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
第 74 號
《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0月28日財政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樓繼偉
2013年12月19日
政府採購非招標採購方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採購行為,加強對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採購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採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非招標採購方式,是指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和詢價採購方式。
競爭性談判是指談判小組與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就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事宜進行談判,供應商按照談判文件的要求提交響應文件和最後報價,採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單一來源採購是指採購人從某一特定供應商處採購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採購方式。
詢價是指詢價小組向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發出採購貨物詢價通知書,要求供應商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採購人從詢價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確定成交供應商的採購方式。
第三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採購以下貨物、工程和服務之一的,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採購方式採購;採購貨物的,還可以採用詢價採購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內,且未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採購目錄以外、採購限額標準以上,且未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
(三)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經批准採用非公開招標方式的貨物、服務;
(四)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政府採購工程。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服務採購項目,擬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的,採購人應當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報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後,向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批准。
第五條 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申請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採購的,採購人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採購人名稱、採購項目名稱、項目概況等項目基本情況説明;
(二)項目預算金額、預算批復文件或者資金來源證明;
(三)擬申請採用的採購方式和理由。
第六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開展非招標採購活動,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證評審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影響評審過程和結果。
第七條 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由採購人代表和評審專家共3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評審專家人數不得少於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總數的2/3。採購人不得以評審專家身份參加本部門或本單位採購項目的評審。採購代理機構人員不得參加本機構代理的採購項目的評審。
達到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貨物或者服務採購項目,或者達到招標規模標準的政府採購工程,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應當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
採用競爭性談判、詢價方式採購的政府採購項目,評審專家應當從政府採購評審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競爭性談判採購項目,通過隨機方式難以確定合適的評審專家的,經主管預算單位同意,可以自行選定評審專家。技術複雜、專業性強的競爭性談判採購項目,評審專家中應當包含1名法律專家。
第八條 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在採購活動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或者制定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
(二)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於3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或者詢價;
(三)審查供應商的響應文件並作出評價;
(四)要求供應商解釋或者澄清其響應文件;
(五)編寫評審報告;
(六)告知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在評審過程中發現的供應商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九條 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客觀、公正、廉潔地履行職責;
(二)根據採購文件的規定獨立進行評審,對個人的評審意見承擔法律責任;
(三)參與評審報告的起草;
(四)配合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答覆供應商提出的質疑;
(五)配合財政部門的投訴處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 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應當根據採購項目的特點和採購人的實際需求制定,並經採購人書面同意。採購人應當以滿足實際需求為原則,不得擅自提高經費預算和資産配置等採購標準。
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不得要求或者標明供應商名稱或者特定貨物的品牌,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應商的技術、服務等條件。
第十一條 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應當包括供應商資格條件、採購邀請、採購方式、採購預算、採購需求、採購程序、價格構成或者報價要求、響應文件編制要求、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及地點、保證金交納數額和形式、評定成交的標準等。
談判文件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明確談判小組根據與供應商談判情況可能實質性變動的內容,包括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
第十二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通過發佈公告、從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建立的供應商庫中隨機抽取或者採購人和評審專家分別書面推薦的方式邀請不少於3家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參與競爭性談判或者詢價採購活動。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供應商可以在採購活動開始前加入供應商庫。財政部門不得對供應商申請入庫收取任何費用,不得利用供應商庫進行地區和行業封鎖。
採取採購人和評審專家書面推薦方式選擇供應商的,採購人和評審專家應當各自出具書面推薦意見。採購人推薦供應商的比例不得高於推薦供應商總數的50%。
第十三條 供應商應當按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的要求編制響應文件,並對其提交的響應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可以要求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之前交納保證金。保證金應當採用支票、匯票、本票、網上銀行支付或者金融機構、擔保機構出具的保函等非現金形式交納。保證金數額應當不超過採購項目預算的2%。
供應商為聯合體的,可以由聯合體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納保證金,其交納的保證金對聯合體各方均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供應商應當在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要求的截止時間前,將響應文件密封送達指定地點。在截止時間後送達的響應文件為無效文件,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應當拒收。
供應商在提交詢價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前,可以對所提交的響應文件進行補充、修改或者撤回,並書面通知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響應文件的組成部分。補充、修改的內容與響應文件不一致的,以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準。
第十六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在對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供應商對響應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説明或者更正。供應商的澄清、説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響應文件的範圍或者改變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要求供應商澄清、説明或者更正響應文件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供應商的澄清、説明或者更正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並附身份證明。
第十七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應當根據評審記錄和評審結果編寫評審報告,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邀請供應商參加採購活動的具體方式和相關情況,以及參加採購活動的供應商名單;
(二)評審日期和地點,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名單;
(三)評審情況記錄和説明,包括對供應商的資格審查情況、供應商響應文件評審情況、談判情況、報價情況等;
(四)提出的成交候選人的名單及理由。
評審報告應當由談判小組、詢價小組全體人員簽字認可。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推薦成交候選人,採購程序繼續進行。對評審報告有異議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應當在報告上簽署不同意見並説明理由,由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書面記錄相關情況。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拒絕在報告上簽字又不書面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審報告。
第十八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成交供應商確定後2個工作日內,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公告成交結果,同時向成交供應商發出成交通知書,並將競爭性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隨成交結果同時公告。成交結果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聯絡方式;
(二)項目名稱和項目編號;
(三)成交供應商名稱、地址和成交金額;
(四)主要成交標的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服務要求;
(五)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名單及單一來源採購人員名單。
採用書面推薦供應商參加採購活動的,還應當公告採購人和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
第十九條 採購人與成交供應商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合同文本以及採購標的、規格型號、採購金額、採購數量、技術和服務要求等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
採購人不得向成交供應商提出超出採購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為簽訂合同的條件,不得與成交供應商訂立背離採購文件確定的合同文本以及採購標的、規格型號、採購金額、採購數量、技術和服務要求等實質性內容的協議。
第二十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採購活動結束後及時退還供應商的保證金,但因供應商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及時退還的除外。未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成交通知書發出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成交供應商的保證金應當在採購合同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一)供應商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時間後撤迴響應文件的;
(二)供應商在響應文件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認可的情形以外,成交供應商不與採購人簽訂合同的;
(四)供應商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五)採購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除資格性審查認定錯誤和價格計算錯誤外,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發現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未按照採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應當重新開展採購活動,並同時書面報告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書發出後,採購人改變成交結果,或者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採購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則確定其他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並簽訂政府採購合同,也可以重新開展採購活動。拒絕簽訂政府採購合同的成交供應商不得參加對該項目重新開展的採購活動。
第二十三條 在採購活動中因重大變故,採購任務取消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採購活動,通知所有參加採購活動的供應商,並將項目實施情況和採購任務取消原因報送本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按照採購合同規定的技術、服務等要求組織對供應商履約的驗收,並出具驗收書。驗收書應當包括每一項技術、服務等要求的履約情況。大型或者複雜的項目,應當邀請國家認可的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驗收方成員應當在驗收書上簽字,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以及與評審工作有關的人員不得洩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每項採購活動的採購文件。採購文件包括採購活動記錄、採購預算、談判文件、詢價通知書、響應文件、推薦供應商的意見、評審報告、成交供應商確定文件、單一來源採購協商情況記錄、合同文本、驗收證明、質疑答覆、投訴處理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採購文件可以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採購活動記錄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購項目類別、名稱;
(二)採購項目預算、資金構成和合同價格;
(三)採購方式,採用該方式的原因及相關説明材料;
(四)選擇參加採購活動的供應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評定成交的標準及確定成交供應商的原因;
(六)終止採購活動的,終止的原因。
第三章 競爭性談判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項目,可以採用競爭性談判方式採購:
(一)招標後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
(二)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
(三)非採購人所能預見的原因或者非採購人拖延造成採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
(四)因藝術品採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
公開招標的貨物、服務採購項目,招標過程中提交投標文件或者經評審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只有兩家時,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經本級財政部門批准後可以與該兩家供應商進行競爭性談判採購,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根據招標文件中的採購需求編制談判文件,成立談判小組,由談判小組對談判文件進行確認。符合本款情形的,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中規定的供應商最低數量可以為兩家。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和第二款情形,申請採用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五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上發佈招標公告的證明材料;
(二)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出具的對招標文件和招標過程是否有供應商質疑及質疑處理情況的説明;
(三)評標委員會或者3名以上評審專家出具的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的論證意見。
第二十九條 從談判文件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
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談判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談判文件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談判小組應當在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談判文件的供應商,不足3個工作日的,應當順延提交首次響應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條 談判小組應當對響應文件進行評審,並根據談判文件規定的程序、評定成交的標準等事項與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要求的供應商進行談判。未實質性響應談判文件的響應文件按無效處理,談判小組應當告知有關供應商。
第三十一條 談判小組所有成員應當集中與單一供應商分別進行談判,並給予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平等的談判機會。
第三十二條 在談判過程中,談判小組可以根據談判文件和談判情況實質性變動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談判文件中的其他內容。實質性變動的內容,須經採購人代表確認。
對談判文件作出的實質性變動是談判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談判小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同時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
供應商應當按照談判文件的變動情況和談判小組的要求重新提交響應文件,並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或者加蓋公章。由授權代表簽字的,應當附法定代表人授權書。供應商為自然人的,應當由本人簽字並附身份證明。
第三十三條 談判文件能夠詳細列明採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的,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繼續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後報價,提交最後報價的供應商不得少於3家。
談判文件不能詳細列明採購標的的技術、服務要求,需經談判由供應商提供最終設計方案或解決方案的,談判結束後,談判小組應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推薦3家以上供應商的設計方案或者解決方案,並要求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最後報價。
最後報價是供應商響應文件的有效組成部分。
第三十四條 已提交響應文件的供應商,在提交最後報價之前,可以根據談判情況退出談判。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退還退出談判的供應商的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談判小組應當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最後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人,並編寫評審報告。
第三十六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結束後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採購人確認。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從評審報告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且最後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也可以書面授權談判小組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採購人逾期未確定成交供應商且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定評審報告提出的最後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三十七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競爭性談判採購活動,發佈項目終止公告並説明原因,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競爭性談判採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在採購過程中符合競爭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採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但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單一來源採購
第三十八條 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且達到公開招標數額的貨物、服務項目,擬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在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報財政部門批准之前,應當在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媒體上公示,並將公示情況一併報財政部門。公示期不得少於5個工作日,公示內容應當包括:
(一)採購人、採購項目名稱和內容;
(二)擬採購的貨物或者服務的説明;
(三)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的原因及相關説明;
(四)擬定的唯一供應商名稱、地址;
(五)專業人員對相關供應商因專利、專有技術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體論證意見,以及專業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稱;
(六)公示的期限;
(七)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財政部門的聯絡地址、聯絡人和聯絡電話。
第三十九條 任何供應商、單位或者個人對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公示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將書面意見反饋給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並同時抄送相關財政部門。
第四十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收到對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公示的異議後,應當在公示期滿後5個工作日內,組織補充論證,論證後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依法採取其他採購方式;論證後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將異議意見、論證意見與公示情況一併報相關財政部門。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將補充論證的結論告知提出異議的供應商、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一條 採用單一來源採購方式採購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組織具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與供應商商定合理的成交價格並保證採購項目質量。
第四十二條 單一來源採購人員應當編寫協商情況記錄,主要內容包括:
(一)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八條進行公示的,公示情況説明;
(二)協商日期和地點,採購人員名單;
(三)供應商提供的採購標的成本、同類項目合同價格以及相關專利、專有技術等情況説明;
(四)合同主要條款及價格商定情況。
協商情況記錄應當由採購全體人員簽字認可。對記錄有異議的採購人員,應當簽署不同意見並説明理由。採購人員拒絕在記錄上簽字又不書面説明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
第四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採購活動,發佈項目終止公告並説明原因,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單一來源採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報價超過採購預算的。
第五章 詢 價
第四十四條 詢價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應當完整、明確,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政府採購政策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從詢價通知書發出之日起至供應商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於3個工作日。
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前,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詢價小組可以對已發出的詢價通知書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詢價通知書的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可能影響響應文件編制的,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或者詢價小組應當在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詢價通知書的供應商,不足3個工作日的,應當順延提交響應文件截止之日。
第四十六條 詢價小組在詢價過程中,不得改變詢價通知書所確定的技術和服務等要求、評審程序、評定成交的標準和合同文本等事項。
第四十七條 參加詢價採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按照詢價通知書的規定一次報出不得更改的價格。
第四十八條 詢價小組應當從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的供應商中,按照報價由低到高的順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選人,並編寫評審報告。
第四十九條 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在評審結束後2個工作日內將評審報告送採購人確認。
採購人應當在收到評審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從評審報告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質量和服務均能滿足採購文件實質性響應要求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也可以書面授權詢價小組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採購人逾期未確定成交供應商且不提出異議的,視為確定評審報告提出的最後報價最低的供應商為成交供應商。
第五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詢價採購活動,發佈項目終止公告並説明原因,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一)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規定的詢價採購方式適用情形的;
(二)出現影響採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在採購過程中符合競爭要求的供應商或者報價未超過採購預算的供應商不足3家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並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指定媒體上發佈政府採購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
(三)在詢價採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
(四)未按照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確定成交候選人的;
(五)洩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採購代理機構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暫停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3至6個月;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採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五十二條 採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並處罰款:
(一)未按照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採用非招標採購方式的;
(二)未按照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確定成交供應商的;
(三)未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或者與成交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四)未按規定將政府採購合同副本報本級財政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三條 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且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第五十四條 成交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1至3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並予以通報:
(一)未按照採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採購合同,或者與採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二)成交後無正當理由不與採購人簽訂合同的;
(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第五十五條 談判小組、詢價小組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以罰款的,並處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收受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洩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三)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
(五)在評審過程中有明顯不合理或者不正當傾向性的;
(六)未按照採購文件規定的評定成交的標準進行評審的。
評審專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採購評審專家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政府採購項目的評審,並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採購信息發佈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違法行為之一,並且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成交結果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未確定成交供應商的,終止本次採購活動,依法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二)已確定成交供應商但採購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銷合同,從合格的成交候選人中另行確定成交供應商,沒有合格的成交候選人的,重新開展採購活動;
(三)採購合同已經履行的,給採購人、供應商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政府採購當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和本辦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民事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干預、影響評審過程或者結果的,責令改正;該單位責任人或者個人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過程中違法干預採購活動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預算單位是指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向同級財政部門申報預算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第六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國政府網
微博、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