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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額較大”如何起步?“死刑立即執行”如何適用?——八問兩高辦理貪腐案件新司法解釋

2016-04-18 11:30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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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4月18日電(記者 羅沙、陳菲)18日公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我國依法反腐的又一利器,受到各界高度關注。記者就公眾關心的一系列問題採訪了最高法、最高檢相關負責人以及相關專家學者,助您更快讀懂這份重要的司法解釋。

一問:貪污受賄“數額較大”如何起步?

該司法解釋的一項重要規定是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明確,其中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規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這樣是否合理?

“衡量是否合理要從經濟社會發展來看,從反腐敗鬥爭的全局和全面部署來看,從司法解釋對貪污、受賄犯罪所作的全面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長苗有水對記者説,“實際上,司法解釋通篇體現了對貪污、受賄犯罪從嚴的精神。”

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院長趙秉志認為,對貪腐行為的“零容忍”並不等於對貪污受賄犯罪要實行刑事犯罪門檻的“零起點”。我國對貪污、受賄起刑點的設置經歷了從兩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數額較大”的概括規定。這期間經濟社會發展變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長了約6.25倍,將五千元的起刑點進行適度的提升也是勢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萬,似乎存在較大幅度提高。但從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間,五千元的定罪數額確已不適應社會發展。從司法實踐看,這種定罪數額的調整對於貪污受賄罪的實際懲治其實不會發生太大的影響,也不會讓貪污受賄罪的犯罪圈驟然縮小。”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説。

苗有水錶示,《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由過去單純的“計贓論罰”修改為數額與情節並重,也就是説認定貪污、受賄行為構成犯罪、判什麼刑,既要看數額,也要看情節。即使未達到數額標準,但具有一定較重要情節的,也要定罪,並按相應的量刑檔處罰。

二問:三萬以下如何追究?

司法解釋規定,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起點為三萬元,對於低於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是否還會追究刑事責任?

苗有水錶示,這並不意味著低於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貪污、受賄數額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同時具有司法解釋規定的較重情節的,同樣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無論是不具有一定情節的以三萬元為定罪起點,還是在具有一定情節時一萬元即可追究刑事責任,都是相當低的入罪標準。”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阮齊林説,“通過壓低入罪標準,有助於強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周光權表示,為落實黨紀嚴於國法,把紀律挺在前面的反腐敗要求,應做到刑事處罰與黨紀政紀處分的有序銜接。“司法解釋使得原則性和靈活性的有機結合,同時也使刑事處罰和黨紀政紀處分之間的銜接更為合理。”

三問:“死刑立即執行”怎麼判?

司法解釋規定了對貪污受賄犯罪判處死刑的適用條件。那麼,貪腐犯罪“死刑立即執行”到底該如何判?

“依據刑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於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説,“這就是説,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於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裴顯鼎同時表示,對於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依法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死緩是附條件的不執行死刑,即在二年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依據刑法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四問:如何適用“終身監禁”,能否執行到底?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對貪污罪、受賄罪可以在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的規定,如何保證這項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執行?

裴顯鼎説,終身監禁是介於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本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對於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

在實體方面,司法解釋明確,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在程序方面,司法解釋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併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

“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將終身監禁作為貪污受賄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適用於因犯有貪污受賄罪原本就應該判處死緩的人,從而防止終身監禁的不當適用。”周光權説,“終身監禁的裁定必須在裁判的同時就作出,意味著一經作出就必須無條件執行,不能再減刑、釋放。”

五問:領導“身邊人”腐敗怎麼治?

近年來,一些高級領導幹部“身邊人”借著“領導關係”大肆斂財。這份司法解釋如此重要,不來管一管這種情形嗎?

“這種情形的確成為某些領導幹部收受賄賂、規避法律的一種方式。”苗有水錶示,《刑法修正案(九)》已經增加了相關罪名,司法解釋也對相關定罪處罰標准予以明確,使法律得到更好實施。

他説,司法解釋規定“特定關係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後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即對國家工作人員作了更為嚴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邊人”利用其職權索取、收受了財物,未將該財物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即可認定其具有受賄故意。

“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往往辯解其是在‘身邊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後才知道的,並沒有受賄故意,不構成受賄罪。”苗有水認為,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掃除了司法中的障礙,對國家工作人員規避法律的這種情況能給予有效打擊。

六問:收了哪些“財物”就算“受賄”?

賄賂犯罪的本質在於權錢交易。這些年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賄賂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有的行為人通過低買高賣交易的形式收受請託人的好處,有的行為人通過收受乾股、合作投資、委託理財、賭博等方式,變相收受請託人的財物。這些算不算“賄賂”?

“根據刑法規定,賄賂犯罪的對像是‘財物’。因此,如何界定‘賄賂’,關鍵在於如何理解和解釋刑法中規定的‘財物’。”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主任萬春説。

司法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産性利益。財産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後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阮齊林表示,司法解釋將賄賂犯罪中的“財物”概念擴張到“財産性利益”,將有效應對“請託人將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國家工作人員消費”的情況,易於檢察機關成功起訴貪污、賄賂犯罪,也有利於法院適用刑法有關條款定罪判刑。

七問:為何沒有規定追逃的內容?

追逃、追贓是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的重要內容,從查辦案件來説,兩者是緊密相連的。但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追逃的內容,這是否會影響追逃工作的開展?

萬春表示,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實體而不是程序問題,故其中僅一處涉及追逃,即將“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於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明確為“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追逃問題已有相關規定。”萬春表示,目前貪污賄賂犯罪逃避經濟處罰,隱匿、轉移贓物的情況非常嚴重,影響到反腐敗工作的實際效果。對此,司法解釋專門規定了違法所得的追繳和退賠。這旨在指引各級司法機關摒棄“重辦案輕追贓”錯誤觀念,充分認識追贓對懲治腐敗、實現公正司法的重要意義。

八問:罰金刑的規定能得到執行嗎?

刑法已經規定了罰金刑,但沒有具體適用標準。到底罰多少才能既不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佔便宜,又能避免出現“天價罰金”,確保執行到位?

司法解釋規定,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並處2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産;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並處5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産。對刑法規定並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10萬元以上犯罪數額2倍以下判處罰金。

“貪污賄賂犯罪屬於經濟犯罪,對貪利型犯罪在判處自由刑的同時施以罰金刑,可以更有針對性的懲治此類犯罪,起到更好的行刑效果。”苗有水説。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杜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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