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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安全生産委員會關於印發《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9-12-10 10:52 來源: 應急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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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安全生産委員會關於印發
《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安委〔2019〕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國務院安委會各成員單位:

為推進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規範創建過程中的評價與管理工作,依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産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城市安全發展的意見》規定要求,國務院安委會研究制定了《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與管理辦法》。經國務院安委會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落實。

國務院安全生産委員會
2019年11月8日

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規範創建過程中的評價與管理工作,依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推進安全生産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城市安全發展的意見》規定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地區要積極參與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堅持城市主動申請、逐級復核評議、部門共同參與、命名動態管理的原則,在全國範圍內樹立一批基礎條件好、保障能力強的安全發展城市代表,充分發揮示範引領作用,全面提高城市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條 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與管理工作由國務院安全生産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會)統一部署,國務院安全生産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安委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每年評價命名一次,經城市自評、省級復核、國家評議後,由國務院安委會統一命名授牌。獲得命名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三年後復評,符合條件的繼續保留命名,未通過復評的由國務院安委會撤銷命名並摘牌。

第五條 國務院安委辦負責制定《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細則》(以下簡稱《評價細則》),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完善。

第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由國務院安委會命名授牌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條件

第七條 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的範圍為副省級城市、地級行政區以及直轄市所轄行政區(縣)。

第八條 參加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的城市(以下簡稱參評城市)要聚焦以安全生産為基礎的城市安全發展體系建設,積極推動完善城市安全各項工作,主要包括以下5個方面:

(一)源頭治理。把城市安全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加強建設項目安全評估論證,推動市政安全設施、城市地下綜合管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城市防洪安全設施等城市基礎及安全設施建設,推進實施城區高危行業企業搬遷改造和轉型升級等。

(二)風險防控。重點防範危險化學品企業、油氣長輸管道、尾礦庫、渣土場以及施工作業等城市工業企業風險,大型群眾性活動、“九小”場所、高層建築等人員密集場所風險,城市生命線、公共交通、隧道橋梁等公共設施風險,洪澇、地震、地質等自然災害風險。

(三)監督管理。健全城市各級黨委政府“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的安全領導責任和相關部門“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産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安全監管責任,積極開展城市風險辨識、評估與監控工作,不斷加強城市安全監管執法。

(四)保障能力。強化安全科技創新應用,制定政府購買安全服務指導目錄,加大城市安全領域失信懲戒力度,建立城市社區網格化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加大公益廣告投放、安全體驗基地建設力度,培育城市安全文化氛圍。

(五)應急救援。建立城市應急管理信息平臺,健全應急預案體系以及應急信息報告制度、統一指揮和多部門協同響應機制、應急物資儲備調用機制,加大城市應急避難場所覆蓋面,強化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建設,完善專兼職和志願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城市專業化應急救援基地和隊伍,鼓勵企業、社會力量參與救援。

第九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得參與創建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

(一)在參評年及前5個自然年內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災難,或在參評年及前3個自然年內發生重大事故災難的;

(二)在參評年及前1個自然年,因城市安全有關工作不力,被國務院安委會及安委辦約談、通報的;

(三)國務院安委會及安委辦掛牌督辦的重大安全隱患未按時整改到位的;

(四)已獲得命名城市被國務院安委會撤銷命名未滿2年的;

(五)在參評年及前1個自然年內,發生重特大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事件、藥品安全事件和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因工作不力導致重特大自然災害事件損失擴大、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存在其他情形,不宜參加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的。

參評城市在國務院安委會正式命名授牌前發生前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命名授牌。

第三章  城市自評

第十條 參評城市要建立健全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工作的組織領導機制,推動相關部門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強化人力、物力、財力等各項保障措施,協調解決創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一條 參評城市要按照《評價細則》要求,委託專家學者、科研單位、社會團體或仲介組織等重點對城市建成區安全狀況開展第三方評價。參與評價的第三方人員應具有能夠涵蓋城市安全相關業務的專業知識,無違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記錄,並依法對相關評價結果負責。

第十二條 評價結果符合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標準要求的,參評城市可以城市人民政府名義向省級安全生産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級安委會)提出參加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的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創建工作情況;

(二)城市自評打分情況;

(三)自評過程中發現本地區城市安全有關問題的整改情況或整改計劃;

(四)其他需要向省級安委會提交的材料。

第四章  省級復核

第十三條 省級安委辦組織對參評城市提交的材料進行初審,需要補充材料的,及時反饋參評城市補報;不符合參評要求的,終止當年評價。

第十四條 省級安委辦應組織有關成員單位人員和專家對通過初審的城市開展復核工作,具體對參評城市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把關,並對《評價細則》中的項目進行現場復核,綜合提出復核意見。

第十五條 省級安委辦應徵求省級安委會相關成員單位的意見建議,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情況,綜合提出擬向國務院安委辦推薦的城市名單,在省級層面相關政府網站和主流媒體上進行為期10個工作日的社會公示,並公開訴求渠道。

省級安委會應結合公示受理情況,于參評年7月底前正式向國務院安委辦推薦參評城市,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參評城市人民政府向省級安委會提交的參與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的相關材料;

(二)省級復核情況;

(三)省級公示情況;

(四)省級復核及公示過程中發現城市安全有關問題的整改情況或整改計劃;

(五)省級安委會的推薦意見;

(六)其他需要向國務院安委辦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國家評議

第十六條 國務院安委辦對各省級安委會推薦的參評城市相關材料進行初審,對於不符合參評要求的,退回省級安委會並取消當年參評資格;需要補充材料的,及時反饋省級安委會補報。

第十七條 國務院安委辦組織由國務院安委會有關成員單位人員和專家等組成的綜合評議委員會,具體負責對通過初審的參評城市開展綜合評議工作。

綜合評議委員會主要對城市自評和省級復核的程序、材料等進行評議,並組織人員赴參評城市現場抽查核實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提出綜合評議意見。

第十八條 國務院安委辦應徵求國務院安委會相關成員單位的意見建議,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情況,綜合提出擬公示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名單,在相關政府網站上向社會進行為期10個工作日的公示,公開訴求渠道。

第十九條 公示期結束後,國務院安委辦及時將擬命名城市名單及有關情況報國務院安委會,審議通過後以國務院安委會名義為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命名授牌,並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産建設兵團通報。

第六章  復  評

第二十條 已獲得命名的城市要以命名授牌為新起點,按照國家規定要求持續加強城市安全相關工作,在三年期限到期後的2個月內按照《評價細則》完成自評,圍繞城市安全工作總結三年來的進展情況、查找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下步工作計劃,以城市人民政府名義報省級安委會。

第二十一條 省級安委會要按照《評價細則》要求,組織對已獲得命名城市復評情況開展復核,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情況綜合提出省級復核意見。復核意見要徵求省級安委會相關成員單位意見,及時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于2個月內將有關情況報國務院安委辦。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安委辦要組織對通過省級復核的已獲得命名城市進行綜合評議,現場抽查核實參評城市主要評價指標是否滿足《評價細則》要求,綜合提出已獲得命名城市是否保留命名的意見,徵求國務院安委會相關成員單位意見並進行公示後,報國務院安委會審議通過,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三條 復評過程中,城市自評、省級復核以及綜合評議的有關程序規定,參照本辦法前述相關條款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參評城市在正式命名授牌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取消本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參評資格:

(一)參與評價的第三方人員在評價過程中未按規定開展相關工作,導致評價過程出現重大瑕疵、評價結果出現重大失真的;

(二)評價過程中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三)其他影響評價工作客觀公正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同時禁止相關第三方人員參加後續的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評價工作。

第二十五條 已獲得命名城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安委會撤銷命名並摘牌,以適當形式及時向社會公佈:

(一)發生涉及城市安全重特大事故、事件的;

(二)未通過國務院安委辦復評的;

(三)出現其他嚴重問題,不具備示範引領作用的。

第二十六條 參與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省級復核以及綜合評議的人員要嚴格遵守中央八項規定精神要求,自覺執行廉潔自律、信息保密等工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安委會將把各地創建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的情況作為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産考核的重要參考和依據,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地區給予表彰,在相關項目資金安排時予以適當傾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結合實際,對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創建工作中貢獻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並在考核和評優方面優先考慮。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指事故、事件,應以城市行政區域範圍內數據為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生産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認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安全發展示範城市牌匾,由國務院安委辦設計樣式並負責製作。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安委辦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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