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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一般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

2017-12-19 21:58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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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2月19日電(記者陳菲、劉奕湛)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修訂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根據規定,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採取調查性偵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採取限制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確有必要採取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調查性偵查措施’指公安機關在辦理經濟犯罪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偵查措施,但是不包括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意在要求各地公安機關既要依法履行立案打擊犯罪的職責,又要慎重選擇偵查手段,最大限度減少對經濟社會正常秩序的干擾。”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負責人説。

這位負責人指出,公安機關作為市場經濟秩序的捍衛者,打擊和防範經濟犯罪的主力軍,承擔著依法保護産權的重大責任,在嚴厲打擊侵犯産權經濟犯罪活動、依法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合法産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不可否認,個別地方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因執法理念落後、執法不規範甚至執法過錯而侵犯産權的現象確有存在。”他説。

據介紹,若干規定在嚴格遵循和深入貫徹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精神、兼顧刑事司法與産權保護平衡的基礎上,從總則上的原則性規定到分則中的涉案財物處置均作出了一系列細化規定,相關條款高達15條佔1/6強,以妥善處理維護市場秩序與激發社會活力的關係,審慎把握處理産權和經濟糾紛的政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性質,防範執法不當行為。

根據若干規定,在立案審查中,發現案件事實或者線索不明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採取詢問、查詢、勘驗、鑒定和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産權利的措施。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若干規定還明確,公安機關決定採取強制措施時,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情節的輕重程度、有無繼續犯罪和逃避或者妨礙偵查的可能性,使所適用的強制措施同犯罪的嚴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相適應,依法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不得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陸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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