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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佈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

2021-03-19 21:12 來源: 人民銀行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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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洗錢案
——準確認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收益,嚴懲洗錢犯罪助力“打財斷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係江西省眾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遊犯罪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處理)在擔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鎮山某村黨支部書記期間,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依仗宗族勢力長期把持村基層政權,壟斷村周邊工程攫取高額利潤,以暴力、威脅及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實施故意傷害、尋釁滋事、聚眾鬥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等一系列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擾亂當地正常的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聚眾鬥毆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被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二)洗錢犯罪

2014年,南昌市銀某房地産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公司”)為低價取得山某村157.475畝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産開發,多次向熊某行賄,曾某以提供銀行賬戶、轉賬、取現等方式,幫助熊某轉移受賄款共計3700萬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眾某公司銀行賬戶接收銀某公司行賄款500萬元,然後轉賬至其侄女曾某琴銀行賬戶,再拆分轉賬至熊某妻子及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成員銀行賬戶。2月13日,在熊某幫助下,銀某公司獨家參與網上競拍,並以起拍價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權。4月至12月,熊某利用其實際控制的江西雅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某公司”)銀行賬戶,接收銀某公司以工程款名義分4次轉入的行賄款,共計3200萬元。後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陪同下,通過銀行櫃臺取現、直接轉賬或者利用曾某個人銀行賬戶中轉等方式,將上述3200萬元轉移給熊某及其妻子、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成員。上述3700萬元全部用於以熊某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日常開支和發展壯大。

2016年11月16日,熊某因另案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曾某擔心其利用眾某公司幫助熊某接收、轉移500萬元受賄款的事實暴露,以眾某公司名義與銀某公司簽訂虛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將上述500萬元受賄款偽裝為銀某公司支付給眾某公司的項目工程款。

二、訴訟過程

2018年1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六個罪名將熊某等18人移送起訴。檢察機關審查發現在案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産與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經濟規模嚴重不符,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隨即依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南昌中心支行調取該黑社會性質組織所涉賬戶資金去向相關證據材料,並聯同公安機關、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對本案所涉大額取現、頻繁劃轉、使用關聯人賬戶等情況進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關聯賬戶與熊某等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賬戶之間有大額頻繁的異常資金轉移。2019年3月30日,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檢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發出《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要求對曾某以涉嫌洗錢罪補充移送起訴。南昌市公安局立案偵查後,于5月13日移送起訴。

曾某到案後,辯稱對熊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錢犯罪主觀故意。東湖區人民檢察院介入偵查,引導公安機關進一步查證曾某協助轉移資金的主觀心態: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關係的證據,結合曾某對二人交往情況的相關供述,證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鎮本地人,交往頻繁,是好友關係,曾某知道熊某在當地稱霸並實施多種違法犯罪活動。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專業背景的證據,結合曾某對工程建設的相關供述,證明曾某長期從事工程承攬、項目建設等業務,知道銀某公司在工程未開工的情況下付給熊某3700萬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設常規,實際上是在拿地、拆遷等事項上有求於熊某。根據上述證據,東湖區人民檢察院認定曾某主觀上應當知道其幫助熊某轉移的3700萬元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以洗錢罪對曾某提起公訴。東湖區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決,認定曾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00萬元。曾某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檢察機關辦理涉黑案件時,要對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産進行深入審查,深挖為黑社會性質組織轉移、隱匿財産的洗錢犯罪線索,打財斷血,摧毀其死灰復燃的經濟基礎。發現洗錢犯罪線索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發現遺漏應當移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實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移送起訴;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2.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形成、發展過程中,該組織及組織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全部財物、財産性權益及其孳息、收益。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實施的各種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可以從涉案財産是否為該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行為獲取、是否係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影響力和控制力獲取、是否用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日常開支和發展壯大等方面綜合判斷。

3.對上遊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認識,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檢察機關辦理涉黑洗錢案件,要注意審查洗錢犯罪嫌疑人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交往細節、密切程度、身份背景、從業經歷等證據,補強其了解、知悉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具體犯罪行為的證據;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稱霸一方實施違法犯罪的事實知情,辯稱對相關行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不影響對主觀故意的認定。

4.發揮行政、司法職能作用,做好行刑銜接與配合。人民銀行是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監測,發現重大嫌疑主動開展反洗錢調查,並向司法機關提供洗錢犯罪線索和偵查協助。人民檢察院辦案中發現洗錢犯罪線索,可以主動向人民銀行調取所涉賬戶資金來源、去向的證據,對大額取現、頻繁劃轉、使用關聯人賬戶等異常資金流轉情況可以聯同公安機關、人民銀行反洗錢部門等進行分析研判,及時固定洗錢犯罪主要證據。

雷某、李某洗錢案
——準確認定以隱匿資金流轉痕跡為目的的多種洗錢手段,行刑雙罰共促洗錢犯罪懲治和預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係杭州瑞某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某公司”)員工。

(一)上遊犯罪

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另案處理)為杭州騰某投資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公司”)實際控制人,未經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批准,以高額利息為誘餌,通過口口相傳、參展推廣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ACH外匯交易平臺,以騰某公司名義向1899名集資參與人非法集資14.49億余元。截至案發,造成1279名集資參與人損失共計8.46億余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人民檢察院以集資詐騙罪對朱某提起公訴。2020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朱某犯集資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宣判後,朱某提出上訴。

(二)洗錢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資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為該公司員工,並讓李某挂名擔任法定代表人,為其他公司提供商業背景調查服務。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從事瑞某公司自身業務外,應朱某要求,明知騰某公司以外匯理財業務為名進行非法集資,仍向朱某提供多張本人銀行卡,接收朱某實際控制的多個賬戶轉入的非法集資款。之後,雷某、李某配合騰某公司財務人員羅某(另案處理)等人,通過銀行大額取現、大額轉賬、同櫃存取等方式將上述非法集資款轉移給朱某。其中,大額取現2404萬餘元,交給朱某及其保鏢;大額轉賬940萬餘元,轉入朱某實際控制的多個賬戶及房地産公司賬戶用於買房;銀行櫃臺先取後存6299萬餘元,存入朱某本人賬戶及其實際控制的多個賬戶。其中,雷某轉移資金共計6362萬餘元,李某轉移資金共計3281萬餘元。二人除工資收入外,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萬元的好處費。

二、訴訟和處罰過程

201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錢罪將案件移送起訴。2019年8月29日,拱墅區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雷某、李某提起公訴。2019年11月19日,拱墅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雷某、李某犯洗錢罪,分別判處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6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17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宣判後,雷某提出上訴,李某未上訴。2020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發後,中國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啟動對經辦銀行的行政調查程序,認定經辦銀行重業績輕合規,銀行櫃臺網點未按規定對客戶的身份信息進行調查了解與核實驗證;銀行櫃臺網點對客戶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多次觸發反洗錢系統預警等情況,均未向內部反洗錢崗位或上級行對應的管理部門報告;銀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員對顯而易見的疑點不深糾、不追查,並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點,未按規定報送可疑交易報告。經辦銀行在反洗錢履職環節的上述違法行為,導致本案被告人長期利用該行渠道實施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對經辦銀行罰款400萬元。

三、典型意義

1.在非法集資等犯罪持續期間幫助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可以構成洗錢罪。非法集資等犯罪存在較長期的持續狀態,在犯罪持續期間幫助犯罪分子轉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洗錢罪。上遊犯罪是否結束,不影響洗錢罪的構成,洗錢行為在上遊犯罪實施終了前著手實施的,可以認定洗錢罪。

2.洗錢犯罪手段多樣,變化頻繁,本質都是通過隱匿資金流轉關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來源和性質。本案被告人為隱匿資金真實去向,大額取現或者將大額贓款在多個賬戶間進行頻繁劃轉;為避免直接轉賬留下痕跡,將轉賬拆分為先取現後存款,人為割裂交易鏈條,利用銀行支付結算業務採取了多種手段實施洗錢犯罪。實踐中除上述方式外,還有利用匯兌、託收承付、委託收款或者開立票據、信用證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聯網支付業務實施的洗錢犯罪,資金轉移方式更專業,洗錢手段更隱蔽。檢察機關在辦案中要透過資金往來表象,認識行為本質,準確識別各類洗錢手段。

3.充分發揮金融機構、行政監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錢工作合力,共同落實反洗錢義務和責任。金融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充分發揮反洗錢“第一防線”的作用。人民銀行要加強監管,對涉嫌洗錢的可疑交易活動進行反洗錢調查,對金融機構反洗錢履職不力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和刑事訴訟中指控證明犯罪的主導責任,準確追訴犯罪,發現金融機構涉嫌行政違法的,及時移送人民銀行調查處理,促進行業治理。

陳某枝洗錢案
——準確認定利用虛擬貨幣洗錢新手段,上遊犯罪查證屬實未判決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枝,無業,係陳某波(另案處理)前妻。

(一)上遊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間,陳某波註冊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務公司,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以公司名義向社會公開宣傳定期固定收益理財産品,自行決定漲跌幅,資金主要用於兌付本息和個人揮霍,後期拒絕兌付;開設數字貨幣交易平臺發行虛擬幣,通過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在該平臺充值、交易,虛構平臺交易數據,並通過限制大額提現提幣、謊稱黑客盜幣等方式掩蓋資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絕投資者提現。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對陳某波以涉嫌集資詐騙罪立案偵查,涉案金額1200余萬元,陳某波潛逃境外。

(二)洗錢犯罪

2018年年中,陳某波將非法集資款中的300萬元轉賬至陳某枝個人銀行賬戶。2018年8月,為轉移財産,掩飾、隱瞞犯罪所得,陳某枝、陳某波二人離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陳某枝明知陳某波因涉嫌集資詐騙罪被公安機關調查、立案偵查並逃往境外,仍將上述300萬元轉至陳某波個人銀行賬戶,供陳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陳某枝按照陳某波指示,將陳某波用非法集資款購買的車輛以90余萬元的低價出售,隨後在陳某波組建的微信群中聯絡比特幣“礦工”,將賣車錢款全部轉賬給“礦工”換取比特幣密鑰,並將密鑰發送給陳某波,供其在境外兌換使用。陳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訴訟過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在查辦陳某波集資詐騙案中發現陳某枝洗錢犯罪線索,經立案偵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陳某枝涉嫌洗錢罪將案件移送起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提出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根據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調取證據。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指導商業銀行等反洗錢義務機構排查可疑交易,通過穿透資金鏈、分析研判可疑點,向公安機關移交了相關證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陳某枝以銀行轉賬、兌換比特幣等方式幫助陳某波向境外轉移集資詐騙款,構成洗錢罪;陳某波集資詐騙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其潛逃境外不影響對陳某枝洗錢犯罪的認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錢罪對陳某枝提起公訴。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陳某枝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20萬元。陳某枝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辦案過程中,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向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提示虛擬貨幣領域洗錢犯罪風險,建議加強新領域反洗錢監管和金融情報分析。中國人民銀行將本案作為中國打擊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的成功案例提供給國際反洗錢組織——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向國際社會介紹中國經驗。

三、典型意義

1.利用虛擬貨幣跨境兌換,將犯罪所得及收益轉換成境外法定貨幣或者財産,是洗錢犯罪新手段,洗錢數額以兌換虛擬貨幣實際支付的資金數額計算。雖然我國監管機關明確禁止代幣發行融資和兌換活動,但由於各個國家和地區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採取的監管政策存在差異,通過境外虛擬貨幣服務商、交易所,可實現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的自由兌換,虛擬貨幣被利用成為跨境清洗資金的新手段。

2.根據利用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交易特點收集運用證據,查清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的轉換過程。要按照虛擬貨幣交易流程,收集行為人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法定貨幣或者使用虛擬貨幣的交易記錄等證據,包括比特幣地址、密鑰,行為人與比特幣持有者的聯絡信息和資金流向數據等。

3.上遊犯罪查證屬實,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和起訴。在追訴犯罪過程中,可能存在上遊犯罪與洗錢犯罪的偵查、起訴以及審判活動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遊犯罪嫌疑人潛逃、死亡、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出現暫時無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洗錢罪雖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獨立的犯罪,從懲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時性考慮,存在上述情形時,可以將上遊犯罪作為洗錢犯罪的案內事實進行審查,根據相關證據能夠認定上遊犯罪的,上遊犯罪未經刑事判決確認不影響對洗錢罪的認定。

4.人民檢察院對辦案當中發現的洗錢犯罪新手段新類型新情況,要及時向人民銀行通報反饋,提示犯罪風險、提出意見建議,幫助豐富反洗錢監測模型、完善監管措施。人民銀行要充分發揮反洗錢國際合作職能,向國際反洗錢組織主動提供成功案例,通報新型洗錢手段和應對措施,深度參與反洗錢國際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國作為負責任的大國在反洗錢工作方面的決心和力度。

張某洗錢案
——開展“一案雙查”,自行偵查深挖洗錢犯罪線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原係江蘇某機關工作人員。

(一)上遊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張某的前夫陳某(另案處理)以個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單位的名義,以投資生産蓄電池、硅導體等需要大量資金為由,通過虛構專利産品、誇大生産規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區向社會公眾非法集資人民幣10億余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7億余元。陳某因犯集資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産。

(二)洗錢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張某明知陳某從事非法集資活動,先後開立6個銀行賬戶,提供給陳某使用,共接收陳某從其個人及其實際控制的親友銀行賬戶轉入的非法集資款6.6億余元。張某前往銀行櫃臺將其中的67萬餘元轉賬至陳某控制的其他銀行賬戶,1156萬元以開具本票的方式支取並匯入陳某控制的其他銀行賬戶、取現給陳某或者用於購物付款;張某還將網銀U盾提供給陳某,由陳某及其公司會計將其餘6.5億余元使用U盾陸續轉出。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間,張某將工資卡賬戶提供給陳某,接受陳某轉入的非法集資款共計307萬元,張某將轉入資金與工資混用,用於消費、信用卡還款、取現等。

二、訴訟過程

在陳某集資詐騙案審查起訴過程中,集資參與人返還投資款訴求強烈。經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有部分集資詐騙資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檢察院決定自行偵查,並依法向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調取證據。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通過監測分析相關人員銀行賬戶交易情況,發現陳某本人及關聯賬戶鉅額資金流入其前妻張某賬戶。經傳訊,張某辯稱其名下銀行卡由陳某開立並實際使用,且已與陳某離婚多年,對陳某非法集資並不知情。針對張某辯解,檢察機關進一步調取相關證據:一是調取銀行卡開戶申請、本票申請書、轉賬憑證等書證,並委託檢察技術部門對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確認簽名係張某書寫,證明全部涉案銀行卡、本票以及櫃臺轉賬均為張某本人前往銀行辦理。二是詢問陳某親屬、公司工作人員證實,張某與陳某離婚不離家,仍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對外交往,公司員工曾告知張某協助陳某吸儲的工作職責,張某曾向公司負責集資的員工表示將及時歸還借款。上述證據證明張某應當知道陳某從事非法集資活動。檢察機關自行偵查查明了陳某非法集資款的部分去向,同時發現張某明知陳某匯入其銀行賬戶的資金來源於非法集資犯罪,仍然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非法集資款轉換為金融票證,協助轉移資金,涉嫌洗錢罪。

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陳某以集資詐騙罪提起公訴後,將張某涉嫌洗錢罪的線索和證據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經立案偵查,于2016年3月21日對張某以涉嫌洗錢罪移送起訴。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洗錢罪對張某提起公訴。2017年8月9日,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張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4000萬元。宣判後,張某提出上訴。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檢察機關對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特別是對經退回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未按補充偵查要求補充收集證據,關鍵證據存在滅失風險,需要及時收集固定,偵查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自行偵查,並將自行偵查的結果向公安機關通報,對偵查人員怠于偵查的情況提出糾正意見。

2.檢察機關對洗錢罪上遊犯罪開展自行偵查的,應當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在自行偵查、同步審查時,應當注意全面收集、審查上遊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關證據,如資金轉賬、交易記錄等。發現洗錢犯罪線索的,應當將犯罪線索和收集的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並做好跟蹤監督工作,依法懲治洗錢犯罪。

3.有效運用自行偵查追繳違法所得,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非法集資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過各種違法手段轉移非法集資款,集資參與人損失慘重。以追蹤資金為導向,嚴懲轉移非法集資款的洗錢犯罪,有利於及時查清資金去向,有效截斷資金轉移鏈條,提高追繳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在依法查辦陳某集資詐騙案過程中,檢察機關主動作為,依法自行偵查、立案監督、追訴張某洗錢罪,會同公安機關及時查清、查封涉案資産,追繳犯罪所得,返還集資參與人,有力維護了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錢案
——嚴厲懲治家族化洗錢犯罪,斬斷毒品犯罪資金鏈條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娜,係深圳市菲某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某公司”)及廣州市永某資産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吟,係深圳市雅某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黃某平,係深圳市通某二手車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陳某真,無業。

(一)上遊犯罪

2011年,林某永販賣1875千克麻黃素給蔡某璇等多人,供其製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180千克。2009年至2011年,蔡某璇多次夥同他人共同販賣、製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20余千克。

(二)洗錢犯罪

2010年至2014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幫助哥哥林某永將上述資金用於購房、投資,並提供賬戶幫助轉移資金,共計1743萬餘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交予的現金共165萬元,用於購買廣東省陸豐市房産一套;2011年,林某娜購買深圳市瑞某花園房産一套,實際由林某永一次性現金支付239萬餘元購房款。以上房産均為林某娜為林某永代持。2011年至2013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銀行賬戶多次接收林某永轉入資金共289萬餘元,之後以提現、轉賬等方式交給林某永、黃某平。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1050萬元,註冊成立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將上述註冊資金用於公司經營。另外,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三次為林某永窩藏毒贓,其中兩次在其住處為林某永保管現金,一次從林某永的住處將現金轉移至其住處並保管,保管、轉移毒贓共約2460萬元。

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幫助哥哥林某永將上述資金用於投資,並提供賬戶幫助轉移資金,共計1150萬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林某吟使用林某永提供的350萬元,註冊成立雅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將上述註冊資金用於公司經營。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提供本人銀行賬戶多次接收林某永轉入資金共800萬元,之後按林某永指示轉賬給他人700萬元,購買理財産品、發放雅某公司員工工資共計100萬元。

2011年至2013年,黃某平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幫助男友林某永將上述資金用於購房、投資,並提供賬戶幫助轉移資金,共計1719萬餘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黃某平使用林某永提供的200萬元,註冊成立通某公司,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將上述註冊資金用於公司經營。2011年至2013年,黃某平提供本人及通某公司銀行賬戶接收林某永轉賬或將林某永交予的現金存入上述賬戶,共計1519萬餘元,之後轉賬至雙方親友賬戶、用於消費支出、購買理財産品,以及支付以黃某平名義購買的深圳市荔某花園一套房産的首付款。

2010年至2011年,陳某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幫助丈夫蔡某璇用於購買房地産,共計730余萬元。其中,2010年9月,陳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現金60余萬元,以其子蔡某勝的名義購買陸豐市房産一套;2011年5月,陳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現金670萬元,與林某永合夥,以蔡某璇弟弟蔡某墻的名義,購買陸豐市某建材經營部名下4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

二、訴訟過程

2014年8月19日,廣東省公安廳將本案移送起訴。2014年9月25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佛山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林某娜、林某吟、黃某平、陳某真明知林某永、蔡某璇提供的資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使用上述資金購買房産、土地使用權,投資經營酒行、車行,提供本人和他人銀行賬戶轉移資金,符合刑法第191條的規定,構成洗錢罪。同時,林某娜幫助林某永保管、轉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49條的規定,構成窩藏、轉移毒贓罪。

2015年3月30日,佛山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林某娜以洗錢罪,窩藏、轉移毒贓罪,對林某吟、黃某平、陳某真以洗錢罪提起公訴。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林某娜犯洗錢罪,窩藏、轉移毒贓罪,數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100萬元,沒收違法所得;林某吟、黃某平、陳某真犯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至四年不等,並處罰金4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沒收違法所得。宣判後,被告人均提出上訴。2019年1月2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檢察機關辦理毒品案件時,應當深挖毒資毒贓,同步審查是否涉嫌洗錢犯罪。針對毒資毒贓清洗家族化、團夥化的特點,要重點審查家族成員、團夥成員之間資金來往情況,斬斷毒品犯罪惡性循環的資金鏈條。對涉毒品洗錢犯罪提起公訴的,應當提出涉毒資産處理意見和財産刑量刑建議,並加強對適用財産刑的審判監督。

2.廣義的洗錢犯罪包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錢罪,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應當準確區分適用。第一,洗錢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對上遊犯罪有認識、知悉。第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規定,洗錢罪和窩藏、轉移、隱瞞毒贓罪是特別規定,一般規定和特別規定的主要區別在於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來自於特定的上遊犯罪,兩個特別規定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改變資金、財物的性質。第三,適用具體罪名時要能夠全面準確地概括評價洗錢行為,一個行為同時構成數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數個行為分別構成數罪的,數罪並罰。

3.穿透隱匿表象,準確識別利用現金和“投資”清洗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為本質。毒品犯罪現金交易頻繁,下游洗錢犯罪也大量使用現金,留痕少、隱匿性強。將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於公司註冊、公司運營、投資房地産等使資金直接“合法化”,是上遊毒品犯罪分子試圖漂白資金的慣用手法。辦案當中要通過審查與涉案現金持有、轉移、使用過程相關的證據,查清毒資毒贓的來源和去向,同步懲治上下游犯罪。

趙某洗錢案
——退回補充偵查追加認定遺漏犯罪事實,綜合其他證據“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原係國有獨資企業天津市某電影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影集團”)金融部職員。

(一)上遊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處理)利用擔任電影集團金融部副部長、部長、金融顧問等職務便利,夥同王某(另案處理)等人非法侵佔公款5587萬餘元,索取收受他人賄賂680余萬元,向他人行賄356萬元。武某因犯貪污罪、受賄罪、行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並處罰金200萬元。

(二)洗錢犯罪

2012年開始,趙某長期與武某保持情人關係。2013年至2018年6月,趙某向武某提供個人銀行賬戶,多次接收從武某本人銀行賬戶或者武某貪污罪共犯王某實際控制的銀行賬戶轉入的武某貪污、受賄款項,共計1200余萬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趙某提供銀行賬戶接收從武某銀行賬戶轉入的16筆匯款270余萬元,後趙某將上述款項轉入天津中某地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某公司”)賬戶,以本人名義購買天津市河西區君某小區一處房産及車位。2015年7月至11月,趙某提供銀行賬戶接收從武某銀行賬戶轉入的1筆匯款60萬元,接收王某通過其母親李某的銀行賬戶轉入的1筆匯款100萬元,並從武某處得知該100萬元係王某所給。後趙某將其中20萬元轉入天津市多家傢具公司賬戶,為此前購買的君某小區房産購置傢具,其餘140萬元以本人名義購買銀行理財産品。2016年8月,趙某提供銀行賬戶接收從武某銀行賬戶轉入的1筆匯款170萬元,後趙某全部轉入中某公司賬戶,以本人名義購買君某小區的另一處房産。2017年1月,趙某提供銀行賬戶接收從武某銀行賬戶轉入的1筆匯款100萬元,並從武某處得知係王某所給,後以本人名義購買銀行理財産品。2018年6月,趙某提供銀行賬戶接收從武某銀行賬戶轉入的1筆匯款50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入本人其他銀行賬戶,其餘200萬元仍存于原銀行賬戶。

二、訴訟過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以趙某涉嫌洗錢200萬元將案件移送起訴。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發現,公安機關認定洗錢數額200萬元,係武某明確告知趙某錢款來源的數額;在此前後,武某另有多次向趙某轉賬,共計1000余萬元,武某雖然沒有對趙某明示錢款來源,但是資金來源、轉賬方式、用途與上述200萬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錢犯罪。由於趙某否認是武某的密切關係人,否認知悉錢款性質,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列出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要求公安機關查證趙某和武某的真實關係,趙某對上述1000余萬元資金來源和性質的認知情況。公安機關調取了武某的工資收入、個人房産情況,查明武某財産狀況和工資收入水平;調取了武某、趙某任職經歷證據,查明二人多年同在電影集團金融部工作且長期為上下級關係;訊問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趙某與武某在同一辦公室工作,武某與王某談業務從不回避趙某,趙某、武某二人長期同居。檢察機關認為,補充偵查獲取的證據證明,趙某是武某的密切關係人,對武某通過貪污賄賂犯罪獲取非法利益應當有概括性認識,應當知道其銀行賬戶接收的1000余萬元明顯超過武某的合法收入,係其貪污受賄所得。2019年5月16日,東麗區人民檢察院對趙某以洗錢罪提起公訴,認定犯罪金額1200余萬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趙某犯洗錢罪,犯罪數額1200余萬元,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70萬元。宣判後,趙某提出上訴。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檢察機關辦理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應當同步審查貪污賄賂款物的去向及轉移過程,發現洗錢犯罪線索,及時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貪污賄賂犯罪人員的近親屬、密切關係人等是洗錢犯罪的高發人群,雖然沒有參與實施貪污賄賂犯罪,但是提供資金賬戶接收、轉移犯罪所得,以投資、理財、購買貴重物品等方式掩飾、隱瞞贓款來源和性質,符合刑法第191條規定的,應當以洗錢罪追究刑事責任。

2.重證據,不依賴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認犯罪的,可以通過審查犯罪嫌疑人對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職業、合法收入了解情況,雙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況,雙方資金、財産往來情況,接收資金、財産後轉移、投資情況,以及接受、轉移的資産與其職業、收入是否相符等情況,綜合認定犯罪嫌疑人對上遊犯罪的了解、知悉狀態。

3.檢察機關審查洗錢犯罪案件,要對上遊犯罪中相關的涉案財物全面審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實。發現遺漏犯罪事實、遺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補充移送起訴。要加強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的溝通配合、工作引導,在嚴厲查辦上遊犯罪的同時,重視轉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錢犯罪的查辦,並通過查辦洗錢犯罪,追繳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遊犯罪。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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