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123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10-09 08:52 來源: 公安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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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23 號

  修訂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已經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節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節 申  請
  第三章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
   第一節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
   第二節 考試要求
   第三節 考試監督管理
  第四章 發證、換證、補證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人管理
   第一節 記  分
   第二節 審  驗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四節 校車駕駛人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駕駛證業務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駕駛證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內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摩托車駕駛證業務,以及其他機動車駕駛證換發、補發、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等業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業務,以及其他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業務。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遵循嚴格、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應當依法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期限辦理機動車駕駛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佈信息,便於群眾查閱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有關規定,查詢駕駛證使用狀態、交通違法及記分等情況,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人,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如實申告規定的事項,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對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的監督制度,加強對駕駛人考試、駕駛證核發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打印機動車駕駛證,不使用計算機管理系統核發、打印的機動車駕駛證無效。
  機動車駕駛證計算機管理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軟體全國統一,能夠完整、準確地記錄和存儲申請受理、科目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核發等全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並能夠實時將有關信息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章 機動車駕駛證申請

第一節 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准予駕駛的車型順序依次分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附件1)。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證記載和簽注以下內容:
  (一)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住址、身份證明號碼(機動車駕駛證號碼)、照片;
  (二)車輛管理所簽注內容:初次領證日期、準駕車型代號、有效期限、核發機關印章、檔案編號。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分為六年、十年和長期。

第二節 申  請

  第十一條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齡條件:
  1、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便摩托車準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
  2、申請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或者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
  3、申請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20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4、申請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在21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5、申請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在24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6、申請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在26周歲以上,50周歲以下。
  (二)身體條件:
  1、身高: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5厘米以上。申請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身高為150厘米以上;
  2、視力: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5.0以上。申請其他準駕車型的,兩眼裸視力或者矯正視力達到對數視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無紅綠色盲;
  4、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5、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6、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7、軀幹、頸部:無運動功能障礙。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一)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二)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犯罪的;
  (四)飲酒後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
  (五)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五年的;
  (六)醉酒駕駛營運機動車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二年的;
  (八)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有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在規定期限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三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四條 已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本記分週期和申請前最近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申請增加中型客車、牽引車、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增加中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或者三輪汽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二)申請增加牽引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大型客車準駕車型資格一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三)申請增加大型客車準駕車型的,已取得駕駛中型客車或者大型貨車準駕車型資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駕駛牽引車準駕車型資格二年以上,並在申請前最近連續五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滿12分記錄。
  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增加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的;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被吊銷或者撤銷機動車駕駛證未滿十年的。
  第十六條 持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符合本規定的申請條件,可以申請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七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按照下列規定向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
  (一)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的,應當在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二)在暫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暫住地提出申請;
  (三)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在居住地提出申請;
  (四)境外人員,應當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請;
  (五)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在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十九條 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除填寫申請表,提交第十八條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交所持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屬於復員、轉業、退伍的人員,還應當提交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復員、轉業、退伍證明;
  (二)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三)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一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三)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屬於非中文表述的,還應當出具中文翻譯文本。

第三章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

第一節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內容分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一”)、場地駕駛技能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二”)、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科目(以下簡稱“科目三”)。
  第二十三條 考試內容和合格標準全國統一,根據不同準駕車型規定相應的考試項目。
  第二十四條 科目一考試內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號、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機動車登記等規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十五條 科目二考試內容包括:
  (一)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考試樁考、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側方停車、通過單邊橋、曲線行駛、直角轉彎、通過限寬門、通過連續障礙、起伏路行駛、窄路掉頭,以及模擬高速公路、連續急彎山區路、隧道、雨(霧)天、濕滑路、緊急情況處置;
  (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考試倒車入庫、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側方停車、曲線行駛、直角轉彎;
  (三)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輕便摩托車考試樁考、坡道定點停車和起步、通過單邊橋;
  (四)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考試內容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準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增加考試內容。
  第二十六條 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內容包括: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和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上車準備、起步、直線行駛、加減擋位操作、變更車道、靠邊停車、直行通過路口、路口左轉彎、路口右轉彎、通過人行橫道線、通過學校區域、通過公共汽車站、會車、超車、掉頭、夜間行駛;其他準駕車型的考試內容,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大型客車、中型客車考試里程不少於2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牽引車、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考試里程不少於10公里,其中白天考試里程不少於5公里,夜間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里程不少於3公里,並抽取不少於20%進行夜間考試;不進行夜間考試的,應當進行模擬夜間燈光使用考試。
  對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增加山區、隧道、陡坡等複雜道路駕駛考試內容。對其他汽車準駕車型,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增加考試內容。
  第二十七條 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內容包括:安全文明駕駛操作要求、惡劣氣象和複雜道路條件下的安全駕駛知識、爆胎等緊急情況下的臨危處置方法以及發生交通事故後的處置知識等。  
  第二十八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申請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請其他準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的,免予考試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考試科目一。申請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機動車駕駛證的,還應當考試科目三。屬於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申請的,應當按照外交對等原則執行。
  第三十條 各科目考試的合格標準為:
  (一)科目一考試滿分為100分,成績達到90分的為合格;
  (二)科目二考試滿分為100分,考試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成績達到90分的為合格,其他準駕車型的成績達到80分的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和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滿分分別為100分,成績分別達到90分的為合格。

第二節 考試要求

  第三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並按照預約日期安排考試。考試順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進行,前一科目考試合格後,方準參加後一科目的考試。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合格後,方準參加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
  車輛管理所應當提供互聯網、電話等方式由申請人自助預約考試,並在車輛管理所和互聯網公開考試預約計劃、預約人數和考試人數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科目一考試合格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核發駕駛技能准考證明。
  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年,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試。未在有效期內完成考試的,已考試合格的科目成績作廢。
  第三十三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十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第三十四條 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申請人預約考試科目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報考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二)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三十日後預約考試;
  (三)報考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準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四十日後預約考試。
  第三十五條 持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或者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車輛管理所受理之日起三年內完成科目考試。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按照預約時間參加考試的,應當提前一日申請取消預約。對申請人未按照預約考試時間參加考試的,判定該次考試不合格。
  第三十七條 每個科目考試一次,考試不合格的,可以補考一次。不參加補考或者補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試終止,申請人應當重新預約考試,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試應當在十日後預約。科目三安全文明駕駛常識考試不合格的,已通過的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成績有效。
  在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有效期內,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預約考試的次數不得超過五次。第五次預約考試仍不合格的,已考試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績作廢。
  第三十八條 從事考試工作的人員,應當持有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考試員證書。
  考試員應當認真履行考試職責,嚴格按照規定考試,接受社會監督。在考試前應當自我介紹,講解考試要求,核實申請人身份;考試中應當嚴格執行考試程序,按照考試項目和考試標準評定考試成績;考試後應噹噹場公佈考試成績,講評考試不合格原因。
  每個科目的考試成績單應當有申請人和考試員的簽名。未簽名的不得核發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九條 考試員應當嚴格遵守考試工作紀律,不得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不得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不得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的財物。
  第四十條 考試場地建設、路段設置、車輛配備、設施配置以及考試項目、評判要求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三節 考試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考試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嚴肅考試紀律,規範考場秩序,對考場秩序混亂的,應當中止考試。
  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考試場地、考試設備、考試車輛、考試員數量等實際情況,核定每個考試場、每個考試員每日最大考試量。
  第四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每週通過計算機系統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和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監管系統,每月對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機動車駕駛證業務辦理情況進行監控、分析,及時查處、通報發現的問題。
  車輛管理所存在為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等嚴重違規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情形的,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該車輛管理所辦理相關業務或者指派其他車輛管理所人員接管業務。
  第四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對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教練車、訓練場地等情況進行備案,並確定受理考試人數,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佈車輛管理所考試員考試質量情況、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佈轄區內駕駛培訓機構的考試合格率、三年內駕齡駕駛人交通違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試合格率對駕駛培訓機構培訓質量公開排名,並通報培訓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對三年內駕齡駕駛人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倒查車輛管理所考試、發證情況,向社會公佈倒查結果。對三年內駕齡駕駛人發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負主要以上責任的,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責任倒查。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駕駛培訓機構及其教練員存在縮短培訓學時、減少培訓項目以及賄賂考試員、以承諾考試合格等名義向學員索取財物、參與違規辦理駕駛證或者考試舞弊行為的,應當通報培訓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章 發證、換證、補證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考試合格後,應當接受不少於半小時的交通安全文明駕駛常識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並參加領證宣誓儀式。
  車輛管理所應當在申請人參加領證宣誓儀式的當日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屬於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屬於復員、轉業、退伍的,應當收回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六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週期均未記滿12分的,換發十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十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週期均未記滿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於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滿前九十日內,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戶籍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應當向遷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機動車駕駛人在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管轄區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憑證。
  第五十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和有軌電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換領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或者小型自動擋汽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不得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和輪式自行機械車;持有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應當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換領準駕車型為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證明、憑證。
  機動車駕駛人自願降低準駕車型的,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證:
  (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機動車駕駛證記載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機動車駕駛證損毀無法辨認的。
  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所持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的條件,但符合准予駕駛的其他準駕車型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降低準駕車型。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五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對符合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一日內登出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遺失的書面聲明。
  符合規定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一日內補發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後,原機動車駕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申請補發。

第五章 機動車駕駛人管理

第一節 記  分

  第五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週期(即記分週期)為12個月,滿分為12分,從機動車駕駛證初次領取之日起計算。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一次記分的分值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種(附件2)。
  第五十六條 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與記分同時執行。
  機動車駕駛人一次有兩個以上違法行為記分的,應當分別計算,累加分值。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後,經依法裁決變更或者撤銷原處罰決定的,相應記分分值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累積記分達到12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或者違法行為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為期七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學習。機動車駕駛人參加學習後,車輛管理所應當在二十日內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拒不參加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有兩次以上達到12分或者累積記分達到24分以上的,車輛管理所還應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十日內對其進行道路駕駛技能考試。接受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週期。

第二節 審  驗

  第六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換領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審驗。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週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在一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記分記錄的,免予本記分週期審驗。
  持有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在本記分週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
  在異地從事營運的機動車駕駛人,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備案登記一年後,可以直接在營運地參加審驗。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證審驗內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二)身體條件情況;
  (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及記滿12分後參加學習和考試情況。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一個記分週期內有記分的,以及持有其他準駕車型駕駛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審驗時應當參加不少於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並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對交通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的、未按照規定參加學習、教育和考試的,不予通過審驗。
  第六十二條 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週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週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按照本規定第六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參加審驗時,應當申報身體條件情況。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服兵役、出國(境)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駕駛證期滿換證、審驗、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延期辦理。申請時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和延期事由證明。
  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延期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節 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後的12個月為實習期。
  新取得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實習期結束後三十日內應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考試,並接受不少於半小時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後部粘貼或者懸挂統一式樣的實習標誌(附件3)。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挂車。
  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其中,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上準駕車型駕駛證的駕駛人陪同。
  在增加準駕車型後的實習期內,駕駛原準駕車型的機動車時不受上述限制。
  第六十六條 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身設置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附件4)。
  有聽力障礙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助聽設備。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登出其機動車駕駛證:
  (一)死亡的;
  (二)提出登出申請的;
  (三)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監護人提出登出申請的;
  (四)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
  (五)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症、眩暈症、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神經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
  (六)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正在執行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措施,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
  (七)超過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換證的;
  (八)年齡在6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週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駕車型,在三個記分週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九)年齡在6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無軌電車或者有軌電車準駕車型,或者年齡在70周歲以上,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只具有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準駕車型的;
  (十)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被吊銷或者駕駛許可依法被撤銷的。
  有第一款第四項至第十項情形之一,未收回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機動車駕駛證作廢。
  有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情形之一被登出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二年的,機動車駕駛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第六十八條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登出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並通知機動車駕駛人在三十日內辦理降級換證業務: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承擔同等以上責任,未構成犯罪的;
  (二)在一個記分週期內有記滿12分記錄的;
  (三)連續三個記分週期不參加審驗的。
  機動車駕駛人在規定時間內未辦理降級換證業務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登出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作廢。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有記滿12分記錄的,登出其實習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被登出的駕駛資格不屬於最高準駕車型的,還應當按照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登出其最高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一年實習期內記6分以上但未達到12分的,實習期限延長一年。在延長的實習期內再次記6分以上但未達到12分的,登出其實習的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第七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信息發生變化,以及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信息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七十一條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督促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向轄區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運輸企業通報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分和交通事故等情況。

第四節 校車駕駛人管理

  第七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週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第七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戶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出具的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證明;
  (四)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准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七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週期結束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時,應當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參加不少於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並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校車駕駛人的信息交換機制,每月通報校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審驗等情況。
  第七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登出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登出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後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在考試過程中有賄賂、舞弊行為的,取消考試資格,已經通過考試的其他科目成績無效;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不符合第六十五條規定的;
  (三)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粘貼、懸挂實習標誌或者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的;
  (四)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未按照第七十條規定申報變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採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
  有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依法拘留,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機動車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考試不合格人員簽注合格考試成績或者核發機動車駕駛證的;
  (二)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或者參與、協助、縱容考試作弊的;
  (三)與非法仲介串通謀取經濟利益的;
  (四)違反規定侵入機動車駕駛證管理系統,泄漏、篡改、買賣系統數據,或者泄漏系統密碼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駕駛培訓機構經營活動的;
  (六)收取駕駛培訓機構、教練員、申請人財物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國家之間對機動車駕駛證有互相認可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國家之間簽訂有關協定涉及機動車駕駛證的,按照協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延期辦理和登出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申請表或者身體條件證明。
  第八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證的式樣、規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執行。駕駛技能准考證明的式樣由公安部規定。
  第八十六條 拖拉機駕駛證的申領和使用另行規定。拖拉機駕駛證式樣、規格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件》的規定。
  第八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4、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或者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是指外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核發的具有單獨駕駛資格且非臨時性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本規定所稱“一日”、 “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節自發佈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發佈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公安部令第91號)和2009年12月7日發佈的《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11號)同時廢止。本規定生效後,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附件:1、準駕車型及代號
     2、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
     3、實習標誌式樣
     4、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

 

附件1

準駕車型及代號

準駕車型

代號

準駕的車輛

准予駕駛的其他

準駕車型

大型客車

A1

大型載客汽車

A3B1B2C1C2C3C4M

牽引車

A2

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車列車

B1B2C1C2C3C4M

城市公交車

A3

核載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車

C1C2C3C4 

中型客車

B1

中型載客汽車(含核載10人以上、19人以下的城市公共汽車)

C1C2C3C4M

大型貨車

B2

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重型、中型專項作業車

小型汽車

C1

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型、微型專項作業車

C2C3C4

小型自動擋汽車

C2

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自動擋載貨汽車

低速載貨汽車

C3

低速載貨汽車

C4

三輪汽車

C4

三輪汽車

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C5

殘疾人專用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只允許右下肢或者雙下肢殘疾人駕駛)

普通三輪摩托車

D

發動機排量大於50ml或者最大設計車速大於50km/h的三輪摩托車

EF

普通二輪摩托車

E

發動機排量大於50ml或者最大設計車速大於50km/h的二輪摩托車

F

輕便摩托車

F

發動機排量小于等於50ml,最大設計車速小于等於50km/h的摩托車

輪式自行機械車

M

輪式自行機械車

無軌電車

N

無軌電車

有軌電車

P

有軌電車

 

附件2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

  一、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2分:
  (一)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
  (二)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挂機動車號牌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六)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七)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的;
  (八)駕駛營運客車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的;
  (九)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以及駕駛其他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
  (十)連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十一)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
  二、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6分:
  (一)機動車駕駛證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機動車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的;
  (三)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20%的,或者駕駛其他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20%以上的;
  (四)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未達20%的;
  (五)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駕駛其他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20%以上未達到50%的;
  (六)駕駛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以上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
  (七)駕駛營運客車以外的機動車在高速公路車道內停車的;
  (八)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違法佔用應急車道行駛的;
  (九)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規定行駛的;
  (十)駕駛機動車運載超限的不可解體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挂明顯標誌的;
  (十一)駕駛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未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挂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
  (十三)連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以外的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十四)駕駛機動車不按照規定避讓校車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3分:
  (一)駕駛營運客車(不包括公共汽車)、校車以外的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未達20%的;
  (二)駕駛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駕駛其他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未達20%的;
  (三)駕駛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
  (四)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低於規定最低時速的;
  (五)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六)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七)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的;
  (八)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九)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超車、讓行的,或者逆向行駛的;
  (十)駕駛機動車違反規定牽引挂車的;
  (十一)在道路上車輛發生故障、事故停車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和設置警告標誌的;
  (十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四、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2分:
  (一)駕駛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不按規定行車或者停車的;
  (二)駕駛機動車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的;
  (三)駕駛二輪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四)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駛時,駕駛人未按規定係安全帶的;
  (五)駕駛機動車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或者緩慢行駛時,借道超車或者佔用對面車道、穿插等候車輛的;
  (六)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
  (七)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誌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的;
  (八)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的;
  (九)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誌燈和停車指示標誌的;
  (十)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的;
  (十一)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的。
  五、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分:
  (一)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會車的;
  (三)駕駛機動車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四)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的。

 

附件3

實習標誌式樣

  一、汽車實習標誌式樣

  二、摩托車實習標誌式樣

 

附件4

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

式樣

方格尺寸圖

  顏色值:

     C=100,M=80,Y=5,K=0
  使用規定:
  1、殘疾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在車身前部和後部分別設置專用標誌。
  2、專用標誌應當設置在車身距離地面0.4m以上1.2m以下的位置。

責任編輯: 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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