互承認和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

  (3) 刑事司法協助,包括送達文書、調查取證和引渡犯罪等等。(魯春雅 張麗娟編寫 夏勇審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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