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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發佈安全生産條例

2016-12-12 09:13 來源: 天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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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産條例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産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及其監督管理。

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與輻射安全以及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産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和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産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建立生産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安全生産負主體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産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全面負責。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分管安全生産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産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産工作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産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産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産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並納入本級預算,對於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産安全事故隱患治理、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産委員會負責研究部署、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産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編製成員單位安全生産工作職責,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和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承擔安全生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産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産綜合監督管理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專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産負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責任制。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確定的權限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  工會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監督,參加生産安全事故調查,提出保障安全生産的意見和建議,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産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為生産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産信息諮詢、技術交流、教育培訓等服務,指導生産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産管理,參與相關安全生産檢查,參與制定安全生産相關標準。

第十一條  各級行政機關、團體、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産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産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生産經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事故防範能力。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設立安全教育實踐基地,創新安全生産教育形式。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産公益性宣傳教育,加強對安全生産工作的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産條件、防止或者減少生産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産科學技術、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保障

第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應當樹立安全生産主體責任意識,對建設項目、設施設備、工藝技術、原料成品、作業流程、人員使用等生産經營全過程,承擔安全生産的主體責任。

第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崗位及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産責任制,逐級、逐崗位簽訂安全生産責任書。安全生産責任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的安全生産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二)各部門、各崗位負責人的安全生産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三)各崗位作業人員的安全生産責任範圍及考核標準;

(四)獎懲措施。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産責任制考核機制,定期對安全生産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第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産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制定安全生産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産投入,完善安全生産條件,健全安全生産管理檔案。

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産經營特點,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進行自查,形成自查報告並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産職責,定期組織研究安全生産問題,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産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工會、職工的監督。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産、經營、儲存單位等高危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四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四)從業人員一千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並按不低於從業人員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高危生産經營單位以外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並配備二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第二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産職責,對不聽制止或者不予糾正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等行為,應當及時向生産經營單位負責人報告,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並記入培訓檔案:

(一)對安全生産管理人員進行定期培訓;

(二)對新錄用的人員進行崗前培訓;

(三)對調換工種或者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設備的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四)對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復工的人員進行復工培訓;

(五)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員安全生産教育。

未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保障安全生産、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保險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崗位、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職業危害因素及防範、應急措施;

(三)獲得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相關安全生産知識與技能培訓;

(五)按照有關規定獲得職業健康體檢;

(六)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檢舉控告安全生産違法行為;

(七)拒絕違章冒險作業的指揮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時,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停止作業或者撤離作業場所;

(九)對因生産安全事故受到的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樹立安全意識,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産知識和技能;

(三)及時發現、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産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將安全生産資金納入年度財務計劃。

有關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産費用,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産條件。安全生産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生産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産責任保險。

生産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礦山、道路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城市軌道交通以及金屬冶煉、大型商貿等生産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每三年對自身安全生産條件進行一次安全評價,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築物拆除、高空懸挂、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危險作業企業內部審批制度,確認現場作業條件、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二)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現場統一指揮和監督;

(三)進行危害風險評估,制定控制措施、作業方案、安全操作規程;

(四)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應急措施;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本市和相關行業對危險作業的其他規定。

生産經營單位委託其他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職責。

第二十八條  易燃易爆作業場所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通風系統和超限報警、防爆泄壓、保險控制以及防靜電等安全監控裝置,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第二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並建立重大危險源管理檔案;

(二)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動態監測監控,及時消除隱患;

(三)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定期檢測;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估;

(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六)按規定向所在地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監測監控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事故隱患的排查、登記、報告、監控、治理、驗收和資金保障等事項作出具體規定。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事故隱患採取技術措施、管理措施,及時消除,並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分析、如實記錄。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設施及通道、地下車庫、化糞池、窨井、電梯、水暖等重點部位進行經常性巡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處理;無法處理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專業部門,併發出警示,同時報告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同一建築物內的多個生産經營單位共同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託協議履行其管理範圍內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産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對出租的生産經營場所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産管理職責:

(一)向承租方書面告知出租場所的基本情況和安全生産要求;

(二)統一協調、管理同一生産經營場所的多個承租方的安全生産工作;

(三)定期檢查承租方的安全生産狀況,發現安全生産問題及時督促整改,並報告所在地的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三十四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變造、偽造、轉讓或者租借資質證書;

(二)超出資質證書業務範圍從事技術服務活動;

(三)轉讓、轉包技術服務項目;

(四)對本機構設計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

(五)擅自更改、簡化技術服務程序和相關內容;

(六)出具虛假或者失實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禁止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作為烹飪熱源;使用兩個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裝液化石油氣的,應當分散使用,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禁止生産經營單位向餐飲服務經營者、單位食堂供應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

第三章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的行業規劃和佈局。

除運輸工具的加油站、加氣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環線以內以及各區的城區範圍內新建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項目。已經建成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限期搬遷或者轉産。

第三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建設項目,與周邊項目的安全距離應當執行相應類別的國家規定和標準。

在已有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周邊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距離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八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經營的生産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並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實際生産經營地應當與登記註冊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按規定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者專用儲存室內,實行分類、分區儲存,並由專人負責管理。

危險化學品的儲存場所應當設置明顯標誌,載明危險化學品的名稱、種類和安全須知、滅火方法等注意事項。

禁止超範圍、超量儲存危險化學品。禁止互忌危險化學品混存。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的生産、儲存單位應當隨時完整記錄危險化學品儲存的種類、數量、位置等數據,並將數據異地備份。

第四十一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的生産經營單位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化工企業,工藝技術、設備設施變更的,應當先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控制方案。

第四十二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運輸的企業以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産的重點化工企業,應當裝配安全監測、監控系統和報警系統,實時進行監控,並與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

第四十三條  對危險化學品生産、儲存項目相對集中的化工園區或者工業園區內的化工集中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每三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評價,科學評估區域安全風險,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根據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具備條件的區域劃設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

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應當在劃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內通行。

第四章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實行區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中央在津企業、市屬企業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由市級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共同負責。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産工作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擬定安全生産規劃、政策和標準,分析預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産形勢,發佈安全生産信息;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工作;

(三)對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責任制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四)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産集中檢查和專項督查;

(五)組織指揮和協調安全生産相關應急救援工作,依法組織生産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監督事故查處和責任追究情況;

(六)負責生産安全事故的綜合統計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産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安全生産監管、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管、國土房管、農業等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職責分工,分別對有關安全生産工作實施專項監督管理。

商務、教育、衛生、旅遊、水務、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門和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職責分工,在管行業的同時,負責本行業相關安全生産管理督促檢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檢查生産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和安全生産規章制度。

(二)監督、檢查生産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配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及人員、安全生産培訓教育等情況。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産的事項實施審查批准、行政處罰。

(四)組織開展行業或者領域安全專項整治,指導、督促有關單位開展隱患排查治理。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整改。

(五)指導、督促本行業、本領域有關單位制定應急救援預案,組織本行業、本領域安全生産應急處置和救援,組織、參與或配合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並落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

第五十條  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可以向社會專業組織等第三方購買專業技術服務。

第五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産專項資金,用於安全生産信息化建設、安全培訓教育、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重大隱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礎設施以及執法裝備配備等。安全生産專項資金列入同級預算。

第五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責任制考核納入政府部門績效考評指標體系,並將考評結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政府部門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獎勵懲戒的重要依據。

市和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對不履行安全生産責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積極整改和在責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整改,並形成約談記錄。

第五十三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對生産安全事故隱患和謊報瞞報事故等安全生産違法行為,向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對查證屬實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章  應急救援與事故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應急救援體系和應急指揮機制,制定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確定應急救援隊伍,建立應急物資儲備庫,組織、協調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産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與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器材及裝備,安排應急值守人員。規模較小的生産經營單位可以與鄰近建有專業救援隊伍的企業或者單位簽訂救援協議,或者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發生生産安全事故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同時報告事故發生地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單位的,涉及單位均應報告。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第五十七條  生産安全事故調查按照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其中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由事故發生單位負責調查,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應當由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調查的事故直接組織調查。

第五十八條  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組織事故調查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提交。

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原因、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建議等有不同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組長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但對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反映。

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對事故調查報告予以批復。

第五十九條  事故發生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市和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處理意見,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落實整改措施。

事故發生單位在接到批復後三十日內,應當將落實情況報送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十條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謊報、瞞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經過、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可以認定為該單位的生産安全責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生産經營單位未定期對本單位安全生産工作進行自查,或者未實行全員安全生産責任制並定期考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生産經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動火、吊裝、建築物拆除、高空懸挂、土方開挖、管線疏浚、有限空間作業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産經營單位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將生産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産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供應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裝液化石油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專用車輛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劃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專用車道內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駕駛人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發生未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發生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經停産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傅義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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