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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的決定

2017-12-28 09:24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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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2月27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的決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於提請審議《關於批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的決定(草案)》的議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中充分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內地各有關方面對廣深港高鐵連接口岸設置及通關查驗模式的意見。

會議認為,建設廣深港高鐵並實現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全國高鐵網絡的互聯互通,有利於促進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之間的人員往來和經貿活動,有利於深化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的互利合作,有利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更好地融入國家發展大局,對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長期繁榮穩定具有重要意義。為充分發揮高鐵高速高效優勢,使廣大乘客充分享受快捷便利的服務,確保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的運輸、經濟和社會效益,在廣深港高鐵香港特別行政區西九龍站(以下簡稱西九龍站)實施“一地兩檢”,設立內地口岸區,專門用於高鐵乘客及其隨身物品和行李的通關查驗,是必要的。

會議認為,《合作安排》符合“一國兩制”方針,符合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憲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高度自治,包括實行單獨的出入境管理制度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內地有關方面就在西九龍站設立口岸並實施“一地兩檢”的相關問題協商作出適當安排,是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行使高度自治權的具體體現。在西九龍站設立內地口岸區,不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範圍,不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享有的高度自治權,不減損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出於在西九龍站實施“一地兩檢”的需要,《合作安排》對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權(包括司法管轄權)劃分和法律適用作出規定,並明確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視為處於內地,是適當的。內地派駐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的機構依照內地法律履行職責,其範圍嚴格限制在內地口岸區之內,不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將全國性法律在整個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情況。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場地使用權的取得、期限和費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與內地有關機構簽訂合同作出規定,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土地所有權和使用管理的規定。在西九龍站實施“一地兩檢”,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當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各行業發展、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等規定,符合“一國兩制”方針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根本宗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一、批准2017年11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署的《合作安排》,並確認《合作安排》符合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香港特別行政區應當立法保障《合作安排》得以落實。

二、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的設立及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批准。

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自啟用之日起,由內地依照內地法律和《合作安排》實施管轄,並派駐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檢驗檢疫機構、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和鐵路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上述機構及其人員不在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以外區域執法。

三、西九龍站口岸啟用後,對《合作安排》如有修改,由國務院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的合作安排

為實現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與內地高速鐵路交通設施互聯互通,促進兩地人員交流和經貿往來,推動兩地經濟實現優勢互補、共同發展,充分發揮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的效益,經協商,內地和香港特區就在廣深港高鐵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章 口岸設置

第一條 雙方同意在香港特區西九龍站設立口岸實施“一地兩檢”,由雙方分別按照各自法律,對往來內地和香港特區的出入境人員及其隨身物品和行李進行出入境邊防檢查、海關監管、檢驗檢疫等出入境監管。

西九龍站口岸分為香港口岸區和內地口岸區。香港口岸區由香港特區依據特區法律設立和管轄,實行過境限制區管理。內地口岸區由內地根據本合作安排和內地法律設立和管轄,實行口岸管理制度。

第二條 內地口岸區的範圍為西九龍站地下二、三層的劃定區域、地下四層月臺區域及有關連接通道,包括內地監管查驗區、辦公備勤區、離港乘客候車區、車站月臺和連接通道及電梯。內地口岸區範圍的詳情見附件。

在香港特區境內的廣深港高鐵營運中的列車車廂(包括行駛中、停留中和上下乘客期間)亦視作在內地口岸區範圍之內。

除上述納入內地口岸區範圍的場地和高鐵列車車廂,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的所有其他營運範圍及設施(包括石崗列車停放處、路軌及行車隧道)均不屬於內地口岸區範圍。

內地口岸區由香港特區交予內地根據本合作安排使用和實施管轄。內地口岸區場地使用權的取得、期限及費用(包括內地口岸區內有關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的維修養護費用)等事宜,由雙方簽訂合同作出規定。

第三條 內地口岸區的設立不影響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的建造權及施工權、服務經營權及營運和監管,亦不影響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相關資産(包括相關土地及土地上不動産或動産)及設施的權益,該等事宜仍由香港特區依特區法律處理及依照本合作安排行使管轄權。

第二章 內地口岸區的管轄權劃分

第一節 內地管轄事項

第四條 內地口岸區自啟用之日起,除本合作安排第三條和第七條規定的事項外,由內地根據本合作安排和內地法律實施管轄(包括司法管轄)。

處理上款規定的內地管轄事項時,就內地法律和香港特區法律的適用以及管轄權(包括司法管轄權)的劃分而言,內地口岸區視為處於內地。

第五條 內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檢驗檢疫機構對列車按照進出境運輸工具進行監管,在內地口岸區辦理相關出入境邊防檢查、海關監管、檢驗檢疫手續。

第六條 內地派駐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檢驗檢疫機構、口岸綜合管理機構和鐵路公安機關(下稱“內地派駐機構”),根據內地法律在內地口岸區履行職責,不進入內地口岸區以外的區域執法,在內地口岸區以外的區域沒有執法權。

第二節 香港特區管轄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由香港特區依據特區法律實施管轄(包括司法管轄):

1、有關特定人員,即持有香港特區政府或廣深港高鐵香港營運商核發的有效證件進入內地口岸區或通過該口岸區進入西九龍站其他地點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相關的事項,除以上情況外,該等人員在內地口岸區應遵守內地法律並接受內地派駐機構的監管;

2、有關建築物及相關設施(包括消防、危險品貯存設施、升降機、自動梯、水管裝置、廢物及污水裝置、擴音系統、通風、電力及能源效益等)的建設、保險和設計、維修養護標準和責任的事項,但內地派駐機構自行提供或依據本合作安排執行職務時專用的設施設備除外;

3、有關廣深港高鐵香港營運商及服務供應商的經營、相關保險、稅務及其員工稅務及雇傭責任和權益、保障和保險的事項,前述服務供應商不包括向內地派駐機構或廣深港高鐵內地營運商提供服務而又不在內地口岸區以外的香港特區區域範圍經營之服務供應商;

4、有關規管及監察廣深港高鐵香港段鐵路系統安全運作及環境管制的事項;

5、下列在內地口岸區的機構或人士之間的合約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事宜:廣深港高鐵香港營運商、西九龍站承建商、物料或服務供應商、上述單位的員工及廣深港高鐵乘客;但當事人以協議(包括書面、口頭或雙方實際行為)作出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6、由廣深港高鐵香港營運商及內地營運商簽訂的《廣深港高鐵運營合作協議》(包括日後的修改或補充協議)中規定由廣深港高鐵香港營運商負責的事項。

第八條 西九龍站的鐵路運輸服務管理由香港特區負責。有關鐵路運輸服務管理方面的制度由內地與香港特區相關機構另行協商制定,並應包括以下內容:

1、香港特區對高鐵(包括廣深港高鐵香港段)乘客實行實名制售票,並進行實名制查驗;

2、香港特區對進入西九龍站離境的高鐵乘客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章 對高鐵香港段乘客的出入境監管

第九條 前往香港特區的乘客離開內地口岸區前視為處於內地,由內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內地法律對其進行出境監管。符合內地法律的,依法允許其出境。違反內地法律的,由上述內地機構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採取相應法律措施。

第十條 前往內地的乘客進入內地口岸區後即視為處於內地,由內地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內地法律對其進行入境監管。符合內地法律的,依法允許其入境。違反內地法律的,由上述內地機構根據具體情況依法採取相應法律措施。

第四章 聯絡協調與應急處理機制

第十一條 雙方同意建立口岸協商聯絡機制,加強在通關協調、聯合打私、治安消防、反恐防暴等各個方面的溝通與合作,確保內地口岸區安全、順暢、高效運行和有效監管。

第十二條 雙方同意建立應急處理機制,共同編制應急預案,以協助內地處理內地口岸區運行中可能出現的突發、緊急事件,包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重大水電供應事故、恐怖襲擊、消防事故、嚴重暴力事件、危險化學品或爆炸品事件、傳染病疫情、核生化事件、動植物疫病疫情、列車運行異常等。雙方並同意為此建立聯絡員制度,進行溝通並定期安排聯合演練。

為協助處理突發、緊急事件的目的,經內地派駐機構請求並授權,香港特區有關人員可在內地口岸區協助進行相關活動,並享有如在香港特區法律及內地法律享有的保障和豁免。

第十三條 雙方同意在本合作安排確定的原則下,制定和簽署關於西九龍站口岸運行管理的協作實施方案,規定雙方在西九龍站口岸運行管理中的具體協作事宜。

第十四條 雙方同意在內地口岸區進行任何活動和處理相關事項時,根據本合作安排和其他有關協議規定的原則,採取合理謹慎的措施,確保內地口岸區內人員和財産的安全。一方因違反上述規定導致另一方受到損害或損失的,須承擔責任,包括合理的賠償,並通過協商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雙方同意本著互相合作、互相支持、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解決本合作安排實施中産生的爭議。

第十六條 本合作安排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一致後簽署補充協議加以明確。

如因西九龍站口岸運行條件和監管發生變化或其他因素影響需對本合作安排進行修改,須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後簽署書面文件,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本合作安排報中央人民政府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內地有關部門和香港特區各自履行相關法律程序(其中香港特區的法律程序包括進行本地立法)加以落實。

本合作安排于2017年11月18日在香港簽署。一式8份,雙方各執4份。

 內地代表:    香港特區代表:  
馬興瑞       林鄭月娥     
(廣東省省長) (香港特區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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