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4-02-11 16:30 來源: 交通運輸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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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4年第2號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已于2013年12月30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
                                                   2014年1月3日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經營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內水路運輸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是指始發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通航水域內使用船舶從事的經營性旅客運輸和貨物運輸。     
    第三條 水路運輸按照經營區域分為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按照業務種類分為貨物運輸和旅客運輸。   
    貨物運輸分為普通貨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分為包裝、散裝固體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包括液化氣體船運輸、化學品船運輸、成品油船運輸和原油船運輸。普通貨物運輸包含拖航。     
    旅客運輸包括普通客船運輸、客貨船運輸和滾裝客船運輸。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管理工作,並按照本規定具體實施有關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水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路運輸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除個人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外,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明確的經營範圍,包括經營區域和業務種類。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有班期、班次以及擬停靠的碼頭安排等可行的航線營運計劃。     
    (三)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運力應當符合附件1的要求。     
    (四)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與其直接訂立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及安全管理人員設置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 個人只能申請經營內河普通貨物運輸業務,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個體工商戶;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船舶,且自有船舶運力不超過600總噸;     
    (三)有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投入運營的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範圍相適應。從事旅客運輸的,應當使用普通客船、客貨船和滾裝客船(統稱為客船)運輸;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的,應當使用液化氣體船、化學品船、成品油船和原油船(統稱為危險品船)運輸;從事普通貨物運輸、包裝危險貨物運輸和散裝固體危險貨物運輸的,可以使用普通貨船運輸。     
    (二)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驗證書以及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證明船舶符合安全與防污染和入級檢驗要求的其他證書。     
    (三)符合交通運輸部關於船型技術標準、船齡以及節能減排的要求。     
    第八條 除個體工商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一)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數量滿足附件2的要求;     
    (二)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     
    1.經營普通貨船運輸的,應當具有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從業資歷;     
    2.經營客船、危險品船運輸的,應當具有船長、輪機長的從業資歷。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所具備的業務知識和管理能力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身體條件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     
    第九條 除個體工商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配備的高級船員中,與其直接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的比例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經營普通貨船運輸的,高級船員的比例不低於25%;     
    (二)經營客船、危險品船運輸的,高級船員的比例不低於50%。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具體實施下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     
    (一)省際客船運輸、省際危險品船運輸的經營許可;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許可;     
    (三)國務院國有資産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水路運輸企業及其控股公司的經營許可。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省際普通貨船運輸的經營許可。省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具體權限由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決定,向社會公佈。但個人從事內河省際、省內普通貨物運輸的經營許可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或者變更水路運輸經營範圍,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受理申請的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不具有許可權限的,當場核實申請材料中的原件與複印件的內容一致後,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具有許可權限的部門。     
    第十三條 具有許可權限的部門,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其投入運營的船舶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申請經營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的,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該班輪航線運營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應當通過全國水路運政管理信息系統核發,並逐步實現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第十四條 除購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應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船舶外,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客船、危險品船運力,應當經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向具有許可權限的部門提出申請。     
    具有許可權限的部門根據運力運量供求情況對新增運力申請予以審查。根據運力供求情況需要對新增運力予以數量限制時,依據經營者的經營規模、管理水平、安全記錄、誠信經營記錄等情況,公開競爭擇優作出許可決定。     
    水路運輸經營者新增普通貨船運力,應當在船舶開工建造後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在特定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出現運力供大於求狀況,可能影響公平競爭和水路運輸安全的情形下,可以決定暫停對特定航線、水域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新增運力許可。     
    暫停新增運力許可期間,對暫停範圍內的新增運力申請不予許可,對申請投入運營的船舶,不予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但暫停決定生效前已取得新增運力批准且已開工建造、購置或者光租的船舶除外。     
    第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對水路運輸市場進行監測,分析水路運輸市場運力狀況,定期公佈監測結果。     
    對特定的旅客班輪運輸和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航線、水域暫停新增運力許可的決定,應當依據水路運輸市場監測分析結果作出。     
    採取暫停新增運力許可的運力調控措施,應當符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開始實施的60日前向社會公告,説明採取措施的理由以及採取措施的範圍、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 《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船舶營業運輸證》的有效期按照交通運輸部的有關規定確定。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     
    第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況後,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發生變化;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發生變化;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與其直接訂立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高級船員的比例發生變化;     
    (五)經營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責任事故;     
    (六)委託的船舶管理企業發生變更或者委託管理協議發生變化。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出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已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船舶報廢、轉讓或者變更經營者,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船舶營業運輸證》登出、變更手續。   

第三章 水路運輸經營行為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已取得省際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可憑省際水路運輸經營資格從事相應種類的省內水路運輸,但旅客班輪運輸除外。     
    已取得沿海水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水路運輸經營者和船舶,可在滿足航行條件的情況下,憑沿海水路運輸經營資格從事相應種類的內河運輸。     
    第二十一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路運輸經營資格。     
    第二十二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業運輸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塗改。《船舶營業運輸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向原配發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該按照《船舶營業運輸證》標定的載客定額、載貨定額和經營範圍從事旅客和貨物運輸,不得超載。     
    水路運輸經營者使用客貨船或者滾裝客船載運危險貨物時,不得載運旅客,但按照相關規定隨船押運貨物的人員和滾裝車輛的司機除外。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加載客定額、載貨定額或者變更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的種類。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使用規範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客票和運輸單證。     
    第二十六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拒絕攜帶國家規定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旅客乘船。船舶開航後發現旅客隨船攜帶有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的物品的,應當妥善處理,旅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班輪航線經營許可之日起60日內開航,並在開航的15日前通過媒體並在該航線停靠的各客運站點的明顯位置向社會公佈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同時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旅客班輪應當按照公佈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票價的,水路旅客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的15日前向社會公佈,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經營者應當在停止經營的30日前向社會公佈,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班輪航線開航的7日前,向社會公佈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運價,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貨物班輪運輸應當按照公佈的班期、班次運行;變更班期、班次、運價或者停止經營部分或者全部班輪航線的,水路貨物班輪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變更或者停止經營的7日前向社會公佈,並報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以公佈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相同條件的旅客實施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現金返還、加價等不正當方式變相變更公佈的票價並獲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低於客票載明的艙室或者席位等級安排旅客。     
    第三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禁止以不合理的運價或者其他不正當方式、不規範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運輸服務。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為招攬旅客發佈信息,必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客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就運輸服務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向旅客作出説明或者警示:     
    (一)不適宜乘坐客船的群體;     
    (二)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三)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四)未向旅客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五)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財産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運送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物資、設備、工具、應急救援人員和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重點保障緊急、重要的軍事運輸。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服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關係國計民生物資緊急運輸的統一組織協調,按照要求優先、及時運輸。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運輸保障預案,並建立應急運輸、軍事運輸和緊急運輸的運力儲備。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統計規定報送運輸經營統計信息。   

第四章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籍船舶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從事水路運輸,除滿足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經營資質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擬經營的範圍內,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無法滿足需求;     
    (二)應當具有經營水路運輸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記錄。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可以根據國內水路運輸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准許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國內水路運輸。     
    經批准取得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的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或者外方投資股比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報原許可機關批准。原許可機關發現外商投資企業不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撤銷其水路運輸經營資質。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並經交通運輸部批准,水路運輸經營者可以租用外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從事不超過兩個連續航次或者期限為30日的臨時運輸:     
    (一)沒有滿足所申請的運輸要求的中國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為對外開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三十七條 租用外國籍船舶從事臨時運輸的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提交申請書、運輸合同、擬使用的外籍船舶及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驗證書等相關證書和能夠證明符合本規定情形的相關材料。申請書應當説明申請事由、承運的貨物、運輸航次或者期限、停靠港口。     
    交通運輸部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並且頒發許可文件;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三十八條 臨時從事水路運輸的外國籍船舶,應當遵守水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批准的範圍和期限進行運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對水路運輸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運輸經營者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三)進入水路運輸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船舶實地了解情況。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十一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對水路運輸市場依法實施監督檢查中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四十二條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應噹噹場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並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簽署名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不簽署名章的,監督檢查人員對不簽署的情形及理由應當予以註明。     
    第四十三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水路運輸經營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在整改期限結束後對該經營者整改情況進行復查,並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結論。     
    對運力規模達不到經營資質條件的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其他情形的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水路運輸經營者在整改期間已開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計入自有船舶運力。     
    第四十四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市場誠信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水路運輸經營者誠信檔案,記錄水路運輸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定期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結果和經營者的誠信檔案。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違法經營行為社會監督機制,公佈投訴舉報電話、郵箱等,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信息。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受理投訴舉報的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安全責任事故情況等記入誠信檔案。違法違規情節嚴重可能影響經營資質條件的,對經營者給予提示性警告。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絡機制,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要求,做好《船舶營業運輸證》查驗處理銜接工作,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保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水路運輸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經營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水路運輸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或其船舶在規定期限內,經整改仍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經營許可或者船舶營運證件。     
    第四十八條 從事水路運輸經營的船舶超出《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經營範圍,或者擅自改裝客船、危險品船增加《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載客定額、載貨定額或者變更從事散裝液體危險貨物運輸種類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違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備案義務;     
    (二)未以公佈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佈的票價銷售客票;     
    (三)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托運人;     
    (四)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範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運輸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五)使用的運輸單證不符合有關規定。     
    第五十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或者隱匿有關資料或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自有船舶,是指水路運輸經營者將船舶所有權登記為該經營者且歸屬該經營者的所有權份額不低於51%的船舶。     
    (二)班輪運輸,是指在固定港口之間按照預定的船期向公眾提供旅客、貨物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水路運輸行業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運輸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誠信監督、約束機制,提高行業誠信水平。對守法經營、誠實信用的會員以及從業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四條 經營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之間的水路運輸,不適用於本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船籍登記的船舶臨時從事內地港口之間的運輸,在台灣地區進行船籍登記的船舶臨時從事大陸港口之間的運輸,參照適用本規定關於外國籍船舶的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載客12人以下的客船運輸、鄉鎮客運渡船運輸以及與外界不通航的公園、封閉性風景區內的水上旅客運輸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8年5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8年第2號公佈的《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管理規定》、1987年9月22日交通部以(87)交河字680號文公佈、1998年3月6日以交水發〔1998〕107號文修改、2009年6月4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6號修改的《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1990年9月28日交通部以交通部令1990年第22號公佈、2009年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7號修改的《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劉笑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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