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公安部令第124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10-09 10:19 來源: 公安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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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24 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2012年9月12日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

  為貫徹實施《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7號),進一步加強校車登記管理,保障校車安全,公安部決定對《機動車登記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專用校車辦理註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二、在第七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三、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四、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五、在第二章第五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六節:
  “第六節 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於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後,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表格,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對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三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後兩塊,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後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登出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並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營運貨車長期在登記以外的地區從事道路運輸的,機動車所有人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備案登記一年後,可以在營運地直接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並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機動車登記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發佈。

 

機動車登記規定

  (2008年5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2號發佈,根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登記規定〉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五節 登出登記
   第六節 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摩托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登記業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本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互聯網上建立主頁,發佈信息,便於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並建立數據庫。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計算機登記系統的數據庫標準和登記軟體全國統一。數據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信息,並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統。計算機登記系統應當與交通違法信息系統和交通事故信息系統實行聯網。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註冊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後申請註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産機動車出廠後兩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後兩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三)申請註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專用校車辦理註冊登記前,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七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誌圖案、標誌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挂汽車列車和半挂汽車列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挂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塗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産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與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公告的數據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數據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於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十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於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於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並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並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入信息,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兩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産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數據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後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絡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絡方式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銹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在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打刻原發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備案事項。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准的轉讓證明;
  (六)屬於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轉移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准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並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

第五節 登出登記

  第二十七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登出證明。
  第二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登出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的。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登出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屬於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登出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於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明;
  (四)屬於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出境證明,其中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五)屬於因質量問題退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製造廠或者經銷商出具的退車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登出證明。
  第三十條 因車輛損壞無法駛回登記地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車輛所在地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報廢機動車。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校車、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七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報廢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
  報廢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並通過計算機登記系統將機動車報廢信息傳遞給登記地車輛管理所。
  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接到機動車報廢信息之日起一日內辦理登出登記,並出具登出證明。
  第三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登出登記的;
  (二)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後,未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三)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辦理登出登記時未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
  第三十二條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登出登記。

第六節 校車標牌核發

  第三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教育行政部門送來的徵求意見材料後,應當在一日內通知申請人交驗機動車。
  第三十四條 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交驗機動車之日起二日內確認機動車,查驗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衛星定位裝置以及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審核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屬於專用校車的,還應當查驗校車外觀標識。審查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校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四)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五)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向教育行政部門回復意見,但申請人未按規定交驗機動車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按照《校車安全管理條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後,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領取校車標牌。領取時應當填寫表格,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校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車使用許可;
  (五)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校車運行方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領取表之日起三日內核發校車標牌。對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核對行駛證上記載的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對不屬於專用校車的,應當在行駛證副頁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
  第三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記載本車的號牌號碼、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發牌單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車標牌分前後兩塊,分別放置於前風窗玻璃右下角和後風窗玻璃適當位置。
  校車標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與校車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過校車使用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七條 專用校車應當自註冊登記之日起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非專用校車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後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技術檢驗。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校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十八條 已取得校車標牌的機動車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專用校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校車使用許可被吊銷、登出或者撤銷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拆除校車標誌燈、停車指示標誌,消除校車外觀標識,並將校車標牌交回核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或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發生變化的,經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領取校車標牌。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將校車標牌的發放、變更、收回等信息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自取得校車標牌之日起,每月查詢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及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核發校車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月匯總轄區內校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和交通事故等情況,通知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並通報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十一條 校車標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核發標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及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內審核,補發或者換發校車標牌。

第三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共同申請,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典當行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簽注質押備案或者解除質押備案的內容和日期。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質押備案。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質押備案。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身份證明,屬於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補發、換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啟用機動車登記證書前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未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但屬於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變更、轉移或者抵押登記的,應當在申請前向車輛管理所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身份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身份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未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號牌、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換發行駛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
  補發、換發號牌期間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車輛管理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未銷售的;
  (二)購買、調撥、贈予等方式獲得機動車後尚未註冊登記的;
  (三)進行科研、定型試驗的;
  (四)因軸荷、總質量、外廓尺寸超出國家標準不予辦理註冊登記的特型機動車。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三)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來歷證明,以及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五)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轄區內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需要跨行政轄區臨時行駛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屬於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核發有效期不超過九十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因號牌製作的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限內核發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核發有效期不超過十五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對具有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機動車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車輛管理所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超過三次。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登記內容有錯誤的,應當及時要求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予以確認。確屬登記錯誤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更正相關內容,換發行駛證。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應當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四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盜搶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根據刑偵部門提供的情況,在計算機登記系統內記錄,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被盜搶機動車發還後,車輛管理所應當恢復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和業務。
  機動車在被盜搶期間,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車身顏色被改變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憑有關技術鑒定證明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者免稅證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第五十條 除大型載客汽車、校車以外的機動車因故不能在登記地檢驗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委託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申請時,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或者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出具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
  機動車在檢驗地檢驗合格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並提交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委託書。被委託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營運貨車長期在登記以外的地區從事道路運輸的,機動車所有人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備案登記一年後,可以在營運地直接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並向營運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滅失、丟失或者損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持行駛證向機動車登記地或者檢驗合格標誌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內補發或者換發。
  第五十二條 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或者登出登記後,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時,可以向車輛管理所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在辦理轉移登記或者登出登記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五十三條 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採用計算機自動選取和由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機動車號牌標準規定自行編排的方式。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和業務,但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除外。對機動車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傷殘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到場申請補領機動車登記證書的,可以憑相關證明委託代理人代理申領。
  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託。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應當如實向車輛管理所提交規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挂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未按照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或者放大的牌號不清晰的;
  (二)機動車噴塗、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三)載貨汽車、挂車未按照規定安裝側面及後下部防護裝置、粘貼車身反光標識的;
  (四)機動車未按照規定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改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變更登記的;
  (六)機動車所有權轉移後,現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時限辦理轉移登記的;
  (七)機動車所有人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機動車檔案轉出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時限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的。
  第五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擅自改變機動車外形和已登記的有關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對涉嫌走私、盜搶的機動車,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辦理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等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規定的處罰幅度範圍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
  對本規定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交通警察違反規定為被盜搶、走私、非法拼(組)裝、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經教育不改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按照《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辭退;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確認機動車和審查證明、憑證的;
  (二)故意刁難,拖延或者拒絕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反本規定增加機動車登記條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憑證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採用其他方式確定機動車號牌號碼的;
  (五)違反規定跨行政轄區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的;
  (六)超越職權進入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和業務,或者不按規定使用機動車登記系統辦理登記和業務的;
  (七)向他人泄漏、傳播計算機登記系統密碼,造成系統數據被篡改、丟失或者破壞的;
  (八)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九)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規定辦理機動車登記的。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本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種類、式樣,以及各類登記表格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印製。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製作應當符合有關標準。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進口機動車是指:
  1.經國家限定口岸海關進口的汽車;
  2.經各口岸海關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的個人或者單位。
  1.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華僑和外國人;
  2.單位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
  (四)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該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加蓋單位公章的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的內設機構,本身不具備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條件的,可以使用上級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作為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上述單位已登出、撤銷或者破産,其機動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解除抵押登記、登出登記、解除質押備案、申領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補、換領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已登出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登出證明。已撤銷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其上級主管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已破産的企業的身份證明,是依法成立的財産清算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
  2.外國駐華使館、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館、領館或者該辦事機構、代表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其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4.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指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六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7.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8.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六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9.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五)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
  2.個人的住所為其身份證明記載的地址。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記載的地址。
  (六)機動車來歷證明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二手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及其翻譯文本,但海關監管的機動車不需提供來歷證明;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和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繼承、贈予、中獎、協議離婚、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産重組或者資産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資産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6.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統一採購並調撥到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已註冊登記並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該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被上級單位調回或者調撥到其他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上級單位出具的調撥證明;
  8.經公安機關破案發還的被盜搶且已向原機動車所有人理賠完畢的機動車,其來歷證明是《權益轉讓證明書》。
  (七)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是指:
  1.機動車整車廠生産的汽車、摩托車、挂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該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2.使用國産或者進口底盤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底盤生産廠出具的《機動車底盤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底盤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3.使用國産或者進口整車改裝的機動車,其出廠合格證明是機動車生産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或者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和機動車改裝廠出具的《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沒收並拍賣的未註冊登記的國産機動車,未能提供出廠合格證明的,可以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行政執法機關出具的證明替代。
  (八)機動車滅失證明是指:
  1.因自然災害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自然災害發生地的街道、鄉、鎮以上政府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自然災害造成滅失的證明;
  2.因失火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失火造成滅失的證明;
  3.因交通事故造成機動車滅失的證明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因交通事故造成滅失的證明。
  (九)本規定所稱“一日”、“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
  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最長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包括本數。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發佈的《機動車登記規定》(公安部令第72號)同時廢止。本規定實施前公安部發佈的其他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責任編輯: 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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